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7號原 告 紀政發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博陽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玫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3 月間經友人介紹至被告博陽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博陽公司)擔任兼職業務人員,嗣於82年7 月間離職;然因原告為低收入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亦未曾繳納股款,卻遭偽造為被告博陽公司股東,致原告原申請低收入補助遭撤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即郭玫珠則以:原告對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然伊僅為被告之名義負責人,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伊並未偽造原告名義使之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現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㈡原告前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61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被告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致原告向社會局申領低收入戶補助遭全戶註銷乙情,有被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7 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第25頁、第73-4頁),是原告是否經被告冒名登記而成為被告之股東,其法律關係不明確,而上開不安狀態得以本院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卻遭冒名
登記為被告股東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在卷,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事項卡、章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經查,依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所示,被告公司係於82年10月6 日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此有被告公司於82年9 月29日修訂之公司章程、89年9 月29日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第18至21頁)。而上揭股東同意書上,並無原告之簽名,雖以打字列出原告姓名並蓋用原告之印文,惟原告否認上開印文為其所有並蓋用,且陳稱其係於多年前經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孫訓賜,而至被告公司兼職業務人員,並曾提供身分證影本予公司老闆辦理員工登記等語,是原告所稱其名義係遭盜用等語,非無可能。再查,證人孫訓賜雖於高雄地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6141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在80年的時候,伊有籌備一間博陽公司,公司成立當時就是要有五個人,因伊當時還是公務人員,不方便當負責人,就找五個人,借用郭玫珠做負責人,而原告作名義股東,她與原告都有同意,也有拿資料給伊去辦,又原告只是名義當股東,也沒有出錢,而股東也享受到股東的權益」等語(見高雄地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273 號偽造文書案件
102 年6 月18日之訊問筆錄),惟遭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惟本案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否認擔任其公司股東之部分,自始未舉證,自難認原、被告間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已達成合意;又本院審酌上揭股東同意書上僅蓋用原告之印文,而無原告之簽名,且原告既曾任職於被告公司,則當時實際掌理被告公司之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刻原告之印章並蓋用行使,並非困難,自不得僅因上揭股東同意書上蓋有原告之印文,並經登記,即遽認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是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等情,尚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無法舉證原告是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即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