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台傑被 告 許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各期給付,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原告各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到期之金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所屬第302 廠員工,嗣該廠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委託民間經營時,被告不願隨同移轉至該民間機構工作,原告乃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支給其勞保權益損失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99萬1725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被告並於92年10月29日書立經法院認證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將來若有依法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願繳回系爭補償金。詎被告退職後復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後,於101 年12月起按月支領1 萬8997元,依系爭管理辦法及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將原領取之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惟原告於102 年1月29日以備製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繳還,未獲被告回應。爰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暨切結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976元。
被告並應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106 年5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 萬899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屬302 廠係傳統產業成衣製造工廠,並非系爭管理辦法之適用對象,故原告要求被告所立之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又被告被資遣時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未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範圍,自毋庸返還。再者,原告應在被告領取一次給付金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時,始得請求返還,惟被告係按月領取老年給付,與系爭切結內容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原為原告所屬第302 廠之員工,該廠於92年10月27日委
託民間經營時,被告依系爭管理辦法,簽立系爭切結書向原告領取補償金99萬1725元。
㈡被告嗣加入勞工保險,並於101 年12月起按月向勞工保險局
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 萬8997元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屬第302 廠之員工,於該廠於92年
10 月27 日委託民間經營時,因不願隨同移轉至民間機構工作,乃依系爭管理辦法,簽立系爭切結書向原告領取補償金99萬1725元。惟被告嗣後又再行加入勞工保險,並於101 年12月起按月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 萬899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依系爭管理辦法暨切結書約定,主張被告應繳回所受領之系爭補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返還系爭補償金?如是,金額若干?㈠按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未隨同移轉及安置之
非軍職員工,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但受領人應切結,並經法院認證。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及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 原參加之勞工保險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故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規定領取到保險補償金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整,茲爾後依法再參加該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時,由承保機構自老年給付代扣保險補償金繳回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或其指定之機關,但老年給付較原補償金低時,僅代扣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特立此切結」(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被告向原告領取系爭補償金,係附有被告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將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之解除條件。本件被告既已向勞工保險局再領取系爭老年給付,則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將前已領取之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
㈡至被告雖辯稱軍備局302 廠非系爭管理辦法之適用對象,原
告依該管理辦法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亦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軍備局302 廠雖從事傳統成衣製造業,非系爭管理辦法所定義之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然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係指國防部所屬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究發展、生產製造或維護修復事務活動之各級機關暨其內部單位與使用之財產設施等,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是該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對象並不以直接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一級機關為限,凡該機關所轄之內部單位或所經管之財產設施,具有配合國防政策委託民間經營之需要時,亦得依系爭管理辦法辦理之。而本件軍備局既為我國國防部之重要國防科技研發、管理機構,其對於下轄之工廠設施,本得基於其業務及國防政策之必要,適用系爭管理辦法,此並不因該302 廠僅係受軍備局指揮從事傳統成衣製造而有別,承此,被告基於自由意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簽立之切結書,自屬有效,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又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意旨,即係在公營事業轉
為民營型態時,給予因此辦理離職或依規定資遣之從業人員相當之保障,使其等如因離職或資遣而損失勞保老年給付者,依其損失之投保年資給予補償,據此,被告領取之系爭補償金性質本與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相同,從而,被告復加入勞工保險,並由勞工保險局按其全部勞保年資於101 年12月起按月核給老年年金給付1 萬8997元,即係重複領取同一性質之給付甚明,是被告自不得以其領取系爭補償金未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範圍即拒絕繳回。又系爭切結書並未有限制原告僅在被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時始得請求繳還補償金之約定(見卷第6 頁)。況系爭補償金性質與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相同,業如前述,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59條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之被保險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本可選擇一次給付或按月領取之方式,其領取方式並無礙領取者是否為勞保老年年金之認定,是被告另以其係按月領取老年給付,與系爭切結內容不符等語置辯,亦屬無據。據上,本件原告依系爭管理辦法及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將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於未逾已領取系爭補償金即99萬1725元範圍內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屢次催促被告返還補償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有原告函文、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因此,原告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預為請求之必要。是迄至10
2 年8 月原告提起系爭訴訟時,勞工保險局給付被告之年金總額已達15萬1976元(1 萬8997×8 =15萬1976),被告自應將該部分已領取之年金返還原告;至勞工保險局持續於每月月底給付被告1 萬8997元,亦應由被告在83萬9749之範圍(99萬1725-15 萬1976=83萬9749)內,於每月領取上開老年年金後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 萬8997元,並於106 年5 月領取1 萬8997元後,於該月末日給付3881元(1 萬8997×44+3881=83萬9749),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辦法及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1976元,及應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 萬8997元、於106 年5 月31日,給付原告38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於訴訟中已到期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