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林山下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參 加 人 鳴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鳴遠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被 告 葉三吉被 告 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俊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被告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臺灣OO股份有限公司(前為交通部高雄OO局)因承攬「OO突堤海岸保護工程」尚得請求之工程款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柒萬零捌佰壹拾貳元,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葉三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葉三吉就被告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建公司)對第三人臺灣OO股份有限公司(前為交通部高雄OO局,下稱臺灣OO公司)進行「OO突堤海岸保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全部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普建公司對臺灣OO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尚得請求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6,970,87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64 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普建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間,由原負責人陳嫦娥代表普建公司向原告借款5,600,000 元,並簽發支票3 紙為憑;然經原告遵期提示後,未獲兌現,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0 年司促字第34840 號支付命令,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0日核發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210 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普建公司向臺灣OO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之後由葉三吉出面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嗣因臺灣OO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就上開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表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經被告全數設定權利質權在案,並提出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所簽立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為憑。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普建公司雖已領回部分工程款,然其對臺灣OO公司仍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而依系爭程工之工程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乃不得讓與之債權,自不得作為權利質權設定標的,普建公司違反上開約定,而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葉三吉,應屬無效。此外,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設定權利質權,亦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
900 條、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訴訟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而聲明參加訴訟,並主張:參加人亦為普建公司之債權人,亦已聲請就普建公司對系爭工程款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所設定之質權存在與否,對參加人而言自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設定,並未向臺灣OO公司報備,自不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等語。
三、葉三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普建公司則辯稱:政府採購法第68條關於得將工程款請求權設定權利質權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而得排除民法之適用,故普建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葉三吉,自屬合法有效。又政府採購法第68條規定,縱非強制規定,然普建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7款關於不得讓與之特約,亦僅在被告普建公司與臺灣OO公司間失其效力,並非該應與或設質無效,此觀諸民法第294條第2 項規定,不得讓與之特約,並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明,是原告既未證明葉三吉為惡意第三人,自不能單憑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7 款有不得讓與等字,即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頁):㈠原告對於普建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600,000 元,鳴展公司對於普建公司之債權金額為6,333,193 元。
㈡普建營造於100 年2 月1 日向臺灣OO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其依契約總價之工程款原為133,500,000 元。㈢被告確實有出具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予臺灣OO公司。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6頁):㈠普建公司對臺灣OO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為不得讓
與之債權,而屬不得設定權利質權之標的?㈡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普建公司對臺灣OO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為不得讓
與之債權,而屬不得設定權利質權之標的?⒈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
質權,民法第900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讓與之債權始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⒉經查,系爭工程之契約書關於「契約變更及轉讓」,於第20
條第1 項第7 款第7 項明文約定:「廠商(即普建公司)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即臺灣OO公司)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57頁),上開約定,前段文字即係禁止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款債權為全部或部分之轉讓,但書始為得以轉讓之例外情形及其條件之約定。是普建公司對臺灣OO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債權,自應受上開約定前段禁止轉讓之拘束,除有該條「但書」致有轉讓必要,並經臺灣OO公司書面同意外,係屬不得讓與之債權。而本件普建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何契約書第20條第1 項第7 款但書約定之情事存在,故普建公司對臺灣OO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即屬不得讓與,依首揭說明,自不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⒊普建公司雖主張:政府採購法第68條規定明文規定工程款債
權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政府採購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且該條規定為強制規定云云。惟按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政府採購法第68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並非強制規定,此觀條文內容係載「得」而非規定「應」為權利質權之標的即明,足認當事人仍得就對於政府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為禁止設定質權之約定。況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所制訂之法律,政府採購行為中之訂約、履約及驗收等行為,係屬私法行為,訂約當事人於締結政府採購契約時,依私法自治原則,本得訂立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契約條款,政府採購法第68條既非強制規定,則普建營造與臺灣OO公司間約定禁止設定質權之前提,即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契約條款。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普建公司所舉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79裁定意旨,固認政府採購法第68條為強制規定,然此僅為其他地方法院所為之法律見解,尚無從拘束本院。再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之案例事件,係已指明:「…次查依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訂購『皮革拉鍊盤粗胚』合約第六條之二、第六條之四、第六條之五之規定,參加人『得』將契約非主要部分分包由其他廠商,但應提出分包項目、分包廠商之資料、分包契約、分包廠商同意就分包部分與參加人連帶負瑕疵賠償責任等文件,向被上訴人報備,參加人若有違反上開分包事項之約定者,被上訴人得選擇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參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見於該案例事實中,係允許廠商將其對政府機關(該案中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之契約非主要部分,分包(轉讓)由其他廠商承攬,則因該契約所生之債權,自應解釋為亦得轉讓,則於該案中就可得轉讓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自屬有效。然於本案中,普建公司與臺灣OO公司則係約定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債權,均不得轉讓,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舉之事實,並不相同,是普建公司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資為其有利之佐據,尚非可採。⒋另普建公司係於100 年2 月1 日與臺灣OO公司,簽約承攬
系爭工程,有工程採購契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9頁),而依普建公司與葉三吉、訴外人即普建公司法定代理人利俊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肆、特約條款」第1 條第3 項約定「甲方(即普建公司)應於簽約後,交付乙方(即葉三吉及利俊祥)一本契約副本,俾辦理後續履約之用」等語,倘與協議書「柒、本協議書壹式三份,由甲執壹份、乙雙方各執壹份」等詞(見本院卷第24頁),相互對照參酌以觀,可知協議書「肆、特約條款」中所稱由普建公司於簽約後,交付葉三吉及利俊祥之契約副本,係指普建公司於100 年2 月1 日與臺灣OO公司,就承攬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契約書而言,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堪認葉三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取得系爭工程之契約書副本。再者,依系爭協議書「壹、成立目的:茲因甲、乙雙方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4 日就交通部高雄OO局(下稱業主)之「OO突堤海岸保護工程」(下稱本工程),為共同完成本工程及獲取利潤,而訂立本協議」、「肆、特約條款」第1 條1 項及第2 項「一、甲方應於簽約後,將本工程繳納給業主履約保證金之收據正本交由乙方保管,並授權乙方向業主辦理領回,以清償先前支付給甲方履約保證金之款項。二、甲方應於簽約後,交付給乙方一組甲方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俾辦理後續履約及請款文件核章之用…」等約定,可知日後實際向臺灣OO公司辦理保證金領回、請領工程款等履約事項,係約定由葉三吉及利俊祥為之,則倘若彼等並未持有系爭工程之契約書,顯不利於該等事務之履行,益見葉三吉確已領有系爭工程之契約書無訛。是葉三吉既執有系爭工程之契約書,則其對於該契約書第20條第1 項第
7 款,有關除經臺灣OO公司書面同意外,普建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他人之約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應非屬民法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所稱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不受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 項第7款約定之拘束。
⒌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款債權依約為不得讓與之債權,且葉三
吉並非善意第三人,則被告間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質權,依民法第900 條規定,係屬無效。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無效,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分別依民法第
900 條、第8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其依民法第90
0 條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就其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之請求,即上開爭點㈡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亦附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