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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蘇政良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被 告 劉玉敏訴訟代理人 洪文宏

洪彙嫺李玲玲律師胡詩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地下1 樓(下稱系爭地下1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竟自民國90年間起,將系爭建物巷道兩側之兩具電動鐵門私設遙控器,並將鐵門內兩部通往地下1 、2 樓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據為己用,致伊完全無法使用系爭電梯,且系爭電梯經過系爭地下1 樓,伊所有權遭被告不當占用,顯已侵害伊系爭地下1 樓所有權及系爭電梯使用權,經伊多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伊所有系爭地下1 樓遭被告不當占用之面積為系爭電梯之面積,請求按每部電梯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 元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則5 年期間被告受有600,000 元【計算式:5,000 元×2 ×12月×5 年=600,000 元】之不當得利。又系爭電梯占用系爭地下1 樓之所有權而供通行,與袋地通行之情形類似,如不構成不當得利,伊亦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上開金額之償金。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類推民法第78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支付通行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不當使用、占用系爭電梯之行為,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79號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之判決(下稱另案),已認定系爭建物地下2 樓(下稱系爭地下2 樓)之所有權為訴外人燕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燕山建設公司)所有,伊係於93年間受讓燕山建設公司對系爭地下2 樓之所有權,且系爭地下2 樓僅提供停車場使用,而系爭電梯設計功能本即提供系爭地下2樓停車場之車輛及人員進出使用,原告事後購得系爭地下1樓,當應承繼系爭電梯固有使用方法,繼續供系爭地下2 樓進出使用,此亦為原告買受系爭地下1 樓時已明知之事實,自有繼受使用現狀之義務。另原告明知系爭地下1 樓之登記面積包含系爭電梯在內,且系爭電梯設計功能係供系爭地下

2 樓停車場之車輛及人員進出使用,並願意買受,即與單純利用他人土地進出道路之袋地通行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況原告系爭地下1 樓之排水管線、消防幫浦均架設在伊系爭地下2 樓之專有空間內,原告維護發電機亦需通行被告系爭地下2 樓之專有面積,則伊亦得主張類推袋地通行權,請求被告支付通行償金,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地下1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地下2 樓之所

有權人,系爭電梯自系爭地下2 樓通過系爭地下1 樓,再直通地上1 樓。

㈡系爭地下1 樓建物之登記面積(2,073.54平方公尺)包含系

爭電梯在內,系爭電梯之面積,兩造同意以72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2 座)計算。

㈢原告另案對系爭建物起造人即被告前手燕山建設公司提起確

認建物所有權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0 號),於95年1月4 日該案現場勘驗時,系爭電梯其中一座於經過系爭地下

1 樓時,四周均以圍牆封閉,另一座三面均以圍牆封閉,一面以鐵皮封住。

㈣系爭電梯自本院另案勘驗迄今,四周構造均未改變,目前由

被告占有及供系爭地下2 樓停車場使用,且未停靠系爭地下

1 樓,僅停靠系爭地下2 樓。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電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地下1 樓有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承上,如不構成不當得利,則系爭電梯經由系爭地下2 樓通

過系爭地下1 樓到達地上1 樓,可否類推適用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如可,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償金為若干?㈢本件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㈣如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或袋地通行償金,被告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電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地下1 樓有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將系爭電梯據為己用,被告因此受有占用系爭地下1 樓相當於系爭電梯面積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地下

1 樓該面積土地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其占用之系爭電梯通過系爭地下1 樓,並非無權占用。

2.經查,原告及被告分別為系爭建物地下1 樓、地下2 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64年建造執照原記載地下1 樓之用途為「避難室」、地下2 樓之用途為「停車場」,嗣於65年間變更設計地下1 樓之用途為「超級市場及商場」,地下2 樓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可稽(見外放另案本院影卷),且新興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建物成果圖亦記載地下2 樓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此有系爭建物測量圖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系爭建物建造地下2 樓之目的係供停車場使用,為此當有設計配置供車輛進出使用之通道。又系爭建物地下

1 、2 樓除系爭電梯外,尚有其他樓梯可供通行(見本院卷第84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亦經證人即燕山建設公司負責人洪登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頁),並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而系爭電梯乃另案所指之汽車昇降梯,電費亦由被告負擔,足見系爭電梯乃供地下2 樓停車場人車通行使用。雖證人即販售鍋爐予原告之廠商黃柏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原告於系爭建物地下1 樓經營三溫暖,93至95年間曾使用系爭電梯載運鍋爐、大馬達等機器至地下1 樓,95、96年之後就無法使用系爭電梯,而直接從1 樓大門口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然此乃因系爭地下

2 樓燕山建設公司有無所有權有所爭議,燕山建設公司於另案確認建物所有權訴訟確定後,始於96年1 月25日完成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系爭地下2 樓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06 頁),在此之前,因尚未登記取得系爭地下2 樓所有權,則系爭電梯之使用方式即得由系爭建物管理權人予以變更,但仍不因此影響系爭電梯原先設計之功能。再者,證人黃柏林亦證稱該電梯不像載貨或載人的電梯(見本院卷第172 頁),顯見系爭電梯與一般搭載乘客、貨物之電梯有異,而非單純供系爭建物住戶搭乘使用。又本院於95年1 月4 日另案現場勘驗時,系爭電梯其中一座於經過地下1 樓時,四周均以圍牆封閉,另一座三面均以圍牆封閉,一面以鐵皮封住,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案卷核閱無誤,足見系爭電梯當時確實未停靠地下

1 樓,兩造復無爭執系爭電梯自系爭建物起造後迄今結構有何變更。準此,可知系爭電梯設計功能本即係供系爭地下2樓停車場之車輛及人員進出使用。原告於86年間買受系爭地下1 樓所有權時,對於系爭電梯使用方法與情形即應知悉,其仍願意買受,自應繼受系爭電梯固定使用方法。

3.系爭電梯於系爭建物建築之初,依其設計功能本即供系爭地下2 樓之車輛及人員進出使用,原告既係事後購得系爭地下

1 樓,當應繼受其固定使用方法,繼續供系爭地下2 樓停車場進出使用,業如前述。原告基於誠信原則自有繼受系爭電梯使用現狀之義務,且原告自買受系爭地下1 樓以來,均供系爭地下2 樓無償使用系爭電梯所在部分之樓板及空間迄今,系爭電梯至今使用目的尚未終了,仍得繼續經由系爭地下

1 樓以達地上1 樓。據上,系爭電梯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地下

1 樓,被告當無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將系爭電梯提供予原告使用之義務。

㈡承上,如不構成不當得利,則系爭電梯經由系爭地下2 樓通

過系爭地下1 樓到達地上1 樓,可否類推適用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如可,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償金為若干?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如進出需通行他人土地,且因此致他人土地受有損害,則應支付償金以資補償。

2.原告主張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民事判決,本件情形與袋地通行之本質情形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支付通行償金云云。然查,系爭電梯係於系爭建物起造之初即設計規劃供地下2 樓停車場使用,而屬系爭地下2 樓獨立之出入口,業經另案認定甚明,自與上揭規定因無法進出而單純利用他人土地通行之袋地不同,且原告主張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且係針對他案個別之認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㈢據上,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本院就其餘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類推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