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 告 陳韋吟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陳雅琴律師鍾秀瑋律師被 告 賴國良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被 告 盈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蘇月玉訴訟代理人 程世賢被 告 王淑滿即環利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2 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國良、被告王淑滿即環利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盈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就前項被告賴國良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國良、被告王淑滿即環利企業社連帶負擔千分之一,被告盈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就被告賴國良負擔部分應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國良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經旗楠路與常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被告賴國良之前方,被告賴國良駕駛車輛從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左額頭瘀腫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且併發後遺症需長期接受治療,而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308元、㈡往返住處與醫療院所間之交通費用46,790元、㈢鑑定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費用3,000元、㈣將來醫療費用1,171,309 元、㈤勞動能力減損2,547,
363 元、㈥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合計4,591,770 元,被告賴國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淑滿即環利企業社(下稱被告王淑滿)為被告賴國良之僱用人,被告賴國良所駕駛之車輛乃被告王淑滿靠行於被告盈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盈全公司),被告王淑滿、被告盈全公司分別為被告賴國良之實質、形式僱用人,均應就被告賴國良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賴國良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王淑滿與被告盈全公司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賴國良、被告王淑滿應連帶給付原告4,591,770 元,及自被告王淑滿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狀繕本翌日(即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盈全公司就前項被告賴國良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㈢第1 、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賴國良以: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同意給付原
告於建仁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00 元及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14,680元部分,然原告於長庚醫院支出之其餘醫療費用,因原告本身有○○,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尚有疑義;原告於河堤診所就診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不同意給付;原告往返住處與醫療院所間之交通費用,如係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之醫療行為,同意給付;不同意給付鑑定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應已結束,並無後續醫療之必要;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係原告本身之○○所造成,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
其僅為受僱司機,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遭解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淑滿以:依原告病歷顯示,原告自91年起即有○○
症狀,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有之症狀,不應由其賠償,若能證明確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其可以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盈全公司以:其未給付被告賴國良薪資,亦未選任被告
賴國良為駕駛員,無法行監督之職能,並非被告賴國良之僱用人,被告王淑滿僅係將車輛登記在被告盈全公司名下營業,即俗稱「靠行」,被告盈全公司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且,原告在路中迴轉,被告賴國良才撞上,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因○○、頭暈至醫院求診,並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才有之病症,長庚醫院函文亦表示無法判斷原告後續治療之症狀,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賴國良於101 年1 月2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經旗楠路與常德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被告賴國良之前方,被告賴國良駕駛車輛從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左額頭瘀腫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㈡被告賴國良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102 年5 月31日102 年度
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於同年7月9日確定。
㈢被告賴國良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王淑滿擔任
駕駛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係被告王淑滿所有,而以「靠行」方式,登記於被告盈全公司名下營業。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病史。
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
975 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賴國良對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承㈠如被告賴國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淑滿
、盈全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賴國良對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賴國良於101 年1 月2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經旗楠路與常德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被告賴國良之前方,被告賴國良駕駛車輛從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左額頭瘀腫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均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8 、10、15至18、21至2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賴國良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賴國良駕駛車輛從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輛,顯係未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自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盈全公司雖以:原告駕駛車輛於路中迴轉,被告賴國
良才撞上云云為辯,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路紀錄表,原告固曾陳述:其沿旗楠路由西向東行駛內快車道,迴轉同路向西時遭被告賴國良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其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等語(警卷第15頁),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11至13、21至25頁),旗楠路由西向東之內側快車道並無禁止迴轉之標誌,是原告駕駛車輛於旗楠路迴轉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若非被告賴國良未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無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賴國良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警卷第26、27頁),被告盈全公司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堪予認定。
⒋綜上,被告賴國良駕駛車輛因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原告因此受有左額頭瘀腫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依首揭規定,被告賴國良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承㈠如被告賴國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淑滿
、盈全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⒉被告賴國良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王淑滿擔
任駕駛員,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係被告王淑滿所有,而以「靠行」方式,登記於被告盈全公司名下營業,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被告賴國良實際上係受僱於被告王淑滿,惟客觀上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登記為被告盈全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警卷第31頁),依前述說明,自得認被告盈全公司為被告賴國良之僱用人,被告盈全公司抗辯其未給付被告賴國良薪資,亦未選任被告賴國良為駕駛員,無法行監督之職能,並非被告賴國良之僱用人,無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受靠行之被告盈全公司為被告賴國良之形式上之僱用人,被告王淑滿則為被告賴國良之事實上之僱用人,被告賴國良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淑滿、盈全公司應與被告賴國良,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⒊查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法律並未規定實質僱用人被告王淑滿與形式僱用人被告盈全公司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其等核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附此敘明。
㈢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陸續於建仁醫院、河堤診所及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3,308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為其論據(交簡附民卷第3 至28、33、34、103 至110 頁背面、本院卷第89至91頁),然被告爭執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均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經查:
⑴建仁醫院部分: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101 年
1 月2 日)於建仁醫院急診,當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堪認必要,原告僅請求其中200 元(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並有單據可憑(交簡附民卷第3 頁),應予准許。
⑵河堤診所部分: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第26天即10
1 年1 月28日及之後陸續前往河堤診所就診,並非針對左額頭瘀腫及頭部外傷,此觀之病歷甚明。河堤診所於
101 年5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躁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頭痛,於該診所規律看診、服藥治療,另接受多次心理治療,但在101 年1 月2 日發生車禍後,精神狀況不穩定,容易恍神,記憶力減退,病情有加重現象,並出現不敢開車,害怕經過車禍現場等現象,宜長期追蹤治療等語(交簡附民卷第103 、104 頁)。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99年12月15日起至
100 年12月29日止即有規律前往河堤診所就診之情形,此有河堤診所102 年10月18日河字第0000000 號函附病歷(本院卷第61至6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彌封),河堤診所上述函文並稱:病歷所載內容為病人主觀描述,若需判定病人描述真實性與病人當時精神狀況,宜由醫學中心或公家醫院做精神鑑定,參酌價值更高(本院卷第61頁),可見,河堤診所主要係依據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主觀描述而為之診斷,原告主觀描述真實性及當時精神狀況,尚不能確定,自不能僅以診斷證明書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經本院函請長庚醫院鑑定,該院以103 年1 月28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C1360號函覆表示:據病歷記載原告自91年8 月13日起自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經診斷為○○,並長期藥物治療,而依病患病情研判,其原屬嚴重○○個案,且於101 年1 月2 日外傷事故後,主訴頭痛有加重情事,且擔心遺留後遺症,惟經過本院影像學檢查,均無發現顱內有明顯異常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是原告之原有病情加重,無法證明係由於系爭交通事故而衍生,則原告於河堤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500 元,難認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長庚醫院部分: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逾2 月後,多
次前往長庚醫院就診,雖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4 紙為憑,但觀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提及「101 年1 月2日車禍」部分,均係原告自述,而經本院函請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於該院就診之病症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該院103 年1 月28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C1360號函稱:據病歷記載原告自91年8 月13日起自本院精神內科就診,經診斷為○○,並長期藥物治療,而依病患病情研判,其原屬嚴重○○個案,且於101 年1 月2 日外傷事故後,主訴頭痛有加重情事,且擔心遺留後遺症,惟經過本院影像學檢查,均無發現顱內有明顯異常,故本院無法判斷病患頭痛疾病101 年1 月2 日外傷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有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8頁),據此,原告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並不能證明係針對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而為,原告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即非屬必要。被告賴國良雖曾同意給付部分醫療費用,然被告王淑滿及盈全公司就此部分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被告賴國良,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被告賴國良此部分認諾不利於被告王淑滿、盈全公司,被告王淑滿、盈全公司否認原告於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有利且及於被告賴國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19,608元,不應准許。
⒉往返住處與醫療院所間之交通費用:
⑴河堤診所及長庚醫院部分:原告於河堤診所、長庚醫院
就診並不能證明係針對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往返住處與河堤診所、長庚醫院間之交通費用,亦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⑵建仁醫院部分: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固確有
前往建仁醫院急診,但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收據以證明其確有支出之事實,其請求自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嗣於101 年1 月11日前往建仁醫院僅係申請診斷證明書,此觀之醫療費用收據即明(交簡附民卷第6 、
7 頁),原告並非因治療而前往,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因受傷無法駕駛交通工具而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此外,原告於101 年4 月
4 日雖再度前往建仁醫院就診,並有建仁醫院101 年4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交簡附民卷第11頁),然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之磨損及擦傷、噁心伴有嘔吐、非傳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於101 年4 月4 日21時27分來急診就診等語(交簡附民卷第11頁),此次就醫距離系爭交通事故已逾3 個月,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為治療延續自左額頭瘀腫、頭部外傷之傷害,復無支出交通費用之憑證,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鑑定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費用:原告係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請求鑑定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3,000 元,固有匯款執據、郵政匯票可證(交簡附民卷第111 、112 頁),然此部分核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將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併發後
遺症需長期接受治療乙情,被告均否認之,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該院103 年1 月28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C1360號函謂:該院無法判斷原告頭痛疾病是否與101 年1 月
2 日外傷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亦無法僅依病歷資料判斷後續所需治療之花費及其他情事,有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8 頁),且依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經建仁醫院診斷傷勢為左額頭瘀腫、頭部外傷,治療後即離院,嗣僅於同年月11日返回建仁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期間間隔25日均無針對此部分傷害再就診之情形,直至同年月28日起方有陸續前往河堤診所、長庚醫院、建仁醫院就診之情事以觀,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左額頭瘀腫、頭部外傷之傷勢,衡情已無後續治療之必要,至於原告所稱之後遺症,並不能證明,已如前述,縱令原告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後所使用之藥品資料、102 年11月25日、103年3 月10日、103 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紀錄影本,亦僅能證明原告用藥及就診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勞動能
力減損乙情,被告均否認之,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該院103 年3 月4 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C1360號函附鑑定報告雖略謂:原告有慢性○○病史,於91年8 月13日起規則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並接受藥物治療,後因外傷事故於101 年1 月2 日至建仁醫院急診之診斷,為頭部挫傷,並主訴○○有加重,惟於同年3 月13日至該院經腦電波檢查顯示可能異常,廣泛背景活動度緩慢、7 月23日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顯示可能異常,102 年7 月15日電腦斷層顯示並無特殊異常,後原告持續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但○○仍嚴重影響其工作及日長生活,且目前治療已達最大醫療改善,任可憑估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而於103 年2 月10日至該院接受鑑定,當日臨床檢查其意識狀態清楚、昏迷指數為15分(滿分)、血壓116-71mm/hg 、脈搏83下/ 分、肌力:左上肢/ 左下肢:5/5 、右上肢/ 右下肢:5/5 、12對腦神經檢查檢查並無特殊異常,並主訴受傷前為網路拍賣業者,平時工作需大量使用電腦鍵盤,統整個人整體百分比經由未來謀生能力加權為百分之7 ,經由職業考量加權為百分之7 ,最後依據受傷年齡考量加權後,個人整體失能為百分之7 等語(本院卷第174 至177 頁),該院103年4 月22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33139號函並稱:該院勞動減損鑑定係以病患經治療後已達最大改善之程度,認可評估其目前整體身體機能減損之程度,來評估其未來之工作能力減損程度,原告雖有○○之病史,惟經外傷事故而主訴○○有加重,但經持續追蹤治療仍無明顯改善,認已達醫療改善程度,而於103 年2 月10日至該院接受家庭醫學科醫師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並根據收入能力、受傷職業、年齡,經調整後而得個人整體失能百分之7之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是長庚醫院上述鑑定意見,乃針對原告接受鑑定時整體身體機能減損之程度,尚不涉及其身體機能減損之原因之判斷,而所謂○○加劇,乃原告主觀感受之陳述,無法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長庚醫院以原告○○之治療已達最大醫療改善所為鑑定結果,亦不能認屬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⒍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額頭瘀腫、頭部外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傳播管理學碩士、行銷管理學學分班之學歷,五專畢業後即擔任機械工程師、陸續從事專業繪圖教學,受僱於電腦公司100 、101 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被告賴國良係高職畢業、擔任大貨車司機,平均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100 、101 年度薪資所得約360,000 元、380,0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王淑滿係高中畢業,目前經營環利企業社,每月淨獲利約十幾萬元、被告盈全公司經營汽車貨運業,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975元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醫療費用2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0,200元,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部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25 元(20,200-14,975=5,2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賴國良及被告王淑滿應連帶給付原告5,22
5 元,及自被告王淑滿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狀繕本翌日(即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盈全公司就前項被告賴國良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㈢第1 、2 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