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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 告 伍學珍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吳偉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伍○○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126/100000)及其上同段38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訂有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本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條件,為乙方(即被告)必須於該產權登記完畢後,每月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吾兒子伍○○,供其生活所需之用。」,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在案。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竟未依約定履行其負擔,嗣伍○○於

100 年7 月27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伍○○、伍○○為其繼承人,而伍○○、伍○○均授權原告代理為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且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贈與人伍○○於100 年7 月27日死亡,兩造及伍

○○、伍○○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伍○○、伍○○授權原告代理為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授權暨同意書、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47頁),是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本件之主張,核屬有據。

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民法第419 條分別已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甚明。是附負擔之贈與,贈與人依約給付完畢後,受贈人未履行贈與負擔,贈與人非不得撤銷贈與契約,使贈與契約溯及失效後,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惟依其性質或情形,贈與物已不能返還者,贈與人無從請求返還贈與物,仍得請求償還贈與物之價額;易言之,贈與物已發生不能返還之情事時,贈與人僅得請求返還其價額,而不得請求返還贈與物,且客觀上亦無從返還之。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認證之

贈與契約書、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復經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1至40頁)無訛;上開贈與契約載明:「本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條件,為乙方(即被告)必須於該產權登記完畢後,每月須給付5,000 元予吾兒子伍○○,供其生活所需之用。」,然系爭房地業於102 年7 月29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覃○○,被告隨即於102 年8 月26日離境,未曾再回國,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考(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65頁、第92頁),堪認系爭契約確有附負擔,被告於受贈系爭房地後,復行出賣系爭房地,隨即出國未歸,並未履行系爭契約之負擔,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履行贈與負擔,撤銷系爭契約後,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贈與物,固屬有據,然被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無從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事實,經本院闡明並曉諭後,原告仍維持原本之主張及聲明(本院卷第89頁)。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受贈之系爭房地既經移轉予第三人,依其性質,實無從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已屬不能返還,原告亦無變更其聲明或主張之意思,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