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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林山下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參 加 人 鳴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鳴遠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被 告 葉三吉被 告 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俊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主文欄關於「工程款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柒萬零捌佰壹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工程款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柒萬零捌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更正,經查明屬實,依法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