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 告 賴靖元被 告 情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情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身分不存在,嗣原告於102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之部分(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所為撤回訴之一部,於法相符,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本案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則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裁判要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暨審核意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而被告公司原登記有董事劭漢華、趙寅昌及原告,監察人為郭明誠,然該公司業於100 年10月7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01 頁),董事會已不存在,其中董事劭漢華於於97年11月13日死亡、董事趙寅昌於93年7 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故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確認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自應以監察人郭明誠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曾於86至87年間,任職於址設台中市○○區○○○○路○○○ 號之訴外人大河電話有限公司(下稱大河公司),詎任職期間竟遭人冒名盜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會議,歷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均係遭冒用偽造簽名。嗣後,伊接獲國稅局之催繳稅款之通知,並因此董事身分遭國稅局欲以伊為清算人清算被告公司,故伊是否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供參)。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且於92年4 月28日原告於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身分已被槓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惟其卻遭稅捐機關核定稅捐並以被告公司清算人名義進行清算,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之處,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公司冒名簽到出席記錄,及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情,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案卷之變更登記之申請資料、92年4 月7 日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92年4 月7 日至95年4 月6 日止),其上「賴宏洲」之簽名,與本院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親簽之簽名字跡,以肉眼辨識,難認符合(見本院卷第86頁;公司案卷第
142 、147 頁);又原告早於89年11月13日即已申請改名為賴靖元,經戶政機關核准登記在案,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衡情原告若有意出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及出任董事,應會向被告公司更名為「賴靖元」,並以「賴靖元」新名簽署,較符合常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其被人冒名簽署擔任董事乙節,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係遭人冒名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本人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由原告擔任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