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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42號受 罰 人 禚執慧即 證 人受罰人因當事人洪國禎與蔡沈雪櫻等人間之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禚執慧科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經原告聲請傳喚受罰人禚執慧,本院分別通知應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上午9 時50分、103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30分到場應訊,並於通知書上載明「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該受罰人均已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本院卷三第50頁),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而受罰人雖於103 年10月6 日具狀表示因本年度休假已規劃完畢,無法再請假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然證人依法有到庭作證之義務,且本院亦已提前通知到庭時間,給予受罰人充分時間準備請假,並另發函告知受罰人應遵期到庭,或聯繫本院書記官安排可出庭作證之期日,並註記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相關規定,該通知書亦經受罰人本人收受(見本院卷三第254 頁),受罰人猶未置理,亦未遵期到庭。本院審酌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實有重大助益,然其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爰科以罰鍰8,000 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3 年12月1 日下午2 時30分於本院民事大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行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