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13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李明欽被上訴人即原 告 蔡富金
蘇月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判決關於每一停車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385 元(見原判決第11頁),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