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 告 周富美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複代理人 許翔寧被 告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配偶即訴外人000 所有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為保全債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伊財產,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06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被告即供擔保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強制執行假扣押,並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查封、扣押。嗣因附表所示㈠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構成超額查封,經該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塗銷查封登記。而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於101 年5 月間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於
101 年6 月4 日訴請宣告伊與000 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台北地院受理在案。嗣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撤回該訴訟,再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經台北地院執行處於102 年1 月28日通知因被告撤回執行終結。惟系爭假扣押裁定,一經被告聲請撤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具有自始不當之情事為要件,且此係法定事由,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被告疏未詳查評估系爭假扣押範圍,致再對如附表所示㈣之集保帳戶股票為假扣押,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規定,構成超額查封,亦有過失。另
000 並未積欠被告債務,縱認有積欠債務存在,亦罹於時效,且被告前向台北地院對000 及00公司等人提起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經該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41 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並於另案二審上訴後,復撤回對000 之訴訟,益見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係自始不當,且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系爭假扣押,致無法動用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日常支出需另行借貸或仰賴親友接濟,復無法處分、利用附表所示之股票,受有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存款利息損失新台幣(下同)539,646 元,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受有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股票利息損失133,069 元。又伊因遭查封扣押如附所示之財產,為親朋鄰里、往來銀行、券商所周知,造成名譽、聲望莫大損害,縱計算至300 萬元,亦無法彌補痛若,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及第531 條規定,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000 積欠伊有關擔任訴外人00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借貸之連帶保證債務本金88,311,000元,如連利息、違約金計算,高達2 億餘元,且迄未清償。又原告與000 資力差距甚大,伊原得依修法刪除前之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代位000 對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原告竟在已有高額存款下,於99年3 月19日將名下不動產設定2,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000 ,其情殊為可疑,故提起前開訴訟前,經估算以原告之財產1,000 萬元為範圍,聲請系爭假扣押,並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是系爭假扣押請求自無不當。又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經台北地院查封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因超額查封,業經該法院塗銷查封登記。而原告前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固聲明異議,惟經本院裁定異議駁回,其又提起抗告、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情形,並無不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另原告聲請法院命伊限期起訴,伊已於期限內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自無同條項中段所指「假扣押裁定因有第529 條第4 項而撤銷」之情形。後因修法刪除民法第1011條,伊遂撤回前開訴訟,再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惟系爭假扣押及裁定並非不正當,故亦非屬同條項後段所指「假扣押裁定因第530 條第3 項而撤銷」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第5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伊賠償。另伊以同一書狀聲請假扣押,並無於查封存款後,再追加查封股票,致超額查封,並否認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且原告亦未舉證預定如何利用、處分股票及得依查封時股價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依據;另系爭不動產僅由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旋於101 年1 月3 日即塗銷查封登記,尚未至現場張貼查封公告,他人無從知悉被查封之訊息,故原告主張因不動產或其他財產遭查封,為親朋鄰里周知,造成名譽損害,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云云,顯屬無據,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持有台北地院88年11月23日88民執辛10561 字第4585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債權人000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債務人00公司、000 、000 、
000 ;執行名義確定證明內容:債務人於81年1 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1 億7000萬元,其中之1億2798萬1637元8 角3 分,及自8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
8708萬7994元,並自84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05% 計算之利息。嗣農民銀行於95年5 月1 日併入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合庫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其對於00公司之債權讓售予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富析資產公司復於99年9 月20日將其受讓對於巨霸公司之債權,轉讓與被告。
㈡原告與000 係夫妻。000 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之一
。依101 年12月26日修法刪除前之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000 與原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代位
000 對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得請求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被告乃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000 與原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代位000 對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因原告於99年3 月19日將名下不動產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000 ,故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提供擔保344 萬元後,對原告財產於1,000 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嗣被告提供擔保金聲請執行假扣押,經本院裁定移送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惟其中不動產部分因超額查封,經台北地院於101 年1 月3 日塗銷查封登記,故未再前往現場進行不動產查封。
㈢原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1 年度執事聲
字第53號裁定異議駁回,原告又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42 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735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㈤原告前聲請法院限期命被告起訴,被告係於101 年6 月4 日
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訟,由台北地院101 年度家非調字第20號受理。嗣因民法第1011條刪除,被告具狀撤回該訴訟及系爭假扣押執行,經台北地院於102 年1 月28日通知撤銷執行命令及因被告撤回而終結系爭執行程序。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㈡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是否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如是,原告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項目為何?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前段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民事判例要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原告主張000 並未積欠被告債務,縱有該債務存在,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執行時,並未提出本票,另由他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字第
455 號)判決足認債權人如以專利法第123 條刪除為由,撤銷假扣押,非屬情事變更,故被告以民法第1101條刪除為由撤銷假扣押,即非屬情事變更,系爭假扣押係自始無據,系爭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云云,惟查:
⑴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債權人農民銀行、債務人00公司
、000 、000 、000 ;執行名義確定證明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如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對00公司、000 、訴外人000 、000 之繼承人等人另案訴請清償借款,000 於另案中,不爭執00公司邀同其及其他連帶債務人向農民銀行訂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嗣00 公司申請動支1億7 千萬元之借款之事實,故被告抗辯0000積欠被告之前手農民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一節,顯非子虛。其次,00公司邀同000 、000 、000 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民銀行申請動支上開借款,00公司未依約清償,計至81年1 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8,831 萬1,000 元,00公司乃邀同000 、000 、000 等連帶保證人與農民銀行訂立和解契約,嗣農民銀行與合庫銀行合併,合庫銀行將上開債務人之金錢債權、保證債權讓與富析資產公司,富析資產公司復將受讓之債權讓與被告,已經被告於另案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借據、和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除和解契約書上
000 簽名之真正外,均為上開債務人所不爭執,故被告非不得依受讓之金錢債權、保證債權請求00公司及000 等連帶保證人履行等語,亦經另案一審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全卷核閱無訛。審諸原告對另案一審判決認定之內容,並無意見,尚引為本件有利於己之證據,堪認被告抗辯000 係00公司之連帶債務人,應對00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本金8 千餘萬元負連帶清償之責,應非無據。則000 另案為時效抗辯前,被告之債權及請求權既仍屬存在,被告為保全債權,依法聲請系爭假扣押及行法行使代位權而提起聲請宣告原告與000 分別財產制訴訟,自屬有據,原告空言否認000 之債務不存在,並以此主張系爭假扣押聲請及裁定係自始不當云云,即屬無據。
⑵再者,被告對00公司及000 等人於另案提起之訴訟,另案一
審固以被告罹於時效而為其敗訴判決,惟因000 於另案訴訟前,未曾向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亦無法提出000 曾於另案起訴前,有為此時效抗辯之證據,原告在被告聲請系爭爭假扣押之前,更未曾向被告主張000 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亦未曾否認000 積欠被告債務,至多僅於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及本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以依原告資力,並無假扣押之原因而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再抗告救濟,此有卷附假扣押影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10 頁);復參以000 於另案為時效抗辯,已距系爭假扣押聲請達7 、8個月以上,則原告於系爭假扣押聲請時,既未否認000 積欠被告債務,斯時000 或原告亦未以時效消滅置辯,則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聲請時,既已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單、國稅局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價值估算表、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釋明以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且假扣押准許與否須取決於法院,並非被告所得置喙,則本院依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之客觀情形認定並無不當,且無規定聲請假扣押時,須提出本票為憑,乃審認被告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准予系爭假扣押之裁定,自無不合。又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告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再抗告,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系爭假扣押裁定,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情形,並無不當,是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前段之「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執行假扣押時,未補正本票,或劉承典已於另案為時效抗辯,暨被告於另案二審中,已於102 年7 月2 日撤回對000 之上訴及起訴,即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所為系爭假扣押聲請,係屬無據,系爭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云云,自無足採。
⑶另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為被告代位000 向原告提起請求
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訴訟,並非另案之清償借款訴訟,則被告於另案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又在未經另案二審法院論斷有無理由前,自行撤回起訴及上訴,惟此核與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因民法修正刪除1101條而經被告撤回之情形及訴訟標的均非相同,原告尚不得以另案之一審判決結果,或二審之撤回行為,作為係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判決結果,據而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前段負賠償責任,亦併指明。⒉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中段之「因第529 條第4 項而撤銷」之情形: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1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本院於同月間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起訴,而被告於收受後上開裁定後,即於限期內之101 年6 月4 日向台北地院起訴,聲請宣告原告與劉承典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台北地院以101 年度家非調字第20號受理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5 頁)。則被告既已依法院裁定而於一定期間起訴,原告對此亦無異議,原告之書狀亦僅針對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情形而為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並無主張被告未於一定期間起訴之情事,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顯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中段之假扣押裁定因第529 條第4 項之規定(未於期間內起訴) 而撤銷之情形,應堪認定。是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⒊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後段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因第530 條第3 項而撤銷」之情形:
⑴被告因民法第1011條刪除,故具狀撤回前開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及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
102 年1 月28日通知兩造撤銷執行命令,並因被告撤回執行而終結系爭執行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假扣押聲請狀、民事撤回聲請狀及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第150 頁)。則被告既係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前段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屬同條項後段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乃賦予被告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權利,惟非於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情事變更或有其他特殊情形時,被告即有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義務。是被告縱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無違反不作為義務,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逕認係被告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
⑵另縱使原告以被告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即等同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云云。惟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再任意撤銷假扣押裁定,若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均應負責損害賠償,顯與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之立法目的;又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原因不一,其本案請求或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而消滅,或經本案判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等等,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反之,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殊非公平,且無異認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將與假扣押制度之目的相悖。復由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既將「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假扣押債務人得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即債權人顯無請求之正當性,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313號、99年上易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重上更㈠字第26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座談會決議可參)。惟本件系爭假扣押及裁定均無自始不當或不正當情形,故原告縱為上開主張,亦難認得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至於原告所舉其他案例之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院亦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併予指明。
㈡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關於假扣押裁定,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該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000 並未積欠被告債務,縱認有積欠債務存在,亦
已罹於時效,又被告對000 另案提起清償借款事件,經另案一審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於另案二審中,已撤回對劉承典之訴訟,益見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係屬無據,自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另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提出本票,且於查封時,尚追加查封股票,故有預見超額查封之故意,或未釋明其價值之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失,自係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承上所述,被告抗辯
000 為00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其連帶保證債務本金達8千餘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等件為證,並經另案一審判決中認定無訛,原告復引用該判決之認定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足見被告抗辯000 積欠其連帶保證債務,應屬有據。而另案一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因罹於時效,000 得拒絕給付,惟於另案訴訟前,000 並未向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在被告聲請系爭爭假扣押之前,亦未曾向被告主張000 之時效消滅,或否認000 積欠被告債務,已如前述,則系爭假扣押聲請時,系爭債務及請求權既仍屬有效存在,被告依法聲請系爭假扣押,自屬有據。另000 係在系爭假扣押聲請及裁定後逾7 、8 個月始提出時效抗辯,其至多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並非使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消滅,而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依客觀情形既無不當,本院乃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又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告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再抗告,均未被撤銷,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亦如前述,則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假扣押,依法保全其債權,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執行時,縱未補正本票,亦僅其事後得否受償執行之金額,難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以被告對000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另案二審中撤回對000 之訴訟,於執行假扣押時,未補正本票,即主張係屬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⒊次按查封動產、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超額查封」固為法之所不許。惟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台抗第532 號、96年台抗第772 號裁定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雖已執行假扣押而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之財產,惟審諸被告請求查封之資產,乃依憑原告於99年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此等資料與被告在聲請執行假扣押時,已相距至少一年或以上之期間,原告之資產在地政機關查封登記或法院囑託第三人扣押結果回覆前,法院尚無法確認查扣之財產及金額,遑論被告。故被告抗辯並未能預估查封之財產及金額,自非無據。況有無超額查封,係由法院依職權審酌,此可由台北地院審認被告以同一書狀請求執行查封、扣押原告之存款、股票及不動產等財產,經各銀行、地政機關及證券公司回覆查封情形、數量及金額後,主動就已逾聲請查封之財產金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之部分,即附表所示㈠之系爭不動產部分,通知兩造及地政機關應塗銷此查封登記,且未再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張貼查封公告等情可悉,並有台北地院執行處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有無超額查封,既由法院依職權審酌,並非被告所得審究,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有預見超額查封之故意,或未釋明其價值之疏失之侵權行為云云,尚難認屬有據。
⒋基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足採。又被告對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亦無從認定系爭假扣押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上開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從認定系爭假扣押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之情形,又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附表(原告被查封扣押之財產):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
61號建物、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5號建物。
㈡原告於0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帳戶遭扣押存款000 元、於00台北分行帳戶遭扣押存款000 元。
㈢對000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債權。
㈣在0000證券00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包括00電子股份有限公司、000000製造股份有限公司、00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股份有限公司、0000股份有限公司、0000金控、0000股份有限公司、00電股份有限公司、0000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之投資股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