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 告 鳳山國富D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靖婷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被 告 國華電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迎勝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簽訂「電梯全責保險合約書」,約定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13日止,由被告全責負責原告所有共16部電梯之機能保養,以保持設備上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下稱系爭契約),更換電梯主機及其費用,依約均屬被告應履行之義務。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提出更換H 棟兩部電梯主機之估價單予原告,認為主機需更換,始能達到安全使用之目的,該H 棟兩部電梯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84,000 元,依約自應由被告支付。
(二)依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約定:「如合約期間任何一方毀約,願付對方保養費3 個月作為違約賠償金」,被告於102年6 月6 日後未再對原告所有電梯進行維護保養。原告於
102 年7 月5 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2 年7 月10日前依系爭契約給付,逾期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以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而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每月50,000元計算3 個月之違約金計150,000 元。
(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作業規定,乙方(即被告)每年協助甲方(即原告)向待檢機關申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其所需費用由乙方交付。」被告於101 年11月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電梯許可證規費20,160元,卻向原告申領,原告未察覺而給付,屢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
(四)爰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甲方電梯各項既有之所有機件在正常運轉耗損下,於必要時乙方應主動更換」,參照合約「附表B 」之「全責保養範圍」載明:乙方更換機件義務範圍如下:⒈主機部分:主機鍋桿、齒輪、轉軸、展軸、主牽引輪及其軸承....」等語,將更換範圍予以一一列舉,,足見被告更換義務限於附表B 列舉之各該零件,而非指「整組電梯主機」,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關於更換新電梯之「控制系統」內容,與本件原告請求電梯之「主機」二者顯不相同。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靖婷於10
2 年5 月間向被告徵詢「新購整組電梯主機」報價,被告因而交付估價單。原告曲解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並以該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計584,000 元與事實不符。原告電梯在102 年7 月22日已改由雄大公司作保養工作,嗣於102 年11月又改由佳生公司保養,鑑定時間是在10
2 年12月,雖然另案(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4號給付保養費事件)沒有提起上訴,但另案認定可以抵銷維修換新費用是42,000元,實際屬於繼續保養雄大公司或佳生公司的責任,除此之外,另案判決已經認定已經沒有其他缺失,原告要被告給付整個電梯主機換掉之費用584,000 元,即不可採。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均依約履行保養維護作業,有各月份「建築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可稽,其上客戶簽收章一欄,均蓋有原告「鳳山國富D 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顯見該保養作業已經完成,並交付原告簽認無訛。依102 年2 月7 日之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記載:「測試管理室8 台對講機(16部電梯)皆正常」;102 年2 月16日「維修單」記載:「電梯測試正常,警鈴、對講機測試正常」。原告主張被告未為保養致使G棟兩部電梯及H 棟兩部電梯常發生故障云云,顯非事實。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合約生效日起乙方依合約負責維護保養工作。但不含先前製造商因設計、施工、機械品質不良所發生意外責任之後果」,原告主張緊急鈴設計不良按呼叫鈴管理室收不到訊息」云云,將責任推給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未給付被告102 年3 、4 、5 月份之電梯保養費,被告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於102年6 月間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違約金,依法不合。又因內政部於99年4 月9 日營屬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令自99年7 月份起就電梯安全檢查之執行方式有所統一規定,此等情事變更衍生檢查費每部1,260 元,原告有16部電梯總計費用為20,160元,經通知原告,原告同意並主動匯給被告,原告請求電梯許可證規費20,160元之返還,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約定被告應派遣技術人員對原告所有共16部電梯進行機能保養,每月保養費用50,000元。
(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所有16部電梯之既有機件,如系爭契約附表B 所示「全責保養範圍」之項目,於正常運轉耗損情況下,被告應修理、更換電梯零件,不另收取工料費。
(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於契約期間內將以一年4 部之進度逐年更新原告所有16部電梯之控制系統,控制系統內容如系爭契約附件所示之12個項目。
(四)被告於102 年5 月28日寄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支付102 年3、4 月份之保養費用;復於102 年6 月13日寄存證信函表示因仍未收到原告102 年3 、4 、5 月份之保養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1條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原告於102 年7 月5 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2 年7月10日前依系爭契約給付,如屆期不履行,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以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後未再對原告所有電梯進行維護保養。
(七)原告未給付被告102 年3 、4 、5 月份之電梯保養費。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電梯許可證規費計20,16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提出更換H 棟兩部電梯主機之估價單予原告,作為改善電梯不能安全使用之狀況,該H 棟兩部電梯費用計584,000 元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電梯無法安全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電梯保養期間電梯使用人缺失反應表(卷一第148 至206頁)、大樓電梯搭乘狀況反應表(卷一第207 至221 頁)、住戶反應意見處理表(卷二第36至59頁)、101 年8 月至102 年2 月維修單(卷二第193 至230 頁)、101 年9月3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總幹事每日工作紀錄簿(卷二第
231 至254 頁)、101 年12月至102 年3 月住戶反應意見處理表(卷二第255 至277 頁)各件影本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證人陳玉蓮、竇蔡美月證述系爭電梯常出現抖動、墜落、過樓不停、反向升降、關人等語(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17頁),及證人江宏一證稱係因電梯鋼索張力不平均產生的共鳴現象,調整鋼索的張力即可改善等語(卷一第25頁),再佐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4號給付保養費事件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之鑑定報告102 年12月9 日(102 )高機安字第120902號函附之電梯鑑定報告內容所示,H1電梯「調速機鋼索與車廂連接部位調整不當」、「無標示緊急用標誌,二次消測試無效」,H2電梯「調速機鋼索與車廂連接部位調整不當」、「捲揚輪1 條鋼索溝槽有嚴重磨耗現象,建議更新捲揚輪,並調整鋼索平均張力,避免溝槽受力不均產生磨耗。」、「對講機功能測試無效」(卷一第235 至245 頁)等情,足徵原告的H 棟2 部電梯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被告雖有為電梯維護保養作業,並經原告「鳳山國富D 型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各該月份之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蓋收發章(卷一第46至77頁;第78至109頁),惟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進行上開鑑定時,原告電梯已經由佳生公司進行維護保養並解決部分問題,卻仍有如鑑定報告所述之瑕疵存在,難認被告保養作業已依約完成。被告未依兩造間「電梯全責保養合約書」履行維護電梯之義務,應堪認定。另被告辯以102 年6 月已終止合約,原告曾找其他公司維護保養電梯,鑑定報告無法反應被告負責保養期間之電梯狀況,鑑定報告所述為原告撤離後經他人施行作業之結果,與原告之保養期間無關云云。惟查,高雄機械安全協會之鑑定報告關於H1及H2電梯部分,均有異常聲響及振動現象,此為調速機鋼索與車廂連接部位調整不當所造成,且H2電梯捲揚輪1 條鋼索溝槽有嚴重磨耗現象,鑑定機關建議更新捲揚輪,並調整鋼索平均張力,避免溝槽受力不均產生磨耗,上述瑕疵產生原因均為原告未做適當調整所致,核與證人江宏一前述證言內容相符,且依原告提出之保養期間電梯使用人缺失反應表所載(見卷一第168 至181 頁),H 棟電梯於102 年2 月至5 月間,均經住戶反應有異常聲響及震動現象,堪認異常現象確於原告保養期間內所發生。準此,被告所保養之16部電梯,其中H1及H2電梯有異常聲響及振動現象;H2電梯捲揚輪1 條鋼索溝槽有嚴重磨耗現象,顯然未符合契約所定使電梯保持設備上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且為原告未做適當調整所致,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再關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不完全給付所需補正之費用計46,000元,原告業已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4號給付保養費事件,主張抵銷被告於該案請求原告給付之保養費債務,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卷二第313 頁),從而被告主張就被告不完全給付情形已補正,尚堪採信。
⒊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內容:「甲方電梯各項既有之所有機件在正常運轉損耗下,於必要時乙方應主動更換,以確保良好之運轉,並不得另收取任何工料費用;但車廂、裝潢、門、門框、門檻因係為鈑金永久,不易自然損壞,故不包括於免費更換之內容」,依契約文字已表示被告應負更換責任為各項既有之所有機件,而所列舉排除更換義務之項目亦屬電梯之各項機件。再詳審附表B 之全責保養範圍,其上所載乙方更換各項既有機件義務範圍,已將更換範圍之電梯組成各部分機件予以一一列舉,並無單一電梯主機項目。再佐以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函覆本院謂:電梯主機為獨立個體設備,包含驅動馬達、齒輪箱、制動裝置、捲揚輪等4 大部分組成一台主機,兩造合約書所述電梯控制系統內容則又為另一個體設備。一部電梯要上下運行須由主機驅動,主機要驅動運轉須由電梯控制系統授予指令,旨揭更換新電梯控制系統內容第一項至第十項為控制系統內零件部,另第十一項超載器為裝置於車廂的超載檢知裝置、第十二項鋼索為電梯運轉的傳動裝置,則又為另兩個個體設備等語,有該會函附卷可稽(卷三第13頁),依該會對系爭契約附件全責保養範圍之說明,足徵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更換電梯之各項機件義務範圍均屬更換機件,並非電梯主機。又證人張吳秋香證述:伊是從99年起擔任鳳山國富D 型大廈社區主委,任期為
2 年,是從99年9 月7 日接任至101 年9 月7 日卸任。伊還沒有接任主委,電梯就由國華電梯有限公司保養,在伊任內,再與國華電梯有限公司簽約,簽5 年的期間,系爭契約是伊在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同意通過才簽的,條件就是8 棟16台電梯,在5 年內所有零件如有故障,要全部換新,包括鋼索等12項。電梯裡面所需要的零件,包含面板等這12項。這12項項目是國華電梯有限公司提供給伊等參考,開會的時候要給住戶知道,及公佈給住戶看。在開住戶委員會的時候,王文雄先生有來說明。伊等不太瞭解這些事,就交代給總幹事去瞭解,以及配合廠商去處理。在開會委員討論這12項內容的時候,王文雄有去,之後他沒有每次都來。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伊是主委,王文雄也有去,沒有講什麼,只是公司派王文雄來參加而已,然後是伊開會跟住戶講這12項的內容。那時候沒有講到主機要全部換新的事。他跟伊簽約時說要負全責。是因為伊等要求他要負全責,伊有跟他說電梯裡面任何一樣壞掉,他都要來負責修理或換新的,所以他有跟伊說他會負全責。關於主機全部要換,伊也不太清楚。簽約當時有說電梯裡面所有的零件壞掉要修理或要換新的等語(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及證人王文雄證稱:伊是被告公司的員工,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合約書,是伊經手。契約所載全責保養範圍及更新電梯控制系統之內容,是伊擬定。伊在99年2 月1 日到公司任職,伊任職之前被告公司就已在保養原告電梯。這份合約是經過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通過,由主委執行。全責保養範圍內容是5 年的時間就控制系統逐步作汰換,也就是5 年期間把控制系統的所有零件換新。整個控制系統內除這12項,沒有其他零件換新,是整個控制系統,最後所寫的整套零件是指前面所敘述主機中的零件,不是指主機整套零件。簽約的時候,這12項只有控制系統,沒有包含主機,也就是除12項之外,其他全責維修是以附表B為準。這2 部電梯控制系統已經更換完成,是2 月28日社區開住戶委員會之後當時的主委說這2 部電梯在國華電梯有限公司控制系統更新完成後,走起來不順,但伊等評估運作還算正常,主委說2 部電梯主機換掉,叫伊公司提出報價資料。伊沒有承諾免費更換H、G棟電梯主機等語(卷二86頁至第91頁)。本院審酌證人吳秋香為原告之前任主委,而證人王文雄所為陳述亦無偏袒虛偽不實之情,證人2 人為簽訂系爭契約之人,所為陳述應堪採信,依上開證人所述,可徵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更換原告電梯既有所有機件,於訂約時兩造即知悉不包括電梯主機。從而,原告主張更換電梯主機為被告所認之維修方法,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未排除主機之更換,被告應負擔更換主機費用云云,即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電梯主機費用584,000 元,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若未依本合約約定給付各項費用,經被告催告仍未支付者,被告得終止本合約,並免除保養責任,原告不得異議,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前主張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保養費,於102 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原告仍未清償,乃於102 年6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等情,業經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694號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而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認定:「... 原告所保養之16部電梯,其中僅H1及H2電梯未符合契約所定使電梯保持設備上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屬可歸責於原告,其餘14部電梯並無被告所述原告未盡契約責任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餘14部電梯,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負有於每月保養作業完成後10日內給付保養費之義務,卻未履行給付義務,經原告於102 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履行,被告收受後仍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於102年6 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洵屬有據」,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卷二第313 頁)。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本院審酌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4號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就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為有理由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為「同一當事人間(該案原告即為本件訴訟被告,該案被告即為本件訴訟原告)之相同之爭執,本件原告亦未於本案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兩造亦未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4號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提起上訴而確定,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依爭點效應受本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4號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所為上開爭點之認定之拘束,即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從而,系爭契約於本件原告終止前,既如前述,被告於102 年6 月13日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50,000元計算
3 個月合計150,0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電梯許可證規費計20,160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又此條款係以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為其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主張該項事實者,自應就該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263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每年協助原告向代檢機關申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其所需費用由被告交付。被告於101年11月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電梯許可證規費20,160元,向原告申領,原告未察覺而給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原告等語。查,被告並不否認收受原告交付電梯許可證規費計20,160元之事實,且提出收費紀錄表在卷可稽(卷一第118 頁。),雖辯稱係因內政部於99年4 月
9 日營屬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令自99年7 月份起就電梯安全檢查之執行方式有所統一規定,此等情事變更衍生檢查費每部1,260 元,原告有16部電梯總計費用為20,160元,經通知原告,原告同意並主動匯給被告云云,惟系爭契約係於101 年1 月間簽訂,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為電梯保養維護業者,衡諸常情,應知悉內政部於99年4 月
9 日營屬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令自99年7 月份起就電梯安全檢查之執行方式統一規定。從而,電梯檢查費每部1,260 元之情,為其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自無被告所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給付,或原告於給付時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事實,而有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有非債清償之情形,則依系爭契約約定電梯許可證規費20,160元應由被告交付,原告未察覺而交付被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受,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60元及自102 年8 月22日(卷一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更換電梯費用584,000 元、違約金300,00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