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顏江城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複 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郭家妤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陳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陸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簽訂補習班讓渡契約
,約由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5萬元價金,被告則讓渡承品文理短期補習班予原告。依讓渡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須指派班主任自101 年9 月1 日原告承接日起與原告交接1 個月,並盡力留下每位教職員及學生,使補習班順利運作。詎被告雖指定班主任乙○○辦理交接,然因被告隱瞞補習班教職團隊及家長負責人變更一事,致使原告角色不明,班主任乙○○亦未協助原告辦理承接,甚至與原告多所爭執,進而導致該補習班教職員於101 年9 月13日提出辭呈,嗣因教職員、學生於同年月28日全數離開補習班亦宣告歇業,故被告顯然未盡交接補習班及穩定班務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據讓渡契約第6 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讓渡金60萬元。另補習班雖於101 年9 月28日歇業,惟原告已支付101 年10月份租用補習班所在地之租金1 萬8000元而受有損害,其亦得按民法第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1萬8000元(即60萬+1 萬800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承品文理短期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之夫沈岑
駿多次利用晚上時間前往原告梓官鄉住處附近與其溝通想法,並於101 年8 月5 日向補習班全體教職人員說明經營權變動一事,經老師表示均願配合後,101 年8 月6 日起即使原告進入補習班辦理交接事宜。惟因原告遲未與教職人員簽立新約,且恣意調動人事,教職人員乃紛紛離職,並非被告未盡讓渡契約第8 條之協力義務。又讓渡契約第6 條明定「訂約後1 個月未能正常營運時,得解除本契約時,甲方需退還乙方已繳交之金額」,惟兩造簽約日係101 年8 月1 日,自此起算1 個月為101 年9 月1 日,故原告執101 年9 月1 日後補習班無法營運之情事為解約事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8 月1 日簽訂補習班讓渡契約
,約由反訴被告給付65萬元後受讓承品文理短期補習班。依讓渡契約書第3 條規定:剩餘尾款5 萬元應於立案變更、負責人變更為反訴被告後次月,由反訴被告支付予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已於101 年8 月28日完成變更程序,反訴被告依約應於101 年9 月28日前支付尾款5 萬元,迄今猶未給付。
又依讓渡契約第4 條約定,101 年9 月1 日承接日前反訴原告應收取而未收取學員之安親費用共2 萬5066元,應由反訴被告收取後,連同上開5 萬元尾款一併交付反訴原告,詎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3 日內即101 年10月
18 日 前給付7 萬5066元(5 萬+2 萬5066=7 萬5066),反訴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爰依讓渡契約書第3 、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 萬5066元,及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固未支付讓渡金尾款5 萬元,惟承
品文理短期補習班業因反訴原告未盡讓渡契約之協力義務而停業,反訴被告並主張解除讓渡契約,自不負給付尾款義務。又補習班學員尚欠8 月份安親費2 萬5066元未繳,反訴被告原應於收取後交付反訴原告,惟補習班於9 月間即停業,反訴被告帳冊亦已逸失,故無法確定有無向學員收取上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8 月1 日簽訂補習班經營讓渡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65萬元後由被告讓渡承品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承品補習班)之經營權予原告。原告迄今已支付60萬元,有系爭契約書、沈岑駿簽收資料、承接日款項結算統計資料附卷(見卷第7 頁、第73頁、第58頁)。㈡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需指派班主任自
乙方(按:即原告)承接日起與乙方交接一個月(不支薪),盡力留下每一位教職員及學生,以保持補習班順利運作」,有系爭契約書附卷(見卷第7 頁)。
㈢承品補習班教職人員全體即甲○○、丙○○、乙○○於101
年9 月12日已口頭提出辭呈(丁○○已先於101 年8 月間離職),並於101 年9 月28日離職,有協議書附卷(見卷第8頁~第10頁)。
㈣承品補習班於101 年9 月28日因教職員及學生全數離開,而終止經營。
㈤原告為經營承品補習已支付101 年10月份房租1 萬8000 元,有出租人聲明書附卷(見卷第97頁)。
㈥承品補習班學員「煜程、瑀沂、其昌、沅瀚、采霓、韋淳、
韋霓」8 月前未繳清安親班費用共為2 萬5066元。㈦依兩造約定上開2 萬5066元應由反訴被告收取後交付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迄今未交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承品補習班停業得否
歸責於被告?㈡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60萬元讓渡金
及賠償所受1 萬8000元之損害?㈢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反訴被告交付讓渡金尾款5
萬元,有無理由?㈣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請求反訴被告交付2 萬5066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承品補習班停業得否
歸責於被告?
1.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應盡力留下教職員、學生及交接補習班之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承品補習班學生及教職員於101 年9 月28日全體離開,此當為補習班無法正常營運之主因,惟教職人員離職原因,依全體教職員即證人乙○○、丁○○、丙○○、甲○○之證詞,茲析述如下:
⑴證人即班主任乙○○證稱:我於98年間暑假開始在該補習
班任職,先後擔任過櫃臺老師、兒童美語老師、國中英文老師、班主任。我會離職是因為和原告的觀念有落差且溝通不良,後來又發現原告在網路上要盤讓補習班,讓我對經營者無法放心,因而決定離職。再者,原告接任補習班後一直未與我們訂立新合約,101 年9 月份我離職前原告有給我一張合約,但依合約內容我擔任之職務仍為兒童美語老師,薪資也是依此計算。但當時我職務已變動為班主任,薪資也不一樣,我跟原告反應後,原告雖說要修正,但到我離職前仍然未與原告完成簽約(見卷第110 頁~第
113 頁)。⑵證人即櫃臺人員丁○○證稱:我於99年9 月起擔任承品補
習班櫃臺人員,於101 年8 月31日離職。我決定離職是因為原告希望我將9 月份預收的學費交給他,但我8 月份的老闆還是沈岑駿,我認為依約我8 月份收取的學費應該還是要繳給沈岑駿,至於原告與沈岑駿間如何約定,應由他們自行處理。我曾跟原告表示「這部分我跟沈岑駿還有合約在,不能把錢給你」,但原告仍不斷地提醒我要提出學費,讓我壓力非常大,因此自己提出辭呈(見卷第116 頁)。
⑶證人即補習班老師丙○○證稱:我自99年12月起在承品補
習班擔任安親老師。自從原告擔任補習班經營者後,經營的方向一直在變動,我原認知經營權異動後,我們仍負責原本工作,但原告有的時候就會來問我安親班是否不要做、我是否要轉任櫃臺。此外,原告始終無法確定我們的工作內容及薪水,後來原告跟我說年資不予承認,要重新算過,給我的合約書也是依照我剛進補習班的條件給薪,低於我當下的薪資,也不提供勞健保,我因而於101 年9 月28日離職(見卷第119 頁~第122 頁)。
⑷證人即補習班老師甲○○證稱:我自99年8 月起在承品補
習班擔任國中、小數學老師,後來也有擔任國中社會老師。原告接手補習班後,遲遲未與我們重新簽約,且就我所知原告的背景,他對補習班的行業完全陌生,後來又發現原告在網路刊登盤讓補習班一事,讓我覺得我的工作不穩定,與其一直更換經營者,不如自己轉換職業,我因而決定離職(見卷第125頁~第126頁)。
依上揭證人所述,足見被告未明確告知教職人員在經營權異動後之工作條件與薪水,嗣並片面調降其等薪資,又與教職人員間溝通不良,且欲私自再行將補習班轉手等因素,導致員工失去信心,此始為教職人員離職之原因。原告亦自承補習班員工之年資自伊接手經營後重新起算(見卷第123 頁),堪認證人上開疑慮,確非無據,衡情職場變更給薪及工作條件往往使員工離職,此當無從歸責被告未依約盡力留下每一位教職員工所致。又依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補習班實際負責人沈岑駿101 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通話譯文「沈岑駿:目前聽起來老師比較擔心合約問題」、「沈岑駿:顏老師跟你說明一下,在我們補習班的責任分配上,主任是執行者,主要的開班計畫、人事、薪資、招生計畫等,是老闆自己處理,你今天這樣跟NaNa(按:即班主任乙○○)提,她搞不太清楚,以她現在要上課又處理班務狀況,她會陣亡喔」(見卷第68頁、第80頁),足見沈岑駿早已將經營權異動後之合約內容為教職人員關切之要項一事傳達原告知悉,並試圖協調班主任乙○○與原告間意見之齲齬。再依101 年8月9 日通話譯文「(沈岑駿:顏老師,老師在說你有意思要將安親部裁掉。建議對補習班經營方向有疑慮,請跟我討論)原告:為什麼總是有人要歪曲我的意思?請告訴你的人直接找我溝通,另外,也請這位老師勿要再和你討論班裡的事,你覺得你還適合干涉班裡的事務嗎」、「(沈岑駿:那我不用幫忙固班囉,老師若要離職也ok囉)原告:這是威脅嗎」、「(沈岑駿:我不會威脅... 是在講實情,我打給你)原告:你覺得這位老師的行為恰當嗎」、「沈岑駿:這在交接的過程一定會遇到,所以我要介入瞭解、協調」(見卷第80頁),益徵沈岑駿遇有原告與補習班教職人員意見歧異即會主動瞭解協調,並提醒原告教職人員之不滿可能導致其等離職及影響補習班營運之不良後果,其所為應認已履行系爭契約第8 條「盡力留下每一位教職員工及學生,以保持補習班順利運作」之義務。另被告於101 年8 月初與原告簽約後,便將補習班經營者將由原告擔任一事告知全體教職人員,此均據證人乙○○、丙○○、甲○○證述明確,況教職人員係因與原告互動不良及不滿其提供之薪資條件而離職,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隱瞞補習班教職團隊欲更換負責人一事,致使原告角色不明,教職人員因而離職云云,顯然昧於事實,不足採信。
2.再者,觀之原告與沈岑駿101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通話「沈岑駿:我有跟主任與Eve (按:即丁○○)說,除了我這邊交接部分外,其他事項我會交代他們跟你說明,但NaNa要下午較有空」、「沈岑駿:我等會去找你ok嗎?(原告:
梓官?我待會會直接回去)沒問題呀,我過去」、「沈岑駿:我有請NaNa跟你說一些流程... 在補習班」、「沈岑駿:
補習班開學收費流程、課程師資介紹本、暑假開學課表...老師都跟你說過了吧,若有不清楚的可以再討論,我在過濾可以寄送的名單,應該明天可以傳給你。有一個之前推薦獎金制度做的DM,等會寄給你」(見卷第79頁),足見被告除親自向原告說明補習班運作流程外,並指示班主任乙○○、櫃臺人員丁○○協助原告熟悉班務,堪認被告辯稱:沈岑駿自101 年8 月6 日開始與原告交接,除曾前往原告梓官住處向原告說明交接事宜,並要求班主任乙○○及櫃臺老師丁○○予以協助等語,應屬有據,而可採信。原告僅因補習班教職人員全數離職終致無法營運而停業,即空言指摘被告違反交接義務,委無足取。又依證人乙○○所述,其於98年間暑假間即在該補習班任職,先後擔任過櫃臺老師、兒童美語老師、國中英文老師,嗣並升任班主任,足認其工作資歷完整,並無不適任班主任一職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指派無行政經驗之班主任乙○○進行交接,未盡協力義務云云,亦不可採。
㈡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60萬元價金及支出1
萬8000元租金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讓渡補習班後,已由其夫即補習班實際負責人沈岑駿盡交接之責,被告亦無違反讓渡契約第8 條「」盡力留下每一位教職員及學生,以保持補習班順利運作」等義務之情事,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而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況依系爭契約第6 條兩造之約定解約事由「若該班因故未能變更為乙方或乙方指定人,或其他因甲方無法履行義務致乙方於訂約後一個月未能正常營運時,得解除本契約時,甲方需退還已方已繳交之金額」觀之,系爭契約之解約前提為補習班負責人無法變更,或補習班自訂約後一個月(即101 年9 月1 日前)無法正常營運。然查,本件補習班停業一事係在101 年9 月後始發生,原告自不得據此恣意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讓渡金,並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解約後之損害賠償1 萬8000元,亦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尾款5 萬元,有無理
由?經查,反訴被告自承僅給付反訴原告讓渡金60萬元,尚有尾款5 萬元未給付,又反訴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亦經認定如前,從而,反訴原告於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5 萬元,自屬有據。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2 萬5066元有無理由?
1.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應將收取學員欠繳8 月份安親費用2 萬5066元,連同上開5 萬元尾款一併交付反訴原告等語,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補習班於101 年9 月13日發生營運問題後未久即停班,反訴被告收取學費之帳冊已滅失,故無法確定有無向學員收取上開學費等語。
2.經查,兩造對於補習班學員未繳清8 月份之安親班費用共計
2 萬5066元,且依約上開費用應由反訴被告代收後交付反訴原告,惟迄今遲未交付等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又積欠安親費之學員既係向反訴被告繳納,則其等是否已繳及實際繳納金額為何,當以反訴被告較易於舉證。故反訴被告如欲執未收取2 萬5066元為辯,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縱有帳冊滅失之情形,亦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不得因此而豁免其舉證責任。據上,本件反訴被告對於其依約應向補習班學員收取欠繳8 月份安親班費用2 萬5066元後交付反訴原告一節,並不爭執,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補習班停班而未及收取上開費用,則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民法第227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付之讓渡金60萬元,並賠償支付10月份租金1 萬80000 元之損害,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3 、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讓渡金尾款5 萬元及反訴被告代收補習班學員欠繳之安親費用2 萬5066元,並均加計自存證信函送達3 日後即10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