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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被 告 林細元

林馨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五六二分之五四,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二八一分之二七,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林馨柔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零一年○○○字第○○○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童兆勤,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3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林細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細元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975,769 元本息暨違約金,業經伊對林細元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詎林細元竟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將其名下僅有之不動產,即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562分之54,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81分之27(合稱為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林馨柔,顯係林細元為免其名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所為。被告間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買賣關係不成立,實際上不存在買賣關係,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馨柔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二、被告林細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或聲明。被告林馨柔則陳述,伊與林細元間就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任何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等語,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定有明文。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與建物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均不成立,實際上並無買賣與移轉所有權之關係存在,被告林馨柔自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因林細元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林馨柔則陳稱:伊與林細元間實際上並無任何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而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9 頁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林馨柔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雖因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則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林馨柔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述說明,即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