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 告 林宏志訴訟代理人 許飛陽被 告 黃月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華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其女兒羅伊婷為登記名義負責人。華葳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因需資金參與競標中信樂透社會福利金儀器採購案,被告遂邀伊合夥投資,並約定由伊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華葳公司帳戶內供其運用,被告並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區○里段○○○ ○號(面積3,90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作為投資之擔保。嗣因華葳公司未能標得前開採購案,被告即允諾返還伊出資之4,000,000 元,並交付發票人為華葳公司,到期日101 年12月8日,支票號碼EB0000000 號,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鹽埕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用以清償4,000,000 元之債務,惟系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告允諾返還4,000,000 元之債務迄今未獲履行,為此,爰依被告允諾返還出資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支票等件為證(見雄調卷第7 頁及其背面、本卷第14至16頁),而被告確曾邀原告合夥投資並以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原告出資之擔保等情,亦經證人即斯時為兩造承辦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俞玉秀到庭證稱:我曾受兩造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被告有跟我說他們之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要擔保的就是他們合夥的款項,至於投資之標的為何我並不清楚,但我有聽到兩造在說如果合夥的標的沒有成的話,被告就要把款項還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卷院第55頁),以證人俞玉秀為受兩造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專業代書,應無虛捏情詞偏袒任一造當事人之必要,且其證述之內容亦確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填載「債務人(被告)對抵押權人(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合夥承攬工程之擔保」內容相近,是其證詞應具可信性。則兩造既係為挹注華葳公司參與競標中信樂透社會福利金儀器採購案之投標資金始成立合夥,在華葳公司確定未能得標後,協議終止合夥關係,並約定由被告退還原告之出資額亦甚合於情理,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間返還合夥出資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4,000,000 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