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泳宏許瓊文被 告 傅健文
廖春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二八)暨坐落其上同段第○○○○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廖春足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對被告傅健文已取得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
9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9年度司執字第60254 號債權憑證,傅健文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87,432 元暨其利息未清償。詎傅健文就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28 )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廖春足成立買賣契約,並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廖春足。系爭房地買賣係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後所為,顯為逃避原告之追償,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其等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傅健文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被告間之上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等於行為時均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傅健文所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5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6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廖春足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5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6年12月26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廖春足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傅健文於96年間因負債過多,無法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而系爭房地當時之價值約62萬元,房屋貸款尚餘97萬元,故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廖春足,並由廖春足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是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為逃避原告之追償,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上開行為,亦非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傅健文取得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9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9年度司執字第60254 號債權憑證,傅健文尚積欠原告新台幣587,432 元暨其利息未清償。
(二)傅健文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與廖春足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廖春足。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傅健文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得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系爭債權獲得滿足,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是否為真實,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受償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起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堪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而屬無效,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傅健文因無力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故由其母廖春足向其買受系爭房地,並由廖春足承擔房屋貸款,以此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11月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為982,521 元乙節,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民分行102 年10月31日華高三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放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而觀諸應屬公契之系爭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24、27頁)之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903,
520 元(計算式:603,520+300,000=903,520 ),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時,其約定之買賣價金顯與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餘額不符,被告主張:由廖春足承擔房屋貸款,以此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云云,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被告固主張:廖春足買受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之貸款即由廖春足繳納云云,然廖春足買受系爭房地後,房屋貸款仍係由被告傅健文所開設之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扣款迄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廖春足僅於97年5 月至9 月、11月、12月分別存入現金7,300 元,98年7 月存入現金7,500 元,98年11月存入現金7,300 元,102 年10月電匯6,700 元,其餘期數之房屋貸款則大多由傅健文所開設第一銀行松貿分行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轉帳至房貸帳戶繳納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提款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113頁);而被告就其主張傅健文會就不足繳納貸款部分親自向廖春足拿取或另行轉帳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係由廖春足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復參以廖春足自承:伊尚有民間借款約30萬元未清償等語(本院卷第85頁),顯見廖春足本身經濟狀況亦不佳,益徵廖春足應無資力承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而僅係基於母子關係,偶爾資助傅健文繳納房屋貸款。此外,系爭房地於96年7 月16日遭遠東商業銀行聲請本院為查封登記,嗣後於同年12月14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6 頁);而傅健文自承:塗銷查封登記的原因係因先跟朋友借錢去還遠東商銀的錢,全部清償完畢之後,遠東商銀就塗銷登記;嗣因伊本身有債務,沒辦法繼續繳納貸款,伊怕還有其他銀行來查封系爭房地,所以就移轉登記給母親廖春足等語,核與廖春足陳述:傅健文跟伊說怕其他銀行再來查封系爭房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3 頁),是傅健文係因系爭房地曾遭遠東商業銀行聲請查封登記,傅健文為避免其他債權人再聲請執行系爭房地,遂於96年12月14日塗銷查封登記後,旋即於同年月26日辦理本件移轉登記行為,堪認被告係為避免系爭房地再遭查封登記而為移轉登記,並未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且被告廖春足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自屬可採。
(三)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均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四)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據此,傅健文本得請求廖春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傅健文為原告之債務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傅健文行使上開權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表示而為,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5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6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廖春足塗銷系爭房地之上開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先位聲明已為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