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 告 陳建融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被 告 張耿華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95年間出資購買,購買之初因伊資金不足、信用狀況不佳,乃由伊前妻甲○○之母即訴外人洪OO幫忙支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舅母即訴外人丙○○之名下,俾利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借名契約存在於伊與丙○○之間。嗣房貸每月1 萬餘元及相關稅款均由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亦為伊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地價值高達200 萬至300 萬元,訴外人甲○○長年為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收入,與伊離婚後即已搬離系爭房地,並獨力扶養
2 名子女,顯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足見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再者,甲○○與丙○○並不熟識,倘系爭房地非伊所有,衡諸常情,丙○○實無自伊與甲○○離婚後,仍甘冒系爭房地隨時遭甲○○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繼續為借名登記。詎被告另訴主張系爭房地為甲○○借名所有,雖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並告確定(下稱前案),然前案僅係被告與甲○○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訴訟,伊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因此,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甲○○之財產,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962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顯然有誤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丙○○所有,原告與甲○○於92年6 月6 日已辦理離婚,如原告所述其離婚後甚少與甲○○往來屬實,洪OO竟為已離婚
3 年多之前女婿即原告支付購屋頭期款,系爭房地又位於洪OO住家附近、甲○○之妹住處樓上,顯有違常理。又伊與甲○○認識多年,甲○○經濟狀況極佳,絕非毫無資力,況經伊查訪,原告與甲○○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然因渠等均有欠債,為使甲○○申請低收入戶證明以領取社會補助金始離婚。又據證人丙○○於前案所證稱系爭房地確為甲○○所有,且丙○○另出具100 年8 月2 日聲明書可證系爭房地係甲○○所借名,系爭房地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甲○○所有,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正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甲○○於8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嗣於92年6 月6 日離婚。洪OO為甲○○之母,丙○○為原告之舅母。
(二)系爭房地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95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名下。
(三)被告另訴主張系爭房地為甲○○所有,經本院於前案判決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確定。
(四)原告於前案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知悉前案作證經過及事實。
(五)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甲○○之財產,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於丙○○,是否有排除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權利?
(二)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定。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一方(下稱借名者)經他方(下稱出名者)同意,而就借名者已取得或將來可取得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時,出名者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借名者僅享有請求出名者返還所有權之債權,尚未取回該財產之所有權,自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或他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或他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查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丙○○所有,嗣經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甲○○所有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甲○○借用丙○○之名義所購買,甲○○與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以甲○○債權人身分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有理由,判認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確定,被告嗣以系爭房地為甲○○之財產(系爭房地已於102 年2 月1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甲○○所有),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是以,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甲○○,縱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實係存在其與原出名人丙○○之間非虛,在未已登記回復取得所有權前,本諸前開實務見解,難謂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是所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將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撤銷,於法相悖,為無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甲○○長年為低收入戶、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及其有如期向台北富邦銀行繳納各期房屋貸款,系爭房地實為伊所有,且係伊與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期分期還款憑單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惟查:
1、以自有資金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於己名下,固可認該不動產為己所有,然依現今交易常態,由他人提供資金支付不動產價金,將不動產登記於己名下,該資金提供原因多端,或為贈與、借貸,非一而足,尚難逕以價金來源非該人支付,遽予認定不動產非該人所有,本此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何,應以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之合意存在於何人之間為判斷。原告既自承其於系爭房地購買時亦信用狀況不佳,自難單憑甲○○之經濟狀況及資歷之有無,遽認借名契約之合意存在於原告與丙○○。又原告是否如期繳納各期房屋貸款,亦僅能證明丙○○同意借名契約後有無內部約定由何人繳納款項之問題,尚難據以認定即有借名合意之存在。況原告曾於前案言詞辯論程序時結證:當時買房子係居住使用,但當時並沒有說到房子如何歸屬等語(前案卷第102 頁),顯然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為所有權之意,再原告於前案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所為待證事項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且借名登記契約存於其與丙○○間,衡情自當據實陳述,當無為上揭證言之可能。
2、佐以被告所提出其真正為丙○○所不爭執之聲明書所載(本院卷第63、169 頁),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甲○○。復參以丙○○於前案言詞辯論程序時供稱:系爭房屋係甲○○請伊幫忙借名登記,也係伊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剛開始甲○○有繳納貸款,嗣無法繳納,伊始請求原告繳款,因原告係伊外甥,伊為了貸款幫忙他們買房子住,才願意出借名義給甲○○等語甚詳(前案卷第89、90頁)。及證人洪OO於前案言詞辯論程序時結證:因甲○○稱其小孩就學需要,由伊先生至銀行領取30多萬元現金後,再由伊交予甲○○,作為購買位於學校附近之系爭房地頭期款,然所有交涉、看屋、簽約、繳款之情,均由甲○○去處理等語甚明(本見前案卷第91至97頁)。經相互勾稽結果,顯見洪OO當時確實有交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予甲○○,由甲○○自行與丙○○洽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相關事宜,足認系爭房地之借名合意應存在於甲○○與丙○○之間,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甲○○,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委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饒志民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0000分之169│├──┼─────────────────┼──────┤│ 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55之 │ ││ │3號7樓) │ │├──┼─────────────────┼──────┤│ 3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1000分之138 ││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 │├──┼─────────────────┼──────┤│ 4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1000分之26 ││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155 之│ ││ │5 號地下一層之1 ) │ │├──┼─────────────────┼──────┤│ 5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1000分之2121││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