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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聲 請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陳秋鳳

陳俊豪陳威志葉綺馨陳秀珠葉崇弘周姿吟鍾玉琴黃願庭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

104 年5 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後發現賀光勛與訴外人吳管(已歿)於78年11月間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不包括賀光勛為華民外科診所之負責人,委任吳管與訴外人魏平蟾、戴榮錦(下稱吳管等)經營管理華民外科診所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只有賀光勛以醫療設備出資,與吳管等就華民診所(安養中心)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則判決書事實一、原告主張部分仍記載系爭合作契約包括系爭委任關係,爰依法聲請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明確。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合作契約包括系爭委任關係及系爭合夥關係,而依賀光勛、魏平蟾等及吳管之代理人陳猛於80年8 月3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示,賀光勛僅結束系爭委任關係,並未退出系爭合夥關係。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中與原告確認後,乃將系爭協議書是否僅結束系爭委任關係,未退出系爭合夥關係乙節列為爭執事項,並經兩造同意,則本院受上開爭點整理結果之拘束,應就上開爭執事項加以論述,而有將系爭合作契約包括系爭委任關係及系爭合夥關係一併載明之必要。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判決此部分記載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錯誤之情,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佩蓉法 官 張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