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 告 楊文禮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被 告 林天得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6777 號履行契約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並更正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93執恭字第127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所追加之確認之訴部份,為原告原主張得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則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楊文禮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林天得為債權人,執行債權為新台幣(下同)2,949,273 元及自98年2 月7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兩造均為訴外人即第三人OO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電台)之股東,88年10月3 日股東會決議,股東即原告和被告各出資250 萬元更換OO發射機(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並在同年月30日出資交款完畢,復由訴外人OOO負責採購發射機及相關配備,該發射機原係欲改善00發射台之設備,惟OOO卻將之改裝置於高雄市00區,因新聞局尚未准許,為不合法,因而於91年9 月所設置之發射機及相關設備均遭沒收,OO電台為臨時申請000發射基地,急需購置土地及機房設備,並須辦理申請手續,詎被告竟棄置電台於不顧,致原告為被告之利益,而添購OO電台必要設備,自93年起陸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房設備費3,812,57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000發射基地費用5,355,701 元,共計9,168,276 元,依系爭股東決議,如附表一及二之費用,被告應負擔50% ,為4,584,138 元,又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申請遷台事務,支出如附表三申請電台執照之處理事務費
300 萬元,共計7,584,138 元,惟被告迄今未付,就被告所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原告主張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則被告之執行債權即已不存在,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依本院雄院高93執恭字第127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6777 號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否認伊於92年間為經營OO電台之人,另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代墊現款添購OO電台必要設備,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系爭股東會決議僅決議由股東按現有股份比例出資500 萬元,以採購相關設備改善00發射站,並均支出且採購完畢,未決議有另行之出資採購。
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代墊款無何依據,況無證據證明所支出之費用均由原告個人支付,縱有支出,亦均用於OO電台,原告申請許可及採購,均係受OO電台之委任亦係為OO電台處理事務,被告未曾委任原告,何有委任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按出資比例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從而原告主張據此與其積欠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相互抵銷,系爭執行債權已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均不可採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6777 號履行契約之強制執行
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執行債權為2,949,273 元及自98年2 月7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兩造均為第三人OO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㈢OO電台88年10月3 日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為兩造各出資
250 萬元更換OO發射機,並於同年月30日出資交款完畢。,復由訴外人OOO負責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代被告墊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購
買機房設備費、發射基地費用,並按出資50% 比例共4,584,
138 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之處裡事務費300 萬元?㈣原告得否以上開總計金額7,584,138 元,主張抵銷而撤銷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6777 號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亦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尚有7,584,138 元之債權可資抵銷,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債權金額究為若干,自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代被告墊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購買機房設備費、發射基地費用,並按出資50% 比例共4,584,138 元?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設置電台之必要費用,無非以兩造已於88年10月3 日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中同意成立出資契約,雖於91年9 月間遭抄台,器械均遭沒收,原告為免電台無法運作,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而依據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出資比例採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房設備,並代被告支出,被告自應支付必要費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540 條至第542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
176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依前開法義,管理人自須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且有利於本人或不違反本人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復應即通知本人。
②系爭股東會係決議股東按現有股份比例出資共500 萬元以
採購相關設備以改善00發射站,而股東均已出資並購置採購完畢,系爭股東會並未決議股東應另外再出資用以原告主張之本件設備採購,此有系爭決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而兩造同為OO電台之股東,本應按股東決議實行,OO電台任何事務之決行,須經股東共同依法定程序決議,而OO電台遭抄台後,是否繼續營運,攸關股東權益,則繼續營運或添購設備之出資,能否未經他股東之授權,即得由任一股東逕行代為出資,而認係事務之處理,本即有疑義,縱如原告所述為一中性事務,原告亦須以被告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為之。OO電台遭抄台,以致無法運作,本應由股東再行召開會議決定電台之運作方向,非能認繼續購買機器設備申請電台即為有利於被告,況原告稱於93年間有再行召開臨時會,惟依據上開93年會議決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13頁),並未經全體股東簽名同意,決議後方並附記0 董、
0 副董夫婦生氣拒簽,自未達成共同決議自明,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不同意欲行退股,且原告已同意承接被告之股份,則被告何有同意再行出資之理,故再行出資非能認有利於被告。
③雖原告另稱,OO電台增加設備後,公司資產增加,被告
股權價值也隨之提高,應係有利於被告,否則被告何以須對原告提起請求移轉股權之訴訟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其曾提起之移轉股權之訴訟,係針對已買受股權並已出資,而未取得股權登記進而向原告請求移轉,並非為爭取經營權,被告係於97年間對原告提起移轉股權訴訟,然該訴訟進行中,原告並未對被告提及應出資再添購設備乙事,而係迄被告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後,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一方面同意被告退股,一方面又自行決定之購置機器設備,則嗣後再稱此購置行為係有利於被告或未違反被告之意思,顯有違誤,自不足採信。
④OO電台為一公司組織,任何決議或採買,均須依法製作
會計報表核銷,然依據原告提出購買器具之單據,不僅未明確開立發票,亦雖有購置,但無單據之情,顯無法證明係為OO電台而有實際支出。又縱如原告所述,OO電台並非一般公司經營型態,股東間有所決議即可實施,然依原告所述,兩造自93年間即多次討論有關被告退股之解決方式,則縱OO電台不以公司模式進行業務,然原告仍有甚多時間得與被告討論OO電台之經營模式,是否再行出資購買發射機具,並非無商討之機會,焉有未立即告知,於數年後再行主張無因管理請求支付所謂必要費用之理,況據原告為令OO電台得以營運,所支出之機具設備及購置土地、發射基地費用,共高達1 千餘萬元,早已超逾兩造於88年間股東會會議之出資金額,足見應為公司之重大政策,自非僅能以88年間之系爭決議,即認被告已同意OO電台任何業務之施行,並認原告任意執行OO電台所有事務,均未違反股東即被告之利益,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之處裡事務費300 萬元?按原告主張辦理基地台更換發射機、成音各項設備,兩造即約定,由何人處理,即須給付處理費200 萬元,被告同意委任原告處理云云,2 次共300 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則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達成委任之合意自明。經查,證人000即原告之配偶並為OO電台之董事長固到庭證稱,88年5 月13日被告入股之後,因為當時發射台在00,發射台不夠,所以被告入股後,希望可以把發射台遷到高雄,股東也同意了,原告就說他會努力,被告就說如果誰辦好,被告就給辦成的人300 萬元的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然此並未於系爭股東會議中記載於會議紀錄內,而申請處理費用本即為OO電台之支出,何以未列入公司支出費用中,反任由股東個人決定之理。而原告又自承,因為OOO前處理之報酬為200 萬元,依申辦兩件,僅收取300 萬元云云,則委任酬勞本即應由委任人與受任人先行協議達成合意,若被告確有委任之意,亦應明確告知酬勞為何,何有任由受任人自行議價之理。
②另證人000又證稱,300 萬元酬勞是被告個人要支付的
,股東會議當場並沒有說好要讓誰去辦,但是伊覺得是針對原告說的,後來是OOO先行去辦理遷移基地台的事情,但是沒有辦成,後來發生電台被抄台的事情,為了讓電台繼續下去,原告就繼續去申請,最後在92、93年的時候遷移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故縱然被告有提及申辦費用,並未確認委任何人辦理,受託辦理之對象為何人,均不明確,而原告亦陳稱訴外人OOO亦曾辦理而未辦成,足見股東會議當場原告並未允為處理,則兩造即未對於委任辦理遷台一事達成合意,應可認定,兩造既未達成委任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委任人之義務,自無可採。
③另原告自承被告自91年12月起就已經說要退出,被告要求
我買回他的股權,而一直在談價錢等語,核與證人000所證述,被告在抄台後,被告一直就說要退股,原告有同意要讓他退股,只是後來退股的條件談不攏,原告又繼續去申請,因為希望電台可以繼續營運等語(同前本院? )。足見於88年系爭股東會議決議後,原告尚未申請遷台事宜時,被告即已表示要退股,原告亦同意,則縱原告繼續申請遷台事宜,亦係為其個人之利益,當無為被告為處理之意,則原告復稱被告應負無因管理之責,亦無足取。
(三)原告得否以上開總計金額7,584,138 元,主張抵銷而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6777 號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於被告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自不能逕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自不再論述。
七、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議議決後,已完成會議決議事項,而兩造間並未再就OO電台於遭抄台後營運達成協議,自非能再以系爭股東決議拘束股東,則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50% 之代墊款債權,及如附表三之處理費委任報酬,均無理由,從而主張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後,進而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6777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案無影響,不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一┌───────────────────────────┐│ 民國91年起購買機房設備費用 │├─┬─────┬──────────┬────────┤│編│日期 │項目 │價格(新台幣) ││號│ │ │ ││ │ │ │ │├─┼─────┼──────────┼────────┤│1 │91/1/29 │00機房冷氣一台 │ 26,000 │├─┼─────┼──────────┼────────┤│2 │91/2/6 │91年度顧問費、換照 │ 200,000 │├─┼─────┼──────────┼────────┤│3 │91/12/4 │00地質鑽採工程 │ 52,000 │├─┼─────┼──────────┼────────┤│4 │92/1/9 │00發射台基地租金 │ 36,000 │├─┼─────┼──────────┼────────┤│5 │92/7/4 │00雜項工程( 尾款) │ 40,000 │├─┼─────┼──────────┼────────┤│6 │92/7/21 │廣播執照換發 │ 230,000 │├─┼─────┼──────────┼────────┤│7 │92/7/31 │冷氣材料 │ 23,000 │├─┼─────┼──────────┼────────┤│8 │92/10/13 │音頻處理器 │ 16,000 │├─┼─────┼──────────┼────────┤│9 │92/10/17 │ECO-10發射機 │ 23,000 │├─┼─────┼──────────┼────────┤│10│93/7/5 │冷氣維修 │ 33,075 │├─┼─────┼──────────┼────────┤│11│93/9/16 │組件一批 │ 11,900 │├─┼─────┼──────────┼────────┤│12│94/11/9 │00鐵皮屋( 000) │ 13,000 │├─┼─────┼──────────┼────────┤│13│95/8/10 │冷氣維修材料 │ 12,600 │├─┼─────┼──────────┼────────┤│14│97/8/18 (│架設電台及電機開發工│ 3,096,000元 │├─┴─────┴──────────┼────────┤│ 總金額 │ 3,812,575元 │└──────────────────┴────────┘
附表二┌───────────────────────────┴┐│ 民國92年起000發射基地費用 │├─┬────┬────┬──────────┬─────┤│編│日期 │廠商 │項目 │價格 ││號│ │ │ │(新台幣)│├─┼────┼────┼──────────┼─────┤│1 │93/11/26│00公司 │000Prima LT Audio │ 290,000│├─┼────┼────┼──────────┼─────┤│2 │93/12/15│00電子 │調頻廣播電台執照申請│ 73,500│├─┼────┼────┼──────────┼─────┤│3 │94/11/9 │00有限公│信號保護器 │ 42,500││ │ │司 │ │ │├─┼────┼────┼──────────┼─────┤│4 │94/11/10│00電子 │發射機維護、檢修 │ 92,400│├─┼────┼────┼──────────┼─────┤│5 │94/11/16│00通訊 │監視器系統 │ 27,000│├─┼────┼────┼──────────┼─────┤│6 │94/11/17│00電子 │MD光碟機 │ 12,000│├─┼────┼────┼──────────┼─────┤│7 │94/11/30│00網路行│數位廣播系統、中古電│ 174,300││ │ │銷 │腦 │ │├─┼────┼────┼──────────┼─────┤│8 │94/12/30│00 │音頻監錄器材 │ 77,950│├─┼────┼────┼──────────┼─────┤│9 │95/1/2 │000 │公司車 │ 1,280,000│├─┼────┼────┼──────────┼─────┤│10│95/1/4 │00電子 │音頻擴展器 │ 150,000│├─┼────┼────┼──────────┼─────┤│11│95/1/9 │00電機 │鐵塔保養、接地工程 │ 180,000│├─┼────┼────┼──────────┼─────┤│12│95/1/10 │00資訊 │電台廣告招牌製作 │ 44,000│├─┼────┼────┼──────────┼─────┤│13│95/1/20 │00電子 │控制器、Digit CD │ 861,000││ │ │ │Exciter │ │├─┼────┼────┼──────────┼─────┤│14│95/2/6 │00網路行│網站系統 │ 72,051││ │ │銷 │ │ │├─┼────┼────┼──────────┼─────┤│15│95/5/16 │00電子 │天線切換開關器安裝工│ 279,000││ │ │ │程 │ │├─┼────┼────┼──────────┼─────┤│16│95/11/2 │00工程 │廣播設備零件 │ 100,000│├─┼────┼────┼──────────┼─────┤│17│ │00電子 │FM調頻廣播發射機安裝│ 1,600,000││ │ │ │工程 │ │├─┴────┴────┴──────────┼─────┤│ 總金額 │5,355,701 ││ │ │└──────────────────────┴─────┘
附表三┌──┬──────┬─────────┬───────┐│編號│時間 │項目 │金額 │├──┼──────┼─────────┼───────┤│ 1 │92年、93年間│處理事務費(酬勞) │3,000,0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