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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 告 戴如瑩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被 告 楊日緹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複代 理人 蘇盈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甲○○之配偶,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自民國101 年1 月起與甲○○發生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自102 年5 月初起同居於被告高雄市○○區○○路○○○ 號00樓之1 住所並發生姦情;縱未達於通姦程度,被告與甲○○深夜同處於僅有一房間一床之處所,於原告報警抓姦時許久才開門,原告入屋時,客廳沙發並無枕頭靠墊或棉被等,足認甲○○非睡於沙發,又甲○○之內補與被告之內衣褲同置於被告極隱私閨房之洗衣籃內,足證甲○○與被告發生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已侵害原告配偶權,其程度更達破壞婚制度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益,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與甲○○二度結婚後,經常爭吵,數度談及分居、離婚,原告又屢拒絕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甲○○因於102 年5 月間離家暫住公司,被告因受甲○○要求協助而提供住所暫住,甲○○偶而於伊家中沙發小睡過夜,並無發生姦情之情形,且甲○○於102 年6 月間已找到租屋所,目前與子女同住;被告與甲○○無不正常往來或通姦行為,原告配偶權益未受有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為夫妻,育有子女三人,均尚未成年,被告知悉上開事實。

㈡原告與甲○○於101 年2 月立有協議書,協議自101 年2 月

11日起分居半年,甲○○並於101 年2 月20日前搬離高雄市○○區○○○街○○○ 號住所;兩人於101 年5 月15日立協議書互為拋棄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又於101 年8 月8 日書立離婚公證協議書;惟尚未為離婚登記。

㈢原告與其母戴○○○於102 年6 月21日凌晨2 時30分許,與

徵信社人員、員警同至高雄市○○區○○路○○○ 號00之1 號被告住處,由原告與其母進入屋內,甲○○亦在屋內,原告母親將垃圾桶內衛生紙取走、以膠帶黏取床枕上掉落之頭髮存證,並攝影拍得屋內情況如起訴狀所附照片( 原證二,卷10-17 頁) 。甲○○確自102 年5 月間起住於被告上開屋內。

㈣原告告訴甲○○與被告通姦、被告告訴原告與其母侵入住宅

等罪嫌,均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8538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提起再議發回後,現仍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又上開扣押之衛生紙、男女內褲上未發現精子細胞、男性Y 染色體DNA-STA 型別,亦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明。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

㈡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得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多少為合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自民國101 年1

月起與甲○○發生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自102 年5 月初起同居且發生通姦行為;惟原告會同警員於102 年6 月21日凌晨2 時許,由原告與母親進入被告上開高雄市○○區○○路○○○ 號00之1 號住處,當場所取得之衛生紙、女用內褲等,經原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結果,均未發現精子細胞、男性Y 染色體DNA-STA 型別,有該署

102 年偵字第18538 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內政部警政署列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並未能證明被告與甲○○確有通姦事實,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通姦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㈢然原告與母親於上開時間進入被告住處後,確在被告房間內

之洗衣籃內發現被告與甲○○二人待洗之內褲放置在同一籃內,又送洗後乾淨之衣物亦吊掛於同一處,均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且被告未爭執其真正,被告雖辯稱甲○○係錯放入洗衣籃內,然該洗衣籃既在被告睡覺之房間內,當日恰巧錯放之可能顯然極低;被告亦不否認其住處僅有一雙人床,並無其餘床舖( 卷第64頁) ,雖辯稱甲○○僅借睡於沙發,然原告主張甲○○於上開刑事偵查中自陳5 月間起即與被告同住上開處所,被告亦未否認,衡情已逾一個月以上時間,甲○○是否可能長期均睡臥在沙發上,不無疑義;參以上開二人衣物連同貼身衣物均放置一處等情;應認被告與甲○○同住一處所之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或僅單純借住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違反倫理規範,達於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穩定之程度。

㈣證人即原告委託徵信之一統徵信公司員工甲○○亦證稱確於

去年約四、五月間至上開被告住處大樓外地下室出口處徵信,有同一男子開車進入車道內,其間該男子曾與上開住所女子搭乘同一車輛共同外出用餐及走菜市場,之後再同回住處,證人自陳在該處共約10天,之後有一天其在屋外守候確認該男子進入後,其回報公司,公司再通知原告於半夜會同警方至上開住處,證人亦會同至上開處所惟未進入屋內等情(卷105-106 頁) ,益證甲○○確上開期間曾與被告同住之事實,被告辯稱甲○○僅偶爾至被告處所借住之詞,應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甲○○自101 年1 月起即與被告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部分雖不能證明,然上開期間確有同住一處之事實,至為明確。

㈤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9 月4 日陳述意見時已陳明知

悉原告與甲○○夫妻關係存續中( 卷第29頁) ,102 年9 月

4 日民事答辯狀就甲○○與原告間曾二次結婚,之後101 年

2 月協議分居、離婚公證協議、三度同至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登記,均因原告藉故不辦理離開,之後經常吵架,102年5 月甲○○因而離家等,亦記載明確( 卷第37頁) ,足認被告明知甲○○與原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之事實,本院認被告聲請傳訊甲○○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甲○○與原告已於

101 年間離婚( 卷第130 頁) 部分即無必要,況甲○○與原告目前仍有離婚訴訟持續中,而被告送達處所則仍與甲○○相同等情,甲○○縱然到庭亦難期為公正之陳述,是無再為傳訊之必要。

㈥被告又以原告與甲○○數度談及分居、離婚,夫妻情感本即

無圓滿幸福可言,夫妻間情感歸屬早已蕩然無存,顯無配偶權益受侵害可言;惟查原告與甲○○早於83年11月28日結婚,雖於90年3 月9 日離婚,後又於92年11月11日結婚,有戶籍謄本足參( 卷第6 頁)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極長,雖數度提及離婚、分居等,惟迄未辦理離婚登記,顯見二人間仍存有感情,加以共同育有子女3 人等因素,婚姻關係尚非全無修復之可能,被告與甲○○同住一處所之事實,確實使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之修補益加困難,達於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使原告基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多少為合理。㈠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其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

如上述,原告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曾任職專櫃品牌經理職務目前待業,大學畢業、原告亦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中等情,業經兩造陳明( 卷第30、5 頁) ;原告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等現值千萬以上,100 與101 年均有薪資所得、股利、租賃、利息收入等約50餘萬元,被告上開年度亦有股利、薪資所得約百萬元,房地各1 筆現值約百餘萬元,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卷第44頁外放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本已有裂痕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24頁,102 年8 月14日送達)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被告雖於103 年6 月30日傳真具狀以另案離婚訴訟已有初步調解共識,本件有無和解之望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被告已於審理期日數度表達無賠償可能,原告亦陳明無撤回可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況另案離婚訴訟為原告與甲○○間訴訟,亦與本件無涉,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為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