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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 告 盧敬國

盧東勝前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簡涵茹律師被 告 黃忠厚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敬國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給付原告盧東勝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盧敬國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原告盧東勝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將伊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07-1 、207-2 、207-3 、207-4、194-1 、195-1 、198-1 地號土地共七筆,原告盧敬國應有部分2/3 ,原告盧東勝應有部分1/3 (就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7,700,000元出賣予被告,由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受領價金之給付,並於

101 年8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洪之庭、許張彩圓。被告雖陸續給付共計12,000,000元,惟尚有買賣價金5,700,000 元迄今仍未交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敬國380 萬元、給付原告盧東勝19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以17,700,000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被告僅交付1,200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因而,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原告業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然被告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200 萬元,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盧敬國380 萬元、給付原告盧東勝19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三項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