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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 告 陳慈幸訴訟代理人 蔡華凱

陳俊傑律師被 告 盧映潔訴訟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000000000000,原告為00000000000000。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許,於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在其個人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代號「00 00 」發表:「0000又忍不住要說真話而且是批某人的話:話說敝校○○○院(p.s.不是○○院喔)的某位號稱○○○專長的老師(p.s.不是受年輕咩擁戴的馬員外喔,......)。⒈依學生的說法,該位老師在江○○案確定無確(按:應為無罪之誤載)後而抓了許○○時,曾在○○課中向學生大聲疾呼,說法院應該要把許○○立即判死刑,不然正義蕩然無存......(冏,號稱讀○○○的人像紅衛兵一樣)。⒉又依該系的學生長久以來上○○訴訟的經驗,該位老師在講逮捕強制處分時,會跟學生說,為了逮捕犯人,可以強行攔下一般市民的車子,強徵市民的車子來追捕犯人......(囧,美國警匪片看太多了吧)。⒊依0000自己的經驗,該位老師不懂何謂罪刑法定原則,不懂何謂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冏,○○系大一的都懂)」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因○○大學○○○院具有○○○專長並開設○○訴訟法課程之教師,僅有訴外人馬○○及原告2 人,被告已在系爭言論中明確摒除馬○○(即系爭言論所指馬員外),足認被告通篇文章指述對象為原告。然原告並未於100 年間開設○○課程,亦未於課堂中發表系爭言論所述內容,被告未經查證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為惡意人身攻擊,足以貶損原告之專業形象,詆毀原告之名譽。況「紅衛兵」乙詞,依一般社會大眾之普遍觀感,多認係一負面字彙,含有輕蔑他人之人格特徵並予以污衊貶抑之語。又系爭言論第3 點內容,意在指摘原告不具有○○法律學術能力或涵養不足,嘲諷原告欠缺基礎之法律學識,足令原告感受難堪,並使第三人對於原告之專業能力產生懷疑,嚴重減損原告之人格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聯合報(雙版)、中國時報(雙版)、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各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日,並負擔刊登費用(「道歉啟事」四字以5 號字體,其他內容為6 號字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範圍廣泛,並非僅指狹義之○○或○○訴訟法,尚包含犯罪社會學、犯罪心裡學、刑事政策、少年犯罪、犯罪偵查、犯罪預防、犯罪矯治等,○○大學○○○院內○○○領域之專家不勝其數,非僅有馬○○○○○○與原告2 人;況被告於系爭言論所指之人並非原告,亦無法自系爭言論內容推知或特定所評論者為原告,被告於系爭言論既稱「『號稱』○○○專長的老師」,可知被告之真意係指「並非取得傳統○○法律釋義學之學位者」,原告既自稱為○○○○大學○○學○○並開設○○訴訟法相關課程,即非被告所戲稱之「『號稱』○○○專長的老師」,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免自我降格。又許○○遭逮捕之時點乃100 年1 月,原告自承未於100 年間開設○○課程,益證被告系爭言論內容與原告無關,被告亦無向原告查證之必要。且系爭言論內容係經由被告指導之學生轉述○○○○學系○○上課內容,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非憑空捏造,並無不法。再者,教師上課內容與公益相關,授課時之教學表現,為可受公評之事且受憲法保障之言論,故系爭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2 年4 月2 日在其個人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

站上,以代號00 00 發表:「0000又忍不住要說真話而且是批某人的話:話說敝校○○○院(p.s.不是○○院喔)的某位號稱○○○專長的老師(p.s.不是受年輕咩擁戴的馬員外喔,......)。⒈依學生的說法,該位老師在江○○案確定無確(按:應為無罪之誤載)後而抓了許○○時,曾在○○課中向學生大聲疾呼,說法院應該要把許○○立即判死刑,不然正義蕩然無存......(冏,號稱讀○○○的人像紅衛兵一樣)。⒉又依該系的學生長久以來上○○訴訟的經驗,該位老師在講逮捕強制處分時,會跟學生說,為了逮捕犯人,可以強行攔下一般市民的車子,強徵市民的車子來追捕犯人......(囧,美國警匪片看太多了吧)。⒊依0000自己的經驗,該位老師不懂何謂罪刑法定原則,不懂何謂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冏,○○系大一的都懂)」等言論(即系爭言論)。

㈡系爭言論內容所評論之對象為○○大學○○○院○○。

㈢○○大學○○○院與○○、○○訴訟相關之科系僅有○○○○學系暨研究所。

㈣原告未在○○就讀○○、修習○○○○。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於系爭言論評論之對象是否為原告?若是,被告是否侵

害原告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

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是否合理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系爭言論評論之對象是否為原告?若是,被告是否侵

害原告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

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

⒉兩造對於系爭言論所評論者為○○大學○○○院○○一節並

無爭執,而依系爭言論前文內容觀之,被告所評論者具有○○○專長,依系爭言論第1 點內容可知該人曾開設○○課程,又依第2 點記載「依該系學生長久以來上○○訴訟的經驗,該位老師在講逮捕強制處分時」之內容,強制處分確為我國○○訴訟法所規範之法規內容,且為○○訟訟法相關課程重要教學內容,此為修習法律之人普遍知悉,與犯罪社會學、犯罪心理學、刑事政策、少年犯罪、犯罪偵查、犯罪預防、犯罪矯治等科目教學內容重點尚有不同;又被告於網友瀏覽系爭言論後,留言詢問受評論對象「大學是怎麼念的啊」?被告於文章下方留言回覆:「他○○沒在○○念」等語,有被告個人臉書網頁紀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綜合系爭言論內容揭露受評論對象之特點可知,被告所評論之對象應為○○大學○○○院中具○○○專長、曾開設○○課程、且於○○○院教授○○訴訟法相關課程、未在○○接受○○教育之教師,被告以○○○領域之專家不勝其數,非僅有馬○○○○○○與原告2 人等語置辯,尚難憑採。⒊被告辯稱:系爭言論所指之人並非原告,亦無法自系爭言論

內容推知或特定所評論者為原告等語,惟系爭言論所評論之對象為○○大學○○○院中具○○○專長、曾開設○○課程及教授○○訴訟法相關課程、且未在○○接受○○教育之○○,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函詢○○大學○○○院符合該等條件之教師,經○○大學函覆:本院○○○院符合來函說明條件者,為○○○○學系○○○○○○,陳○學術專長為○○○○、○○○○與○○○○等語明確,有○○大學103 年1月9 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原告0000000000、○○、○○之學位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頁),足認○○大學○○○院教師並無其他符合系爭言論用以特定評論對象之條件,是以,被告於系爭言論所評論之對象應為原告無誤。被告固稱其於系爭言論下方留言係回覆「他○○沒在○○念法律」,因電腦漏字未顯示法律二字,惟仍符合原告之學歷,與前開認定並無不符,對本院認定無足影響。又被告固抗辯無法自系爭言論內容推知或特定所評論者為原告,且一般人無法知悉○○大學學歷等語,然兩造對於○○大學○○○院與○○、○○訴訟相關之科系僅有○○○○學系暨研究所,並無爭執,且被告於系爭言論及相關留言中已指明該人為○○大學○○○院、教授○○訴訟法相關課程且曾開設○○課程、未在○○接受○○教育之教師,又刻意排除○○○院另名教師馬○○,顯有藉系爭言論所述特點達到使網路瀏覽者特定受評論者之目的,而足以使知悉原告之人或○○○院師生,得藉由系爭言論推知被告所評論之人即為原告,況○○大學○○○院○○○○學系暨研究所網站所載教師簡介,亦明確登載原告學歷為000000000、○○、○○,有教師簡介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2頁),仍得使網路使用者獲得相關資訊,且依一般人之經驗,大學、研究所學生對於○○學經歷或師承學派,多有基本認識,並非全然不知,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稱:伊於系爭言論既稱「『號稱』○○○專長的老師」,係指非取得傳統○○法律釋義學之學位者,原告自稱為○○○○大學○○學○○並開設○○訴訟法相關課程,提起本件訴訟未免失格等語,惟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目的即在於批評原告,其刻意稱受評論者為「號稱」○○○專長的教師,顯係出於嘲諷之意,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以:系爭言論內容係經由訴外人即伊指導之學生甲○

○、丙○○轉述○○○○學系○○上課內容,非指原告,且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非憑空捏造等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9 月就讀研究所,被告是伊在學○○○○,99年後半段伊曾旁聽過○○○性侵害相關課程,伊有聽到系爭言論第1 點、第2 點可強徵民車及將許○○判處死刑之內容,當時是下課時間,伊聽到學生說應該把許○○儘快槍斃,也有聽到類似第2 點警察在道路上發現犯罪嫌疑就可徵用民車,伊確定是下課後聽學生說的,學生沒有提及是哪位老師說的,伊不確定是否同一時間聽到上開內容,也沒聽聞是哪位老師說的。伊有跟被告討論下課聽聞學生討論的內容,詢問何以學生會有此想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至35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言,其係聽聞學生下課時閒聊討論之內容,並非於上課時聽聞授課教師之教學內容,亦不知悉究為何教師所為陳述甚明。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9 月至102 年7 月就讀○○大學,被告是伊○○○○○○,伊曾修習過○○系2 位老師的課,性侵害加害人與家暴加害人處遇專題研究及社會心理學專題研究,系爭言論第1 點江○○案在伊修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課程時尚未爆發,心理學課程與這個無關。系爭言論第2點部分,伊在修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課程時有討論到美國梅根法案,老師希望比照美國,如美國會強制公布性侵害加害人姓名、電子腳鐐、化學去勢等比較熱門的議題,提到美國警察強制處分權力比較大,當時不是刻意提到,重點也不是在這邊,只是稍微有帶到,但後面強徵民車伊就不清楚了,伊在想有沒有可能是老師引用伊那個類似像強制處分去講,伊也不敢確定是不是在講伊修課的那一個老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39至40頁),依證人丙○○所為證言,其於修習性侵害加害人處遇相關課程時固曾提及美國強制處分,然僅係於課程中稍微提及美國強制處分,且重點在於梅根法案及美國對於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方式之議題,並未提到美國警察強徵民車之話題,依前開說明,足認證人甲○○、丙○○均未曾向被告表示系爭言論第1 點、第2 點內容係上課時教師之教學內容,被告抗辯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非憑空捏造等語,殊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許○○遭逮捕之時點乃100 年1 月,原告自承未於100 年間開設○○課程,益證系爭言論內容與原告無關等語,惟被告並未就系爭言論第1 點、第2 點內容為任何查證,為其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或其他教師確實有在○○課程中為此相關言論,已如前述,況依證人甲○○前揭證言,關於「應將許○○判死刑」之言論,並非在○○課程聽聞,被告既未經查證,即將○○課程與該等言論混為一談,系爭言論第1 點內容即屬不實言論,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甲○○、丙○○所修習之上開性侵害相關課程,授課教師亦不符合系爭言論揭露受評論對象之各個特點,符合該等條件之人僅有原告1 人,有前開○○大學函文可憑,被告未經任何查證,擅將系爭言論第1 點、第2 點之內容,套用為原告教授○○課程及○○訴訟課程之教學內容,公然於網路發表系爭言論,依首揭說明,如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依系爭言論第1 點內容所載,被告評論原告「號稱讀○○○

之人像紅衛兵一樣」等語,並於系爭言論第3 點評論原告「不懂何謂罪刑法定原則,不懂何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冏,○○系大一的都懂」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紅衛兵一詞含有影射評論對象缺乏民主觀念、盲目鬥爭之意,而罪刑法定原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為刑事實體、程序法之基本概念,原告為0000000,專長為○○○○,被告指其與紅衛兵一樣,且不懂罪刑法定原則、保安處分等節,對於原告之法律專業形象自已構成貶損,況依卷附上開被告個人臉書網頁紀錄顯示,瀏覽該網頁之人於系爭言論下留言稱:「那這位他的大學是怎麼念的啊」、「他這是誤人子弟吧」、「在平壤大學念的嗎」、「他可能在古巴念大學吧」等語,而嘲諷受評論者大學基本知識不足,於共產國家接受大學教育,產生負面貶損之社會評價,足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確實將影響他人對原告之人格評價,原告名譽權自會因此受到侵害。從而,依證人甲○○、丙○○前開證言,其等並未告知被告系爭言論為原告教學內容,被告明知此節,仍於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系爭言論,即屬不實陳述,且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並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授課內容與公益相關,屬可受公評及憲法保障言論之辯解等語,然系爭言論既屬不實陳述,亦非原告授課之教學內容,其執此辯解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

以若干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系爭言論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為○○○○,現任0000000000000,被告為○○○○,現任0000000000,兩造○○○○,且名下各自有○○○○○○,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 、89頁),並有兩造99年至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見本院卷一末頁證物袋)。本院審酌系爭言論內容之用語及侵害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是否合理適當?

名譽遭不法侵害者,依前述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在新聞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固為常見之處分,然並非唯一且最適當之方式,仍應由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後,以適於其名譽回復者為限。而本件原告並非社會公眾人物,且被告於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系爭言論,其網站好友固然非少,然得以推知系爭言論所評論之人應為本即認識、知悉原告之人,仍屬有限,尚難認有社會大眾均得見聞,而導致其他社群之人因此對於原告形成負面評價之情。故本院斟酌被告妨害名譽之方式、原告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認無令被告於四大報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難認為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件:

┌──────────────────────────┐│ 道歉啟事 ││道歉人戊○○因一時思慮未周,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利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發表惡意不實之言論侵害陳慈││幸之名譽,特登本啟事向乙○○道歉並公告周知。 ││ ││ 道歉人: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