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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 告 蔣子駿訴訟代理人 蕭美月

江大河原 告 吳銘札

劉揚浩林文賓魯子成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河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江大河、蔣子駿、吳銘札、劉揚浩、林文賓、魯子成於退休或退伍前均為○○○○學校(下稱○○○校)聘用之○○,分別向○○○校借用高雄市○○區○○○村

0 巷0 號、○○○村0 巷0 號、○○○村○0 巷0 號○○○村0 巷0 號、○○○村0 巷0 號、○○○村0 巷0 號宿舍(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並與○○○校簽立「○○○○學校教師職務官舍借住合約書(有眷)」(下稱系爭借住合約書),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詎被告於原告退伍或退休後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1343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借住合約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所配住之系爭房屋應係永久配住之眷舍,而非合約書所載之職務官舍,被告擅改眷舍為職務官舍,原告係遭被告誆騙而接受公證,縱認系爭房屋為職務官舍,然被告配舍時未提供水、電錶、管線、衛浴等基本設備,數十年來未依系爭公證書盡到修繕責任,均由原告自行裝設、維修,系爭房屋已非被告所有,被告應協商補償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損失。又依系爭借住合約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退職半年內請求收回配舍,及依民法第127 條、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及罹於民法第963 條所定之1 年時效,且自原告退職之日起,兩造間之契約已屬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校校長並曾允諾原告續住至百年後再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基於任職關係獲准借用系爭房屋,其等既已退伍、退休,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自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且原告江大河、劉揚浩、魯子成於在職期間,曾獲得「國軍官兵基金輔助購宅貸款」,依系爭借住合約書第10條約定,早應辦理退舍。又系爭借住合約書內容所載用語均為「職務官舍」,○○○村、○村、○村均係教師職務宿舍,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本件核定配借住戶,不符國軍老舊眷村眷戶資格,非屬原告主張之眷舍。另原告主張支出房屋修繕費用等並無實據,縱原告支出屬實,依系爭借住合約書約定,原告不得私自更改職務官舍外貌及內部隔間或增建各種設施,其餘一般修繕,依約亦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並無修繕之義務,縱認原告得請求補償,亦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遷讓房屋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又原告江大河、吳銘札、劉揚浩、林文賓、魯子成自退休、退伍至被告於民國10

2 年2 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止,均未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蔣子駿退休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已逾15年,然系爭房屋所在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仍得請求其返還土地,並無時效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蔣子駿、吳銘札、劉揚浩、林文賓、魯子成、江大河於

退休或退伍前均為○○○校○○,其等於75年至81年間分別與○○○校簽立「○○○○學校教師職務官舍借住合約書(有眷)」,分別借用○○○村0 巷0 號、○○○○○0 巷0號、○○○村0 巷0 號、○○○村0 巷0 號、○○○村0 巷

0 號、○○○村0 巷0 號房屋。原告簽立之系爭借住合約書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作成公證書(即系爭公證書)。

㈡原告蔣子駿於00年0 月0 日退休、原告吳銘札於00年0 月0

日退休、原告劉揚浩於00年0 月0 日退休、原告林文賓於00年0 月0 日退休、原告魯子成於00年0 月00日退伍解聘、原告江大河於00年0 月0 日退休。

㈢被告自95年4 月1 日起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

㈣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目前仍分別為原告占用中。

㈤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之事由存在?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之事由存在?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 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原由○○○校管理,原告分別於75年至81年間與○○○校簽立系爭借住合約書,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於系爭公證書上載明「乙方於借住期滿不返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嗣於92年1 月22日發布之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 條明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本局為管理機關」(見本院卷二第

135 頁),系爭房屋並已自95年4 月1 日起整編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兩造對此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且○○○校已將○○○、○、○村前所成立之租賃、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其契約之終止、解除、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返還房屋或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請求等相關債權權利及請求權,於95年4 月1 日讓與移轉予被告,亦有○○○校出具之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並經被告以10

2 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四)狀送達原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是被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系爭公證書之權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舉證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借住合約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伊等所配住之

系爭房屋應係永久配住之眷舍,而非職務官舍,伊等係遭被告誆騙而接受公證,且○○○校之配住函令已明載「眷舍」,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職務官舍應限於婦聯會捐建之鋼筋混凝土樓房等語,並以○○○校核定准許○員即訴外人黃○○配住○○○村0 巷0 號「眷舍」、准許訴外人顧○○配住○○○村○0 巷0 號「眷舍」之函令,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職務官舍應為婦聯會捐建之鋼筋混凝土樓房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8 頁、卷二第33頁),惟依被告提出○○○校製卡保管之○○○村、○○○村、○○○村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所載,○○○村於60年9 月新建,用途區分為教職官舍、○○○村於50年1 月新建,用途區分為教職官舍,○○○村為45年7 月新建,用途區分為教職官舍(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8 頁),且被告提出○○○校於66年至71年間列管居住○○○、○、○村教員名冊及函令,亦均記載配借教師職務官舍、配借職務官舍教師名冊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98 頁),足見自○○○、○、○村新建迄今,用途均明定為教師職務官舍,並無原告主張之眷舍性質及遭被告擅改用途之情形,且證人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62年自○○○村0 巷0 號搬到○0 巷0 號,

0 巷0 號是2 房,○0 巷0 號是3 房,有太太、母親同住,還有4 名子女,當時子女已長大,原來的住不下來,故申請改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116 頁),足見證人顧○○所申請改配之宿舍確為有眷宿舍,尚難以上開函令記載眷舍

2 字,遽認○○○、○、○村非職務官舍。況原告提出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名稱: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 月22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業於91年12月30日廢止,廢止前之該辦法第18條規定亦將眷舍類型區分為特種眷舍、一般眷舍、職務官舍(見本院卷二第33頁),益證殊難片面以「眷舍」之用語排除職務官舍,又同條第3 款規定固定義職務官舍為婦聯會捐建之鋼筋混凝土樓房,然○軍總司令部於原告等人借用系爭房屋前之64年3月28日,即已行文告知○○○校,該校聘任教育駐用宿舍,並非眷管處列管配住之眷舍,教師退休後之處理辦法不適用「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各項規定辦理,有64年3月28日○軍總司令部(64)任意120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 9頁),原告以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作為系爭房屋非屬職務官舍之依據,尚難憑採。又原告固稱係受被告誆騙而公證等語,然系爭借住合約書之契約名稱、約定條文內容,均已明載借用之宿舍為教師職務官舍,系爭借住合約書第2 條並約定於乙方(即原告)奉准調離現職、辭職、退休(含軍職改敘文職、退伍、除役、調職)生效之日止,乙方應即搬遷職務官舍等語明確,原告於簽約時均為○○○校聘任○○,顯具有相當學識足以瞭解系爭借用合約書所載內容,而知悉借用系爭房屋設有期限,並非無限期永久配住,自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誆騙原告之情形;況經本院通知原告提出是否曾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證明,依原告書狀所載,其等並未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借住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40 、154 頁),又依民法第93條規定,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本件原告於75年至81年間分別簽立系爭借用合約書並辦理公證迄今,已逾10年,亦無從撤銷其等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合約無效,亦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配舍時未提供水、電錶、管線、衛浴等基本

設備,數十年來未盡到修繕責任,均由伊等自行裝設、維修,系爭房屋已非被告所有,被告應協商補償伊等修繕系爭房屋之損失等語。惟依系爭借用合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於借住期間,不得私自更改職務官舍外貌及內部隔間或增建各種設施(如花架、車棚、遮陽棚、圍牆),如經甲方查覺,得由甲方逕行派員拆除或修復,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第8 條約定:「借住期間,官舍之重大修繕、如座面(牆)翻修,得專案報請甲方按現行計畫辦理外,其餘一般修繕如紗門、玻璃、天花板、水管、水龍頭、電燈、衛生設備等均由乙方負責。」;第12條前段約定:「乙方於借住期滿或自願退舍及因上述第1 、2 、11條之規定,在遷出職務官舍時應以無條件交還甲方統籌配借他人,乙方不得私自處理或轉讓,且官舍設備應保持現狀,不得拆卸帶走,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原告固提出照片主張其等有增建鐵皮屋、房間、搭建車棚、將牆面外推增加客廳、廚房空間、整修內隔間牆、室內修繕等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1至71、118 至12

1 頁),惟原告亦自承其等自行增建、整修未經○○○校或被告同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其等擅自變更內隔間牆、增建鐵皮屋、房間、車棚等重大修繕行為已違反系爭借住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又依前開第8 條約定,一般修繕項目,原告本應自行負責,況第12條已明定於借住期滿時原告不得要求補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補償費用,並以此為由拒不搬遷,難認有據。至原告雖稱系爭房屋已非被告所有云云,然經本院詢問其等就建物主體整修情形,原告江大河陳明:伊有整修天花板、牆壁,後來房間不夠住,又搭建一小間房間作為房間使用,與原本宿舍建物主體相連等語,吳銘札陳稱:伊的宿舍主體沒動,就是牆該補的、該貼磁磚的有修繕,裡面水管爛了等語,魯子成陳稱:房屋主體是在,但有找水泥工補,屋內隔間牆因921 地震斷成兩截,所以打掉,增建一房及車庫沒有跟宿舍主建物連在一起。另有把後面廚房、爛掉的遮雨棚打掉等語,林文賓陳稱:主建物沒有動,但把前面、後面往前、往後推,增加客廳、廚房使用,室內仍相通,另搭建的車棚沒跟宿舍建物相連等語,劉揚浩陳稱:正門推出1 小塊,後面多搭鐵皮屋是廚房,與屋內相通,二樓屋頂搭一個遮雨棚,車棚是另外在空地蓋的等語,蔣子駿陳稱:重新鋪設屋頂,後面加蓋廚房,與建物室內相通,前面空地另搭一個鐵皮車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8 至120 頁),足見系爭房屋建物主體均仍存在,並無全毀重建之情形,且於主建物增建房間、鐵皮廚房、遮雨棚等仍應認為輔助系爭房屋之功用而難以分離,為系爭房屋附屬建物,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原告另於空地搭建車棚部分,屬是否無權占有被告管理土地之問題,與系爭房屋無涉,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已非被告所有,被告不得請求返還,殊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伊等退休已十餘年,依系爭借住合約書第2 條

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退職半年內請求收回配舍,及依民法第

127 條、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

2 年短期時效,亦罹於民法第963 條所定之1 年時效等語。惟查:⑴系爭借住合約書第2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自甲方核准乙方借住之日起,至乙方奉准調離現職、辭職、退休(含軍職改敘文職、退伍、除役、調職)生效之日止,乙方應即搬遷職務官舍,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搬遷期限如次:㈠乙方與主眷離婚、無子女者,限二個月內搬遷交回職務官舍,若有子女者,准借住至上項規定時止。㈡乙方因公、作戰亡故,其遺眷業經配住眷舍或輔導購宅者,限二個月內搬遷交回職務官舍,未配住眷舍或輔導購宅者,限四個月內搬遷交還職務官舍,並優先輔導其購宅。㈢乙方一般死亡或因案判處有期徒刑(含)以上確定,其同住之眷屬限2 個月內搬遷交還職務官舍。」,僅係約定搬遷期限,並未約定被告應於退職半年內請求收回配舍,否則即喪失權利,原告以上開約定主張被告不得請求收回配舍,自屬無據。⑵民法第127 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在規範特定費用或報酬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與本件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遷讓房屋無涉,自無該條規定適用。⑶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係規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本件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借用期滿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原告以此主張罹於2 年時效,亦無可採。⑷民法第962 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第963條規定:「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民法第963 條之規定乃在規範占用人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然系爭房屋占有人為原告,該條規定應係原告遭人侵奪、妨害占有時,得對他人行使之權利,被告並非占有人,原告引用該條規定對抗被告,容有未合。⑸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陳明:本件不主張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房屋部分沒有15年時效之適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故此部分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⒌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契約已屬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校校長曾允諾伊等續住至百年後再返還等語,惟系爭借用合約書之性質本為借貸契約,並非租賃契約,並無不定期租賃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又證人顧○○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伊參加過協調會2 次,第一次是陳○○校長主持,他訓示主要重點就是很多空戶,戶籍不在、人也不在,另有好多戶籍在、人不住的這些,要我們現住戶進行道德勸說,要他們交還給學校,第二次協調會是當時○○○校的教育長開的,當時伊向他表達○○○、○、○村是眷舍,伊就要住到終老,教育長因權限不敢裁示,只是匯集伊等的意見向國防部表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頁),足見○○○校校長或國防部均未同意退休教師得續住至百年之後,且依卷附99年4 月28日○○○校列管職務宿舍收回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101 年11月12日○○○校列管○○○、○、○村違規住戶處理說明會會議紀錄之記載,亦未作成同意續住之結論(見本院卷二第173 至181 頁),原告主張經○○○校校長同意續住至百年後等語,殊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均無可採。而系爭借用合約書第2 條前段明定:「甲、乙雙方同意自甲方核准乙方借住之日起,至乙方奉准調離現職、辭職、退休(含軍職改敘文職、退伍、除役、調職)生效之日止,乙方應即搬遷職務官舍。」,則原告既均已退休或退伍,依系爭借住合約書之約定即應搬遷交還系爭房屋,不得再予占用,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