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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被 告 許福利

柯震榮共 同 趙家光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鄭鈞懋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福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福利、柯震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福利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柯震榮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福利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福利、柯震榮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許福利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柯震榮,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其訴為:㈠、被告許福利應給付原告66,122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福利、柯震榮應連帶給付原告406,47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福利、柯震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977,268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查,上開訴之追加,原告之主張在經濟上具有同一性,均係針對高雄市分會帳戶內之款項使用情形而為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係涉被告許福利、柯震榮是否有權支用該帳戶,其訴訟及證據資料可以共用,且可認不甚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伊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將所屬「高雄市分會」更名為「南區分公司分會」,並另新設「高雄市分會」(下分別稱高雄市分會、南區分會),而被告許福利原為伊高雄市分會之會員,前於101 年6 月12日經伊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 次臨時會決議予以停止該屆工會幹部所有相關職務,停權至102 年2 月28日止(下稱系爭停權決議),惟被告許福利不服上開決議,乃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其得於供擔保後繼續執行伊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高雄市分會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會理事、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含高雄營運處)第6 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職務確定,被告許福利並於101 年10月16日當選為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長,嗣因被告許福利未依法院之裁定限期就前開假處分欲保全之請求起訴,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全聲字第21號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則被告許福利自應溯及自101 年6 月12日起停職,伊乃於102 年3 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許福利,並要求其於102 年4 月1 日前與訴外人王春發完成交接事宜,終止伊與被告許福利間之委託及寄託契約關係,詎被告竟拒絕與王春發辦理交接,復繼續以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會理事長之名義對外行文、召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辦理活動、核銷經費。又101 年10月1 日起更名後之南區分會係與高雄市分會共同使用原以「高雄市分會」名義於兆豐銀行港都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而伊早於101 年3 月14日即曾召開第5 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時並作成「分會不能告本會」之決議,故分會或分會授權之人均不得動支會費以支付對伊提起訴訟之費用,然被告許福利仍不法挪用高雄市分會帳戶內之款項,茲將其違法挪用之情形分述如下:㈠、被告許福利於擔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102 年1 月至3 月之期間,核銷高雄市分會對伊提起訴訟所支出之費用66,122元。㈡、被告許福利與南區分會理事長即被告柯震榮共同於101 年10月起至11月止之期間,動用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內之款項406,476 元以支付對伊提起訴訟之費用。㈢、高雄市分會與南區分會於102 年3 月29日就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按會員人數比例拆帳,南區分會分得1,486,514 元,高雄市分會則分得1,977,26

8 元,被告柯震榮明知伊與被告許福利業已終止委任關係,竟仍違反委任之意旨將1,977,268 元之款項交予被告許福利使用,而被告許福利明知其無權受領而仍予受領,且將款項全部交予僭稱為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之訴外人張○○,經張○○擅自動用,迄於103 年1 月28日止僅餘930,159 元,張○○復於103 年1 月29日將剩餘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而流向不明,為此乃依委任、寄託、物上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㈠、被告許福利應給付原告66,122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福利、柯震榮應連帶給付原告406,47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福利、柯震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977,268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許福利係以:高雄市分會係屬一非法人團體,有獨立之組織成員、目的及財產,其理事長並非原告所派任,而就原告分配之經費,亦有獨立運作、審核之權限,難認原告與伊存有委任、寄託關係,且高雄市分會既有當事人能力,縱有原告所稱之委任、寄託關係,亦係存在於原告與高雄市分會間,原告逕以伊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又伊雖溯及自101 年6 月12日起喪失擔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資格,惟於停權期間屆滿後,仍當然恢復為高雄市分會理事之身分,則伊於102 年3 月27日經全體理事推選續任理事長即屬於法有據;另高雄市分會設立後係與南區分會合署辦公,並共用原以高雄市分會名義開設之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迄於102 年3 月29日2 分會始正式拆帳,而高雄市分會101 年10月至12月及102 年1 月至3 月之訴訟費用406,476 元、66,122元係分別經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監事或理事會臨時會提案通過以分會之經費支出,伊本無從置喙,伊按決議結果執行亦無任何不法可言;且該部分費用之動支亦與被告柯震榮無關。再伊既於102 年3 月27日經全體理事推選續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被告柯震榮據此將拆帳後之會費1,977,268 元交予伊自屬正當,而高雄市分會復於102 年1 月17日投票選舉張○○為第6 屆理事長,則伊於102 年4 月16日將原屬高雄市分會之會費1,977,268 元交接予張○○,亦屬有據,至張○○有無參選分會理事長之資格部分,業據張○○對原告提起確認當選有效訴訟,於該訴訟尚未確定前,伊所為交接行為並無違背卸任理事長之職務,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柯震榮則以:高雄市分會與南區分會自102 年1 月起即已分開獨立製作收支明細表,南區分會並於102 年3 月29日另於兆豐銀行五福分行開立新帳戶(下稱系爭兆豐五福帳戶),將應屬南區分會之會費1,486,514 元轉存入該帳戶,餘款則留於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內由高雄市分會使用,故係由南區分會將高雄市分會之會費移交予高雄市分會,並非伊與被告許福利個人辦理交接,且原告與伊就上開會費之管理使用並無委任關係,原告以伊為被告並無理由。又被告許福利係於102 年3 月27日經全體理事推選續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自有代表高雄市分會交接拆帳後會費1,977,268 元之權利,而高雄市分會就原告分配之經費,本有獨立運作、審核、決算之權限,上開會費既交接予高雄市分會管理使用,伊已無從干涉;再高雄市分會會員於102 年1 月17日投票選舉張○○為第6 屆理事長,則被告許福利於102 年4 月16日將會費1,977,268 元交接予張○○,應屬於法有據,本件原告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許福利原係高雄市分會之會員,擔任原告及高雄市分會第5 屆工會幹部。

㈡、原告於101 年6 月12日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 次臨時會議作成停止被告許福利第5 屆工會幹部所有相關職務之停權決議,停權時間自101 年6 月12日至102 年2 月28日。

㈢、被告許福利就系爭停權決議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其得於供擔保後繼續執行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高雄市分會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會理事、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含高雄營運處)第6 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職務確定。

㈣、被告許福利就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未依法院所定期限起訴,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2月27日以102 年度全聲字第21號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

㈤、原告於102 年3 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許福利、南區分會及其他各單位,內容係以被告許福利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全聲字第21號裁定意旨已溯及自101 年6 月12日起停職,其所擔任之各項職務應即刻去職,並委請王春發接管,相關交接事宜應於102 年4 月1 日前辦理完成等語。

㈥、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將原高雄市分會更名為南區分會,由被告柯震榮擔任理事長;並另新設高雄市分會,由被告許福利於101 年10月16日當選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長。

㈦、新設之高雄市分會於101 年10月1 日成立後,於同年11月23日於中華郵政新興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新興郵局帳戶),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匯款1,228,992 元至該帳戶,嗣該帳戶內之款項於同年12月25日全部轉匯至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內與南區分會共同使用,其中669,750 元屬會員互助金。

㈧、原告復於101 年12月27日、28日分別匯款949,539 元、3,

700 元至系爭新興郵局帳戶,該2 筆款項暨帳戶餘額亦於同年12月28日分為285,619 元、667,860 元兩筆全數轉匯至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

㈨、高雄市分會與南區分會係共同使用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迄於102 年3 月29日始拆帳,南區分會應分得1,486,51

4 元,高雄市分會應分得1,977,268 元,由南區分會提領其應分得之1,486,514 元並轉存至系爭兆豐五福分行內,餘款1,977,268 元則留於原帳戶內。

㈩、高雄市分會於101 年10月至12月、102 年1 月至3 月用於與原告訴訟而支付並核銷之費用分別計為406,476 元、66,122元。

、被告許福利於102 年4 月16日將高雄市分會所分得之1,977,268 元交予張○○,迄於103 年1 月28日該帳戶餘款為930,159 元,後張○○復於103 年1 月29日將930,159 元全數匯出。

、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以張○○不具參選資格為由,逕行公告訴外人鄭堡雄當選為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而張○○另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原告間具有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張○○勝訴,現原告提起上訴中。

、被告許福利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系爭停權決議無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被告許福利勝訴,現原告提起上訴審理中。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當事人有無適格?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福利、柯震榮曾分別為其所屬分會之理事長,而與其有委任、寄託關係,惟2 人違背契約義務而動支分會帳戶之款項,故請求2 人返還等語,被告則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委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應以高雄市分會為被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依原告主張觀之,乃認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故以被告許福利、柯震榮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之一,則其以被告許福利、柯震榮為當事人即無不適格之可言。至被告2 人是否為委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而負契約義務,係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取。

㈡、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委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8

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會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得設立分會,分會下設小組,分會及小組組織規則另訂之」、「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決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並指揮、監督所屬各地分會工作。…」、「本會經常會費先提撥百分之五金額存入罷公積金,其餘再分配如下:本會:百分之三十。分會:百分之七十。分會百分之七十會費分配,依照會員總數平均後之定額計算,再依據各分會會員數發給」,原告章程第18條、第20條第11款、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見卷一第37頁以下);而「分會之設立、合併及裁撤由本會理事會議決定之」、「分會之任務如下:遵守及執行本會會議之決議及交辦事項…」、「分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執行本會交辦事項及大會之決議。指揮分會理事、秘書長、幹事及各組處理會務。提報分會理事任命或解職案。召開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列席監事會議。召開及參與會員代表大會及備詢。訂定工作計畫及年度工作會報。編造年度預算及決算。召集年度小組組長聯席會議及擔任主席。其他重要會務事項」、「分會於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函送本會核定實施」,原告分會組織規則第3 條、第5 條第1 款、第16條、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見卷一第42頁以下),又「本會會員年滿20歲,除受停權者外,得被選為:…分會之理事長…」,原告選舉辦法第5 條亦有明定(見卷一第32頁),是分會之設立係經原告理事會決議,並應遵守原告決議及交辦事項,而分會之理事長亦係自原告會員中選任,並應遵守原告交辦事項及大會決議,是分會之理事長既係基於原告相關章程、選舉辦法所產生,並應受本會指揮監督,負責執行本會交辦事項,自與本會間存有委任關係甚明;又分會之經費係由原告自會費中撥給,而分會理事長應負責編造年度計算、預算及決算,並應經本會核定,則分會理事長就原告所撥給經費之運用,自應本於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為之,且就該等款項之保管,應認存有寄託關係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

⒉被告柯震榮部分:

被告柯震榮係擔任南區分會之理事長,依前開說明,其就南區分會之會務及經費保管、使用,自與原告間存有委任、寄託關係可堪認定。

⒊被告許福利部分:

原告固於101 年6 月12日作成系爭停權決議,停權時間自

101 年6 月12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惟被告許福利就上開決議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其得於供擔保後繼續執行第

5 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高雄市分會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會理事、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含高雄營運處)第6 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職務確定,而被告許福利復於101 年10月16日當選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長等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嗣前開假處分裁定因被告許福利未於限期內起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全聲字第21號撤銷,原告則於102 年3 月25日函知被告許福利應於同年4 月1 日前與王春發辦理交接事宜等語乙節,此有原告函文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6頁),是應認被告許福利自

101 年10月16日起當選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起,至少迄於10

2 年4 月1 日原告要求辦理交接之期限屆至前就該分會之會務及經費保管使用等事項,均與原告存有委任、寄託關係無誤,被告許福利辯稱其與原告間無委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㈢、被告2 人有無違反委任、寄託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102 年1 月至102 年3 月之訴訟費用66,122元部分:

被告許福利固辯稱高雄市分會於102 年1 月至3 月間與原告間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均經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會、理監事會提案通過,自得予以核銷云云,並提出101 年2月1 日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監事會第9 次臨時會會議議程、101 年6 月14日第5 屆理事會第39次會會議議程、101年8 月27日第5 屆理監事會第19次臨時會會議紀錄、101年11月15日第5 屆理事會第44次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卷二第146 至193 頁),惟查,分會係由原告理事會決議設立,並以遵守及執行原告決議、交辦事項為任務,有前揭原告章程、分會組織規則可稽,是分會之理事會、理事長於執行職務時自不得違背原告所為決議應屬至明,若有違背即屬違反雙方間委任、寄託契約而屬債務不履行,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分會理事長本即有權保管及運用經費,縱有運用失當之情事,尚無不法,故應無侵權行為之適用,併此敘明。本件原告業於101 年3 月14日第5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中就「爾後本會與分會間之訴訟,無論本會或分會如為原告者,皆不得動支會費支付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提案,作成㈠通過㈡分會不能告本會之決議乙節,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卷二第135 、136 頁),是高雄市分會之理事會及其理事長即被告許福利於執行原告所撥給之經費及預算時,自不得違背該等決議,否則即屬違反其與原告間委任、寄託契約。今高雄市分會於102 年1 月至3 月間共計支出對原告之訴訟費用66,122元,並均由被告許福利同意於高雄市分會之經費中予以核銷,此有卷附單據黏存單可參(見卷二第

117 至124 頁),被告許福利自屬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寄託契約,並致原告就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許福利應賠償66,122元,係屬有理。

⒉101 年10月至101 年12月之訴訟費用406,476 元部分:

高雄市分會於101 年10月至12月間共計支出對原告之訴訟費用406,476 元,因高雄市分會與南區分會將經費合併存於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柯震榮、許福利同意後核銷乙節,亦有卷附單據黏存單可參(見卷二第110至116 頁),被告柯震榮、許福利均明知原告業已決議分會對原告之訴訟不得動支會費,竟違反該決議而逕予核銷,應屬違反其等2 人與原告間之委任、寄託契約,並致原告就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第2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震榮、許福利就上開406,476 元訴訟費用之核銷係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寄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上述,而民法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連帶之規定,是原告依委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震榮、許福利賠償其所受損害406,476 元為有理由;其請求被告柯震榮、許福利2 人就該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102 年3 月29日拆帳後高雄市分會之1,977,268 元部分:

⑴被告柯震榮部分:

原告固主張高雄市分會與南區分會於102 年3 月29日拆帳後,被告柯震榮逕將高雄市分會分得之款項1,977,26

8 元交予無權受領之被告許福利,而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云云,惟此為被告柯震榮所否認,經查,高雄市分會與南區分會於102 年3 月29日拆帳後,2 分會便各自使用自己的款項,南區分會係將所分得之1,486,

514 元另存入以南區分會名義開設之系爭兆豐五福分行帳戶內,高雄市分會則繼續使用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等情,此經南區分會秘書長姜琇蓉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二第98頁),是被告柯震榮於高雄市分會與南區分會拆帳前,固係與被告許福利分別基於理事長之身分,共同保管並經手合併會費之使用,惟該2 分會業於102 年

3 月29日拆帳,南區分會並已就所分款項1,486,514 元自行轉存至系爭兆豐五福分行之帳戶內,則餘款即高雄市分會所分款項1,977,268 元應自拆帳日起由高雄市分會自行管理使用而與南區分會無涉,柯震榮就該款項亦再無保管之義務,且該部分款項係始終留於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內,並非由南區分會或被告柯震榮所撥給,難認被告柯震榮有何將1,977,268 元交付被告許福利之情事,況被告許福利另經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監事第

7 次臨時會決議由被告許福利續任理事長乙節,此有被告所提該會議紀錄可參(見卷一第82、83頁),原告就該次決議及被告許福利是否得續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雖有爭執,惟該部分既尚未透過訴訟程序確認,縱被告柯震榮將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留供形式上續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被告許福利使用,亦無任何違背委任、寄託任務或不法之可言,則原告依委任、寄託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震榮應就該部分款項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被告許福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許福利自102 年2 月27日起溯及喪失擔任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長之資格,已無權受領高雄市分會之會費,惟其竟於102 年3 月29日受領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內所餘款項之1,977,268 元,並於102 年4 月16日擅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僭稱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之張○○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原告於

102 年3 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許福利溯及101 年6 月12日起停職,並委請王春發接管,另指示相關交接事宜應於102 年4 月1 日前辦理完成業如上述,而高雄市分會與南區分會於102 年3 月29日拆帳後,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及餘款1,977,268 元均留供高雄市分會繼續使用,則被告許福利於102 年4 月1 日原告所指示之交接期限屆至前,本仍得基於理事長之身分保管上開帳戶及款項而無何不得受領之情事。原告復以被告許福利因假處分裁定遭撤銷而溯及自101 年6 月12日起喪失理事長資格,其於理事長任內所提名之理事亦非適法,自無從於

102 年3 月27日理、監事第7 次臨時會推選被告許福利續任理事長,該續任決議應屬無效,及張○○無權參與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之選舉,並非適法之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而不得動支經費云云,惟被告許福利已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被告許福利勝訴,現由原告上訴審理中;而張○○亦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原告間就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張○○勝訴,現由原告上訴審理中,此有該2 判決書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停權決議之效力既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原告逕以被告許福利已溯及喪失理事長資格而不得受推選續任,即難認有據;又張○○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裁定准其於供擔保後,於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第

383 號訴訟判決確定前,得行使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原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確定,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卷三第157 頁),則被告許福利於任期屆滿後之102 年4 月26日將高雄市分會之會費1,977,628 元交付予得行使第6 屆理事長職務之張○○,自無任何違反委任、寄託契約或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許福利就該部分款項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福利、柯震榮分別基於高雄市分會、南區分會理事長之職務,就原告所撥給之經費成立委任、寄託關係,惟其等違背原告之決議擅自將與原告進行訴訟所需之費用以分會經費予以核銷,而有違反委任、寄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許福利賠償66,122元,及被告許福利、柯震榮賠償406,476 元部分為有理由;又被告柯震榮就高雄市分會之經費1,977,268 元部分,並無保管義務,且未為任何交付動支行為,而被告許福利本於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長之身分,將該款項交接予第6 屆理事長張○○,亦無任何違背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依委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許福利給付66,122元及自102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許福利、柯震榮給付406,476 元,並自103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