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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被 告 陳瑞明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被 告 陳瑞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號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瑞明於民國87年6 月29日擔任訴外人OOO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本票及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詎OOO竟未依約按時繳納分期欠款,經泛亞銀行取得本院90年度促字第38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進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85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然僅部分獲償,復由本院核發93年8 月13日93雄院貴民夏90年度執字第85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後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對陳瑞明之債權,然陳瑞明明知其尚有上開債務未清償,且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其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日後將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可能,遂於93年1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1/2 移轉予其胞弟陳瑞彬,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持分2 分之1 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對陳瑞明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間於93年10月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事實上處分權1/2 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之抗辯:㈠陳瑞明係以:系爭房屋係伊父親即訴外人OOO出資興建,

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永遠屬OOO所有,嗣OOO於95年

7 月15日死亡,被告2 人均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屬OOO之兄弟姐妹所有。又OOO於88年間,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伊名義時,並未表示買賣或贈與,係因當時OOO積欠農會債務,變更名義後,農會即無法為查封,伊與OOO並無價金之約定或交付,且OOO於95年死亡前均仍居住於系爭房屋,顯見OOO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伊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另伊於93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之持分1/2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陳瑞彬,並非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2 贈與陳瑞彬,實係因當時被告2 人均使用系爭房屋,伊為納稅公平起見,始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2 人各1/2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瑞彬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陳瑞明不爭執事項:㈠陳瑞明於87年6 月29日擔任OOO向泛亞銀行借款200 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本票及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嗣因OOO未依約按時繳納分期欠款,經泛亞銀行對其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後僅部分受償,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本金98萬8,908 元,及自91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尚未受償)。事後,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對陳瑞明之債權。此有本院調閱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資佐證。

㈡OOO於95年7 月15日死亡後,被告2 人分別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95年繼字第1997號、95年度繼字第1902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受理在案。有OOO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50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43頁):㈠陳瑞明是否自OOO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㈡陳瑞明是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2 贈與予陳瑞彬?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事實上處分權1/2 之贈

與行為,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陳瑞明是否自OOO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⒈按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然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 月21日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是「違章建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為法律行為之客體。原告主張陳瑞明自OOO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為陳瑞明所否認,並辯稱:當時係因伊父親OOO積欠農會債務,怕會有影響,因而於88年2 月間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伊;且伊未受系爭房屋之交付,自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依前揭說明,倘原告就陳瑞明自陳金地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為相當之舉證,即應由陳瑞明就其抗辯之事實,責舉證之責。

⒉查,陳瑞明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其父OOO興建,原始起造

人係OOO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121 頁),此對照系爭房屋最早係於71年1 月以OOO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稅籍登記,嗣於同年10月即改以OOO為納稅義務人乙節,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下稱旗山分處)101 年11月29日旗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 年函文)可佐(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8442號執行卷宗),再參以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常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變動相符合等情以觀,縱令無法逕認OOO即為原始起造人,至少亦可認OOO於71年10月間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陳瑞明於87年11月間以35萬9,600 元,向OOO買受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雙方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屋既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因而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認雙方之買賣標的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後雙方並共同委由訴外人OOO,將該契約書請求本院以87年度9714號公證書為公證,並申報契稅,再執前揭各項資料,向旗山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瑞明等情,有旗山分處102 年11月6 日旗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旗山分處102 年函文)所附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 頁背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陳瑞明自承其自89年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3頁),暨陳瑞明於90年3 月5 日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事實觀之,已足認定陳瑞明於87年11月間向OOO買受系爭房屋,並至遲於90年間受系爭房屋之交付,而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再者,陳瑞明於97年4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430平方公尺,下稱30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16/143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權利範圍計算,陳瑞明就3023地號土地日後可得請求分割之土地面積即達116 平方公尺(14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1430)。又系爭房屋係坐落於3023地號及同段3023-1地號土地,而該房屋第一層總面積為126.6 平方公尺,扣除占用同段3023-1地號土地之面積9 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占用3023地號土地之面積即為117.6 平方公尺,此有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 份可參(附於101 年度司執字第148442號卷),恰與陳瑞明依權利範圍計算可取得之3023地號土地面積係116 平方公尺,約略相當;再佐以陳瑞明自承:伊父親OOO原向訴外人OOO承租土地,而承租之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之部分土地,後來由伊、訴外人OOO、OOO一起去辦理2023地號土地登記,其中權利範圍116/1340登記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綜合以觀,堪認陳瑞明取得30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16/1340,係為取得系爭房屋占用302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以,倘若陳瑞明未受讓系爭房屋,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焉有於97年間再支付對價買受30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必要? 綜上所述,可認原告就其所主張陳瑞明自OOO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盡相當之舉證義務。

⒋陳瑞明雖辯稱:①陳瑞明抗辯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

僅係為避免農會對OOO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伊與OOO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②OOO於死亡前仍設籍並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無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之可能,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51 號、69年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伊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原告既就其所主張陳瑞明自OOO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為相當之舉證,揆諸首開說明,陳瑞明就其抗辯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之。惟陳瑞明就上開①之抗辯事實,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另陳瑞明就前揭②之抗辯事實,固提出OOO之戶籍謄本1 份(見本院卷第150 頁),證明OOO自88年2 月間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瑞明後,迄95年7 月15日死亡前,均仍設籍在系爭房屋。然衡諸陳瑞明與OOO間為父子至親關係,陳瑞明於買受系爭房屋並受讓與後,仍容任OOO繼續居住其內,尚在常情之內,自難以OOO死亡前仍設籍並居住在系爭房屋,即推論OOO始終未讓與系爭房屋,致陳瑞明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末者,陳瑞明至遲於90年間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則OOO於95年7 月15日死亡後,被告2 人縱曾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亦無礙於陳瑞明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

㈡陳瑞明是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2 贈與予陳瑞彬?⒈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88年2 月起改為陳瑞明,且

於93年10月贈與持分1/2 予陳瑞彬迄今乙節,有上開旗山分處101 年函文、稅籍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復參諸旗山分處102 年函文所附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93年10月間變更之契稅/ 徵銷明細檔資(見本院卷第

109 頁),分別載明「原所有權人姓名:陳瑞明。新所有權人姓名:陳瑞彬」、「契約種類:贈與」、「屋屋標準現值:354600」、「核定契價:177300」等內容,應可推認被告

2 人於93年10月間,簽立將系爭房屋之持分(即事實上處分權)1/2 贈與予陳瑞彬之書面契約,並以該書面贈與契約申報契稅後,再執各項資料,向旗山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1/2 為陳瑞彬。再佐以陳瑞明自承將系爭房屋之持分1/2 變更登記予陳瑞彬時,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更足以證明陳瑞明係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2 無償贈與予陳瑞彬。

⒉至陳瑞明辯稱:伊於93年10月將系爭房屋持分1/2 登記予陳

瑞彬,並非贈與,實係因當時陳瑞明亦居住在系爭房屋,如房屋稅全數由伊繳納並不公平,持分1/2 之變更,僅係單純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云云,並舉證人即93年10月間代辦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宜之代書劉正芳到庭為證。而劉正芳到庭雖證稱:當時陳瑞明跟伊說系爭房屋沒有保存登記,所以要將一半的名義變更為陳瑞彬讓他去繳稅,以贈與為原因是陳瑞明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然被告間縱令基於稅賦負擔之公平,而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1/

2 ,惟此核屬被告2 人為贈與行為之內在動機,亦尚無從否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贈與事實上處分權1/2 之行為。此外,陳瑞明自承伊不知陳瑞彬目前居住何處(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且陳瑞彬前於94年12月1 日即將戶籍遷往台北市○○區○○○路○段○○○ 號,嗣於95年5 月31日則再遷入新北市○○區○○○街○○號5 樓迄今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是陳瑞明前揭所辯,其於93年10月間贈與系爭房屋持分1/2 予陳瑞彬,僅係因陳瑞彬當時亦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賦稅公平始辦理納稅義務人1/2 之變更,並非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2 云云,倘屬實情,則嗣後陳瑞彬欲自系爭房屋遷出,且預料日後不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際,被告2 人亦理應再循前揭模式,由陳瑞彬將持分1/2 回贈予陳瑞明,並以此為由申請再將納稅義務人變更陳瑞明1 人,始屬合理,然迄今均未見被告2 人有再贈與持分及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舉,益見陳瑞明所辯,難予採信。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事實上處分權1/2 之贈

與行為,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成立要件①須為行為前成立之金錢債權。②須為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③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又所謂有害債權,意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之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其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民法第244 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之意旨,即認同此一見解。又最高法院67年2 月21日民庭總會決議,承認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讓與,是「違章建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為法律行為之客體。再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之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等判決均採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可為債權擔保之見解,亦足認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得作為陳瑞明債權之總擔保。

⒉查,本件陳瑞明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而系

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前於90年4 月

6 日業已確定乙節,亦有系爭支付令命卷宗及確定證明書可參,是陳瑞明93年10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陳瑞彬,彼等間之贈與行為係發生在債權成立之後,且係屬無償行為,符合前開①、②要件。又被告於93年10月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變更時,係以贈與為移轉異動原因辦理變更,此有卷附之契稅/ 徵銷明細檔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陳瑞明於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將其中1/2 以贈與之法律行為讓與陳瑞彬,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間於93年10月間所為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2之行為,得為撤銷權行使之客體。另被告2 人間之贈與行為係屬減少陳瑞明之積極財產,影響陳瑞明對於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自屬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為,亦合乎前開③要件。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2 所為之贈與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3年10月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2 所為之贈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