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謝岷道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同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謝博丞被 告 徵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家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張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車輛為被告同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同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由全體股東選任謝博承為清算人等情,有上開函文、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 至251 頁、第39至43頁),揆諸前引規定,自應由謝博承同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主張持有同昌公司於98年1 月5 日簽發,票號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到期日98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1 月15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31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9年2 月1 日確定在案。然附表所示編號1 至11之車輛之車主,原登記為同昌公司,被告為避免上開車輛遭強制執行,竟通謀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予徵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徵昌公司),致原告無法對上開11輛汽車為強制執行,而有害於原告對同昌公司之債權,爰訴請確認附表所示車輛為同昌公司所有。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並提起反訴請確認。是反訴之訴訟標的與被告之防禦方法間(即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法自應准許被告提起反訴。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11台汽車移轉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徵昌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11台汽車所為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同昌公司。並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11台汽車移轉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徵昌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11台汽車所為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同昌公司。嗣則變更聲明為:確認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車輛為同昌公司所有,此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05 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減縮,合於前述規定,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96年6 月下旬,當時擔任同昌公司負責人之OOO因公司需500 萬元周轉,向伊借款,伊同意後並已交
500 萬元,OOO並交付以同昌公司名義簽發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惟該筆款項遲至OOO於97年2 月間去世仍未返還。嗣98年間同昌公司改由OOO之子謝博丞擔任法定代理人,伊認為負責人有變更,故希望換票,謝博丞始於98年1月間攜帶系爭本票前來伊家中換票,並當場將另紙本撕毀,伊因而持有系爭本票。事後,伊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然伊聲請強制執行同昌公司財產,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220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始知原登記在同昌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之11輛汽車,均已過戶登記至徵昌公司名下,無法執行,並由本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惟查,同昌公司、徵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謝博丞及范家綾,彼等乃夫妻關係,平日共同經營2 家公司業務,對於同昌公司及徵昌公司間之債務關係,知之甚詳。詎同昌公司為避免積欠原告債務遭強制執行之目的,竟與徵昌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附表所示11輛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徵昌公司,其等間所為之移轉行為及原因關係,均屬無效,上開車輛均仍屬同昌公司所有。又縱認被告間確有移轉汽車所有權之真意,然其等所為無償或有償之交易行為,亦侵害原告對同昌公司債權實現,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應予撤銷。故附表所示之11輛車輛,仍屬同昌公司所有。爰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雖係同昌公司所簽發,然原告對同昌公司並無原因債權存在,同昌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乃因原告為同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博丞之父OOO之友人,而OOO於97年2 月5 日亡故後,繼承人間因財產繼承關係陷入爭執及訴訟,期間謝博丞為避免所繼承之法人財產(即同昌公司),遭訴外人即謝博丞之胞妹OOO一人簽發之票據債務關係所拖累,遂央求原告協助成立債權債務關係,用以對抗其他債權人,同昌公司始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嗣並由謝博丞通知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與同昌公司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實際對價關係及金錢往來。惟事後,謝博丞與其他繼承人於100 年年10月4 日終結爭端,並簽立和解書,而謝博丞事過境遷即不以為意,未向原告索回或作廢,致原告執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同昌公司財產。又同昌公司對外負債累累,且欠缺營運資金,遂由謝博丞之配偶范家綾於102 年4 月間起,向訴外人OOO陸續借款200萬元及400 萬元,並由范家綾以股東借款方式貸與徵昌公司,嗣後范家綾撥用徵昌公司之資金貸予同昌公司,以100 萬元向訴外人OOO買回其對同昌公司之280 萬元出資額(以訴外人OOO為名義人)。惟同昌公司之營運不見起色,遂於102 年4 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嗣後同昌公司之負責人謝博丞與徵昌公司之負責人范家綾遂協議,將附表所示11輛車輛由同昌公司出售至徵昌公司,並作價抵銷80萬元債務。此外,徵昌公司乃同昌公司之債權人,縱同昌公司將附表所示11輛車輛移轉予徵昌公司,亦同時減少同昌公司之負債,對該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㈠原告前於99年1 月間持同昌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1 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9年2 月1 日確定。
㈡附表所示編號1 至11所示車輛,均已由同昌公司名下過戶登記到徵昌公司名下。
㈢原告前於102 年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同昌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然經執行未受償,由本院核發102 年5 月31日雄院高102 司執意字第62206 號債權憑證。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06 頁):㈠原告對同昌公司是否確有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存在?㈡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車輛為同昌公司所有,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同昌公司是否確有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存在?⒈原告主張確有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存在,然此為同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子OOO到庭證稱:伊曾在同昌公司任職,自
96年7 月份迄102 年止,基本上同昌公司和徵昌公司是同一間公司。最早是謝博丞的父親OOO僱用伊的,一開始只有經營同昌公司,徵昌公司是伊進入同昌公司工作後,後來才又申請設立的。伊父親即原告與OOO是好友。OOO經營同昌公司及徵昌公司曾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因OOO係約於96年6 月份前來五甲住處取款,當時伊剛從中鋼離職,那陣子都在家裡,當日伊恰好在家。當天原告借出之金額為
500 萬元,原告係交付現金,錢是放在桌上,都看得到,伊有看到他們在那邊點鈔,然後他們談話時也有談到那些錢是
500 萬元。伊沒有看到OOO在現場是否有寫借據或提供支票、本票為擔保,但後來OOO過世後,原告有叫謝博丞過來換本票,所以事後知道OOO原來有提供1 張本票作擔保。謝博丞是到伊當時位於右昌之住處換本票,但換本票那天伊沒有在場,伊係回家時聽家裡的人說才知悉,伊也有看到那張換過後之系爭本票,印象中有用同昌公司的名義來簽發。原告曾向伊表示因為謝博丞父親過世,公司仍有在營業,而伊也在該公司工作,就叫謝博丞過來換本票就好,不需要馬上要錢。伊也有就換本票事宜問過謝博丞,他亦表示知道當初他父親有跟原告借這筆錢,他說要負責任,所以才過來換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至200 頁);證人即原告友人OOO到庭證稱:伊係原告之友人,也見過謝博丞,但不熟。伊晚上常會去原告家中,印象中曾於98年1 月間前往原告位於右昌之住處,看到謝博丞在該處交換本票,他們交換完票據後,伊當天還有問原告這是怎麼一回事,原告說這是人家欠他錢的本票,伊還建議以後要做債權的確認動作,例如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印象中伊看到的本票面額是500 萬元。當時是謝博丞先交1 張本票給原告,原告再將另1 張本票交給謝博丞,謝博丞收到後,就把原告交付的那張本票撕掉。本票交換完後,沒有其他的交談,可能是因為現場還有伊這個客人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經核OOO所證交付款項之經過,及OOO所證交換票據等經過,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相符,且無不符情理之處,而被告亦未能舉出其他事證加以反證,自不能以彼等分別為原告之子及友人,即認彼等之證述不可採,應認原告確曾借款500 萬元予同昌公司,並取得同昌公司名義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另紙本票。則謝博丞於98年1 月間以系爭本票換回先前同額本票,其原因關係自仍係原告於96年6 月間借予同昌公司之50
0 萬元債權。⑵至同昌公司辯稱:謝博丞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財產發生糾紛
、訴訟,為避免所繼承同昌公司,遭OOO一人簽發之票據債務關係所拖累,始央求原告協助成立債權債務關係,用以對抗其他債權人,同昌公司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自承OOO係於97年2 月5 日亡故,繼承人因財產繼承發生糾紛、訴訟,是倘若系爭本票確係為成立對同昌公司之虛偽債權而簽發,自應係越早成立越好,豈可能於98年1 月5 日簽發時,仍將到期日填載為98年12月31日之理? 再者,縱如被告所稱OOO個人負有鉅額票據債務,然OOO既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據,若非以同昌公司名義簽發,OOO之債權人並非即為同昌公司之債權人,彼等至多僅能聲請查封拍賣OOO因繼承所得之同昌公司出資額,根本不能聲請強制執行同昌公司名下財產,則同昌公司又何需因OOO一人簽發鉅額票據,而有與原告通謀成立虛偽債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 以上,均見同昌公司辯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成立對該公司之虛假債權云云,實非合理,難予採信。
⑶綜上,原告對同昌公司確有系爭本票債權所載之500 萬元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車輛為同昌公司所有,有
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只須第三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原告之訴即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既為同昌公司之執行債權人,且聲請就同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主張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車輛為同昌公司所有,然被告則均辯稱前揭11輛車輛已因買賣而為徵昌公司所有,否認同昌公司對該11輛車輛有所有權存在,則同昌公司對於附表所示11輛車輛所有權是否存在,於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不安,且此種不安得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11輛車輛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徵昌公司貸予同昌公司資金100 萬元,以該100 萬元向OOO買回其(以OOO為名義人)對同昌公司之280 萬元出資額,故徵昌公司對同昌公司有債權,同昌公司將附表所示11輛車輛出售予徵昌公司,用以抵償80萬元債務,自係真實買賣云云。經查,關於同昌公司出資額280 萬元之買受人,不論依被告提出之「出資額買賣合約書」2 份係記載:「承買人:范家綾」(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或依被告嗣後辯稱係由謝博丞個人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而為認定,均與同昌公司無關。是以,買受同昌公司出資額280 萬元所需資金100 萬元,縱係由徵昌公司所支出,亦顯係為范家綾或謝博丞個人所支出,而非貸與同昌公司。換言之,徵昌公司對同昌公司並無因購買出資額而代為支出之100 萬債權存在。故被告辯稱彼等間就附表所示11輛車輛,係為抵償徵昌公司對同昌公司之債權,買賣關係屬真實云云,難予採信,應認彼此間就附表所示11輛車輛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而不存在。準此,前揭車輛應仍屬同昌公司所有,原告訴請確認,自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反訴被告為OOO之友人,而OOO於97年2 月5 日亡故後,繼承人間因財產繼承關係陷入爭執及訴訟,期間謝博丞為避免所繼承之法人財產(即反訴原告),遭胞妹OOO簽發之票據債務關係所拖累,遂央求反訴被告協助成立債權債務關係,用以對抗其他債權人,反訴原告始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反訴被告,並由謝博丞通知反訴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反訴被告明知其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實際對價關係及金錢往來等情。為此,爰依法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不存在。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確有借款500 萬元予反訴原告,系爭本票係反訴原告用以換回先前所簽發之另紙同額本票,故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所載。
五、本件反訴爭點在於:原告對同昌公司是否確有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存在?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所載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則反訴原告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查,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係屬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反訴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六、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 │廠牌 │備註 │├──┼───────┼─────┼──────┤│1 │0000-00 │OO │ │├──┼───────┼─────┼──────┤│2 │0000-00 │OO │ │├──┼───────┼─────┼──────┤│3 │00-0000 │OOOO │ │├──┼───────┼─────┼──────┤│4 │00-0000 │OOOO │ │├──┼───────┼─────┼──────┤│5 │000-00 │ │ │├──┼───────┼─────┼──────┤│6 │000-OO │ │原000-00 │├──┼───────┼─────┼──────┤│7 │000-00 │OO │原00-000 │├──┼───────┼─────┼──────┤│8 │000-OO │ │原000-00 │├──┼───────┼─────┼──────┤│9 │00-000 │OO │ │├──┼───────┼─────┼──────┤│10 │000-OO │ │原000-00 │├──┼───────┼─────┼──────┤│11 │0000-00 │OOOO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