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楊凱均被 告 李福豪兼 訴 訟代 理 人 汪宜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汪宜庭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贈與被告李福豪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福豪應返還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元予被告汪宜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宜庭前於民國87年8 月向伊辦理第一順位房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然自88年12月起即逾期未再繳款,經拍賣擔保之不動產亦未受償,迄今尚欠本金156 萬0,836 元及自90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6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伊後發現汪宜庭之子即被告李福豪於98年2 月4 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設定債務人為汪宜庭,李福豪彼時僅為23餘歲,是否有能力提出現金購買系爭房屋,誠有疑問,顯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乃汪宜庭所贈與李福豪,伊為汪宜庭之債權人,請求撤銷該贈與資金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李福豪應返還其中151 萬5,000 元予汪宜庭,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汪宜庭於98年2 月4 日贈與李福豪151 萬5,000 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李福豪應返還151 萬5,000 元予汪宜庭。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提出答辯以:汪宜庭不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何,李福豪係有能力購買,抑或由李福豪之父所贈與之資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對汪宜庭存有本金156 萬0,836 元及自90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4%計算之利息未償。汪宜庭自88年12月起未再繳款。
(二)李福豪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徐陳OO購買系爭房地,於98年
2 月4 日登記為李福豪所有,依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顯示,系爭房地總價為206 萬2,000 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汪宜庭是否有贈與李福豪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該買賣價金為何?
(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該贈與行為,並請求李福豪返還其中151 萬5,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1 月24日始查詢申領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3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查詢申請紀錄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95、96頁),是原告於102 年1 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收文戳章附於起訴狀可憑(本院一卷第3 頁),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所謂之「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另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汪宜庭是否有贈與李福豪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該買賣價金為何?
1、李福豪以其名義向徐陳OO購買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4日登記為李福豪所有,由汪宜庭擔任買賣雙方之代理人,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0日高市地鳳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41至44、46至55頁)。復據證人徐陳O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先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汪宜庭,嗣汪宜庭表示要向伊購買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均由汪宜庭出面洽談,由訴外人即伊先生徐OO與汪宜庭洽談並簽立98年1 月12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不知悉為何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李福豪名下等語明確(本院二卷第55至59頁),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71至73頁)。及證人徐O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並不知悉汪宜庭還有一個小孩叫李福豪,當時徐陳OO要出售系爭房地時,汪宜庭有表示要購買,伊代理徐陳OO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看到汪宜庭親自填寫買受人為李福豪,伊並未見過李福豪,汪宜庭有支付現金及提供郵局支票,伊雖有陪同汪宜庭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但伊僅係將印章交給汪宜庭,由汪宜庭辦理過戶事宜等語甚詳(本院一卷第62至65頁)。證人徐陳OO及徐OO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僅係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及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代理人,所為證言自當可採。進依證人渠等所述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足認當時僅汪宜庭與徐陳OO及徐OO洽談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
2、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51 萬5,00
0 元(本院一卷第71頁反面),而該價金係由汪宜庭交付現金及郵局支票予徐陳OO,以為支付,亦據徐OO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鳳山郵局回復資料附卷可佐(本院二卷第93、96、142 至144 頁)。依該函覆資料所示,徐陳OO申設於鳳山郵局之帳號為0000
000 之帳戶,於98年1 月13日及2 月3 日分別有「業支兌轉」各為65萬元及70萬元之存款紀錄,該存款金額係先開立以汪宜庭為郵政匯票之受款人、金額為187 萬4,069 元、匯票號碼為D0000000之郵政劃撥儲金匯票,經匯票兌付後再開立以徐陳OO為受款人,發票日均為98年1 月12日,支票號碼分別為B0000000、B0000000,面額分別為65萬元及70萬元之支票,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汪宜庭所支付。雖被告辯稱買賣價金由李福豪之父所贈與云云,惟倘該價金係由李福豪之父所贈與,其父自可直接以其名義逕為支付價金,自毋須蛇足透過汪宜庭名義支付,堪認系爭房地確實由汪宜庭提供買賣價金所購買,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3、再者,經本院調閱李福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李福豪97、98年之財產資料所示,所得資料給付總額分別為1 萬0,669 元、2 萬5,440 元(本院一卷第60頁),所得尚微;復參以李福豪尚有助學貸款未清償完畢,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授信保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24頁),難認李福豪於98年2 月4 日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另佐以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 萬元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設定債務人為汪宜庭,設定義務人為李福豪,汪宜庭並分別於98年10月28日、100 年11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貸款110 萬元及50萬元,所貸款項均匯入汪宜庭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由該帳號支付房貸,其中108 萬元由汪宜庭匯款至孫OO帳戶內,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國泰人壽102 年10月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借款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2 年11月5 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及12月18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41至44、87至89、136 至140 、168 、
169 頁)。進依證人孫O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見過汪宜庭幾次面,不認識李福豪,伊公司是做合會的,伊伯父借用伊帳戶,由汪宜庭匯款108 萬元投資合會,據伊所知汪宜庭已將獲利部分完結等語(本院二卷第109 、110頁),顯見系爭房地登記為李福豪所有後,李福豪並未以其名義貸款,以償還汪宜庭先前所代為支付之買賣價金,反而係由汪宜庭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由汪宜庭償還房貸,並就所貸款項逕為資金投資運用,益見汪宜庭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具有相當支配能力,核與李福豪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之上情勾稽結果,足認系爭房地為汪宜庭所出資購買,至為明確。被告所辯李福豪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顯屬無據。
4、綜上,系爭房地買賣過戶時,僅由汪宜庭與徐陳OO及徐OO洽談,李福豪當時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登記為李福豪所有後,李福豪並未以其名義貸款償還汪宜庭所支付之價金,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汪宜庭贈與李福豪,被告所辯,洵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該贈與行為,並請求李福豪返還其中151 萬5,000 元,有無理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汪宜庭贈與李福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原告提出汪宜庭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本院一卷第189 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1988年出廠之汽車1 輛,價值不高,及零星股票所得,均無法用以清償於98年2 月4 日當時對原告所積欠之款項,汪宜庭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竟以資金151 萬5,000 元贈與李福豪購買系爭房地,其所贈與資金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撤銷汪宜庭所為上開贈與資金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李福豪回復原狀返還汪宜庭,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51萬5,000元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李福豪應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汪宜庭,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饒志民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全部 │├──┼─────────────────┼──────┤│ 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全部 ││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O│ ││ │弄O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