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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三吉

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俊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山下間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169 號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6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欲對本裁定抗告者,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日期:201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