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 告 國華電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迎勝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被 告 鳳山國富D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靖婷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間簽訂電梯保養合約,嗣後每年續約1 次,於100 年7 月11日續簽本件「電梯全責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被告,約定契約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
6 年12月31日止,為期5 年,由原告派遣技術人員保養被告大廈電梯共16部,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保養費用每月共計5 萬元,於每月保養作業完成後10日內1 次付清,原告已完成102 年3 月、4 月、5 月之保養作業,惟被告迄未給付該3 個月之保養費共15萬元,原告於102 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保養費,被告仍拒不清償,原告乃於102年6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被告就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又系爭契約第19條雖約定原告應於第1 年更新4 部電梯控制系統,嗣後每年更新4部電梯控制系統,惟契約真意應係被告依約履行5 年期間之契約,原告始有更新義務,俾符公平原則,然原告於簽約後
1 年餘已更新E 棟、H 棟、G 棟共計6 部電梯之控制系統,每部更新費用20,500元,共計123 萬元,嗣系爭契約因被告拒絕給付保養費而經原告終止,被告因此獲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123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
2 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15萬元、保證金5 萬元、不當得利123 萬元,共計143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 條所謂之「保養作業完成」,應涵蓋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條前段、第6 條及契約附表B 「全責保養範圍」之保養維護工作,於原告履行上開保養工作前,尚無權要求被告給付保養費,原告雖於102 年3 、4 、5月施行例行性保養工作,然此僅為履行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之義務,難認已盡契約所約定之全責保養義務與責任,被告大廈之A1、H1、H2、G2、F2、E1、D2共計7 部電梯,屢經住戶反應電梯有抖動、怪聲、過樓不停、爆衝、墜落、反向運作等情,其中H1電梯甚至發生住戶遭關閉長達7 分鐘之事件,經通知原告後,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於30分鐘內派員前來修復,嚴重危害住戶生命財產安全,造成住戶恐慌,被告於102 年2 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改善,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原告未依約履行保養責任前,暫緩支付保養費,原告接獲上開函件後,仍置之不理,甚至單方面終止契約,且未經催告即發函終止,其終止契約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契約效力,原告仍應按契約履行責任與義務,然原告屢經催告仍拒不履行契約責任,被告乃於102 年7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
102 年7 月10日前履約,屆期未履約即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終止契約,原告屆期仍未履行,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給付保養費及返還保證金,均屬無據。又更新電梯控制系統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應履行之義務,且其更新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 條所約定之狀態,所為更新較之前更糟,被告未因此而受利益,反而需再花費修復而受損害,亦否認更新費用為123 萬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前段及契約附表B 「全責保養範圍」之約定,維修電梯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倘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款項,則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給付遲延規定,被告屢次催告原告修繕均未為之,原告應賠償修繕費用260,200 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1 頁):
(一)兩造於95年12月間簽訂第1 份電梯保養合約,嗣後每年續約1 次,於101 年1 月1 日續簽本件5 年合約。
(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支付履約保證金5 萬元予被告收受。
(三)原證2 「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上「客戶簽章欄」均蓋有被告收發章。
(四)被告未支付原告102 年3 月、4 月、5 月之電梯保養費共計15萬元,被告亦未退還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5 萬元。
(五)原證3 、4 之存證信函,被告均於隔兩日收受,被證1 、
4 、5 、6 之存證信函,原告均於隔兩日收受。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1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 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 萬元,有無理由?㈥被告主張抵銷260,200 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1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派遣技術人員負責上述電梯共16部之機能保養,以保持設備上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但車廂內及乘場門等之清掃、打臘工作由甲方自理。)」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保養費支付:保養費用每月為1 期,每期費用總計5 萬元(含稅)。而其費用應於每月保養作業完成後10天內1 次付清。」第4 條約定:「乙方在正常上班時間內,每月派遣2 次技術人員施行例行性保養工作。」第5 條約定:「甲方電梯各項既有之所有機件在正常運轉損耗下,於必要時乙方應主動更換,以確保良好之運轉,並不得另收取任何工料費用;但車廂、裝潢、門、門框、門檻因係為鈑金永久品,不易自然損壞,故不包括於免費更換之範圍。」契約附表B 「全責保養範圍」亦約定:「甲方電梯下列各項既有機件在正常運轉損耗情況下,於必要時,乙方應予主動修理以確保良好之運轉,且不得另收取任何工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 、10頁),綜觀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已明確表明兩造係以保持設備上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為契約目的,原告除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每月派遣2 次技術人員施行例行性保養工作外,尚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條、契約附表B 「全責保養範圍」約定,使電梯保持設備上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原告始得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又就系爭契約第1 條及第2 條之文義觀之,16部電梯每月保養費用「總計」5 萬元,可知係就16部電梯分別計價後總合計算,且該保養費用顯非不可分之債,則每部電梯每月保養費用應為3,125 元。
⒉被告辯稱:A1、H1、H2、G2、F2、E1、D2共計7 部電梯,
屢經住戶反應電梯有抖動、怪聲、過樓不停、爆衝、墜落、反向運作,其中H1電梯發生住戶遭關閉長達7 分鐘事件,原告未盡契約責任等語,並提出保養期間電梯使用人缺失反應表、E 、F 、G 、H 電梯搭乘狀況反應表、電梯檢視現況缺失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至192 、203 至
221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鑑定有無如被告所述之異常情形及危害安全之缺失(見本院卷第223 頁),該會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2 )高機安字第120902號函文檢附電梯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28 至237 頁),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關於鑑定報告認定有缺失部分,其中A1電梯主機渦輪雖有撕裂、磨耗現象會產生電梯運行時抖動狀況,然產生原因為主機使用年限已久或齒輪油的油質不良,軸承異常聲音現象時會產生當電梯高速運轉時會有極尖銳的聲音,然產生原因亦為使用年限已久或潤滑不足,則產生原因既然可能為使用年限已久所致,而無法確認係因原告未盡保養之責,自難認可歸責於原告。關於H1及H2電梯部分,均有異常聲響及振動現象,此為調速機鋼索與車廂連接部位調整不當所造成,且H2電梯捲揚輪1 條鋼索溝槽有嚴重磨耗現象,鑑定機關建議更新捲揚輪,並調整鋼索平均張力,避免溝槽受力不均產生磨耗,則產生原因為原告未做適當調整所致,應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雖主張無法證明此狀況發生於原告保養期間內,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保養期間電梯使用人缺失反應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68 至181 頁),H 棟電梯於102 年2 月至5 月間,均經住戶反應有異常聲響及震動現象,參以原告於102 年5月10日出具估價單,主張應更換H 棟電梯主機,顯然原告亦認H 棟電梯有障礙無法排除而需更換主機,堪認異常現象確於原告保養期間內所發生,至H1電梯無標示緊急用標誌、二次消測試無效部分,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附表B 「全責保養範圍」均無任何有關原告應負責標示緊急用標誌及通過二次消測試之內涵,難認原告應就此部分設施為負責,另H2電梯對講機與管理室通訊無效部分,原告於102 年2 月7 日為例行性保養時,測試16部電梯與管理室8 台對講機之通訊皆正常,並經被告於維護保養記錄表上蓋有收發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5 頁),難認通訊異常狀況於原告保養期間內即存在。關於G2電梯部分,捲揚輪雖有磨耗,然係因電梯運轉須靠捲揚輪與鋼索摩擦力帶動車廂上、下運行,因此電梯使用的年限及使用頻率直接影響捲揚輪與鋼索的磨耗,難認可歸責於原告未盡保養之責,至車廂上佈線雜亂,既未導致斷路或接觸不良等障礙情形發生,自難認原告應負何責任。關於F2電梯部分,鋼索出油為正常現象,鋼索與捲揚輪沒有移位及滑移現象,鋼索直徑也符合規定無須更換,難認原告應負何責任。關於E1電梯部分,雖無標示緊急用標誌及二次消測試功能無效,然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附表B 「全責保養範圍」均無任何有關原告應負責標示緊急用標誌及通過二次消測試之內涵,已如前述,難認原告應就此部分應為負責。關於D2電梯部分,測試電梯上、下運轉主機均正常,4條鋼索直徑為11.5mm、11.6mm、11.5mm、11.5mm,均符合安全範圍,僅剎車結構各關節須加強清潔、潤滑,然並無任何障礙情形發生,亦難認原告應負何責任。
⒊準此,原告所保養之16部電梯,其中H1及H2電梯有異常聲
響及振動現象,且H2電梯捲揚輪1 條鋼索溝槽有嚴重磨耗現象,顯然未符合契約所定使電梯保持設備上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且為原告未做適當調整所致,應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2 部電梯之保養費,其餘14部電梯則無被告所述未盡契約責任情事,又就系爭契約第1 條及第2 條文義觀之及該保養費用顯非不可分之債,每部電梯每月保養費用應為3,
125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14部電梯之102 年3 月、4 月、5 月保養費用共計131,250 元(計算式:3,125元×14部×3 個月=131,250 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未依本合約
約定給付各項費用,經乙方(即原告)催告仍未支付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免除保養責任,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可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明確約定,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各項費用,原告僅須催告而無須定期催告履行,被告經催告仍未給付者,原告即可終止契約。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約定給付保養費,經原告於
102 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拒不清償,原告乃於102 年6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0、61頁),被告對於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不爭執,雖辯稱:原告未依約履行保養責任,不得請求保養費,其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云云,然原告所保養之16部電梯,其中僅H1及H2電梯未符合契約所定使電梯保持設備上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屬可歸責於原告,其餘14部電梯並無被告所述原告未盡契約責任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餘14部電梯,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負有於每月保養作業完成後10日內給付保養費之義務,卻未履行給付義務,經原告於102 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履行,被告收受後仍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於102 年6 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洵屬有據。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2 年5 月28日存證信函並無催告給付保養費之意,原告催告不合法云云,然該存證信函已明確記載:「如今本公司(即原告)尚未收到貴會(即被告)支付3 、4 月保養勞務費用,盼貴會依合約第2 條履行以免涉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已表明催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給付保養費之意,難認其催告不合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服務品質不良,經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改善,乙方未改善,甲方得以終止合約,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雖辯稱:其於102 年7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
2 年7 月10日前改善,原告屆期仍未履行,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終止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先於10
2 年6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被告於102 年6 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於斯時起已生終止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自無從再為終止契約之餘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終止契約,洵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倘當事人間有給付物之授受,則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授與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領者返還給付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已支付履約保證金5 萬
元予被告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雖未約定保證金之繳納及領回之要件,然依一般常情,履約保證金性質旨在保障契約之履行,原告就H 棟電梯以外之其餘14部電梯已盡契約責任,並因被告未依約給付保養費,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均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 萬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 萬元,有無理由?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9條之真意,應係被告依約履行5 年期間之契約,原告始有更新電梯控制系統之義務,系爭契約因被告拒絕給付保養費而經原告終止,被告應返回所受利益123 萬元等語,固提出更新電梯控制系統明細、出貨單、產品銷售證明書、銷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3、330 至338 頁),然系爭契約第19條載明:「合約期間內將更新電梯控制系統,第1 年將更新4 部,之後每年更新4 部」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原告負有每年更新4 部電梯之義務,本件契約自續約後至原告終止時,契約期間約為1 年半,換算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每年4 部,1 年半約為6 部,縱然原告主張已更新6 部電梯控制系統屬實,亦屬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應履行之契約責任,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依約履行5 年期間之契約,原告始有更新電梯控制系統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足採。
(六)被告主張抵銷260,200 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保養之16部電梯,其中H1及H2電梯有異常聲
響及振動現象,且H2電梯捲揚輪1 條鋼索溝槽有嚴重磨耗現象,顯然未符合契約所定使電梯保持設備上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且為原告未做適當調整所致,應屬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修繕費用,並主張抵銷,洵屬有據。至H1、H2電梯其餘缺失及其他14部電梯部分,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盡契約責任而應予賠償情事,被告此部分即無債權可資主張抵銷。又依鑑定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255 頁),H1、H2電梯異常聲響及振動經檢視為調速機鋼索與車廂連接部位調整不當所造成,廠商應做適當調整即可改善,無須費用,H2電梯捲揚輪1 條鋼索溝槽有嚴重磨耗現象,建議更新捲揚輪,換新費用約需42,000元,則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於4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金額,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131,250 元及保證金
5 萬元,共計181,250 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42,000元,原告得請求139,250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3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表: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電梯鑑定報告 │├──┬─────┬───────────────────────┬─────────────┤│編號│ 電梯棟別 │ 鑑定結果 │ 概估修繕費用 │├──┼─────┼───────────────────────┼─────────────┤│ 1 │ A1電梯 │⒈主機渦輪有撕裂、磨耗現象時會產生電梯運行時抖│⒈主機整台換新(含軸承、不││ │ │ 動狀況,產生原因大致為主機使用年限已久或齒輪│ 含馬達)約計:15萬元。 ││ │ │ 油的油質不良。 │ ││ │ │⒉軸承異常聲音現象時會產生當電梯高速運轉時會有│ ││ │ │ 極尖銳的聲音,產生原因大致為使用年限已久或潤│ ││ │ │ 滑不足。 │ │├──┼─────┼───────────────────────┼─────────────┤│ 2 │ H1電梯 │⒈經電梯上行、下行運轉測試,主機機能尚完好無須│⒈無須費用。 ││ │ │ 更換。異常聲響及振動經檢視為調速機鋼索與車廂│⒉程式加設二次消功能約計:││ │ │ 連接部位調整不當所造成,廠商應做適當調整即可│ 8,000 元,每個樓層加設緊││ │ │ 改善。 │ 急用標誌約計:3,200 元。││ │ │⒉無標示緊急用標誌,二次消測試無效(應設有此機│ ││ │ │ 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廠商應在控│ ││ │ │ 制系統加設此功能。 │ │├──┼─────┼───────────────────────┼─────────────┤│ 3 │ H2電梯 │⒈經電梯上行、下行運轉測試,主機機能尚完好無須│⒈無須費用。 ││ │ │ 更換,異常聲響及振動經檢視為調速機鋼索與車廂│⒉捲揚輪換新約計:42,000元││ │ │ 連接部位調整不當所造成,廠商應作適當調整即可│ 。 ││ │ │ 改善。 │⒊更換對講機約計:3,800 元││ │ │⒉捲揚輪1 條鋼索溝槽有嚴重磨耗現象,建議更新捲│ 。 ││ │ │ 揚輪,並調整鋼索平均張力,避免溝槽受力不均產│ ││ │ │ 生磨耗。 │ ││ │ │⒊對講機通能測試無效(與管理室通訊),應更換對│ ││ │ │ 講機或線路。 │ │├──┼─────┼───────────────────────┼─────────────┤│ 4 │ G2電梯 │⒈電梯運轉需靠捲揚輪與鋼索摩擦力帶動車廂上、下│⒈捲揚輪換新約計:42,000元││ │ │ 運行,因此電梯使用的年限及使用頻率直接影響捲│ 。 ││ │ │ 揚輪與鋼索的磨耗,建議更新捲揚輪。 │⒉無須費用。 ││ │ │⒉車廂上佈線雜亂,維修人員工作時容易踢到導致斷│ ││ │ │ 路或接觸不良,建議線路應排列整齊。 │ │├──┼─────┼───────────────────────┼─────────────┤│ 5 │ F2電梯 │鋼索因長期重量拉力導致鋼索內芯麻繩擠出油為正常│⒈無須更換。 ││ │ │現象,測試電梯上、下運轉檢視鋼索與捲揚輪沒有移│ ││ │ │位現象,測試高速運轉中緊急斷電目視鋼索與捲揚輪│ ││ │ │沒有滑移現象,鋼索直徑也符合規定,因此鋼索尚完│ ││ │ │好,無須更換。 │ │├──┼─────┼───────────────────────┼─────────────┤│ 6 │ E1電梯 │無標示緊急用標誌,二次測試功能無效(應設有使機│⒈每個樓層加設緊急用標誌約││ │ │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廠商應在控制│ 計:3,200 元。 ││ │ │系統加設此功能。 │⒉程式加設二次消功能約計:││ │ │ │ 8,000 元。 │├──┼─────┼───────────────────────┼─────────────┤│ 7 │ D2電梯 │⒈測試電梯上、下運轉,主機均正常,唯剎車結構各│⒈無須更換。 ││ │ │ 關節,須加強清潔、潤滑。 │ ││ │ │⒉經游標卡尺量測4 條鋼索的直徑為11.5mm、11.6mm│ ││ │ │ 、11.5mm、11.5mm,均符合安全範圍。 │ │├──┴─────┴───────────────────────┴─────────────┤│概估修繕費用合計:260,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