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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蔡劉瑞霞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蔡明仁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民國84年8 月25日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實為贈與。因被告於100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對原告配偶即被告的父親蔡三雄辱罵三字經;再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9 時許,阻止蔡三雄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區○○路○○○ 號之平日蔡三雄辦公處所辦公。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之強制罪,原告於101 年9 月24日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送達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被告拒絕還返原告之女蔡明曄借名登記於被告之房地,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9 號民事判決蔡明曄勝訴,原告上訴二審亦被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拒不返還蔡明曄房地之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涉犯刑法侵占及背信罪,原告自得以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蔡三雄有任何侮辱行為,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區○○路○○○ 號房屋係被告事務所設址處亦為被告所有之房屋,蔡三雄已無在該處執業。100 年10月17日當時被告與蔡三雄間僅係因調整座位發生紛爭,被告向父親蔡三雄表示希望父親至會客室坐,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此僅係一般家庭糾紛,難認構成強制罪。再者,原告之女蔡明曄雖主張借名登記或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房地,其片面所稱並非真實,難認被告涉犯侵占罪或背信罪;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解釋上應限於對贈與人之人格權有直接侵害之情形,故縱認被告行為符合侵占或背信罪構成要件,惟此等亦屬財產犯罪,尚不涉及對原告之人格權侵害,亦難認原告得據以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4年8 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實為贈與之法律關係。

(二)蔡明曄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房地,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9 號民事判決蔡明曄勝訴,被告上訴二審已經判決駁回上訴,目前被告上訴三審中。

(三)100 年10月17日上午9 時許,原告之配偶蔡三雄有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區○○路○○○ 號房屋內。

(四)原告於101 年9 月24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於101 年11月5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收受原告所發之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贈與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人格權如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而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其贈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

0 年10月15日到原告家中,將原告配偶蔡三雄物品丟回原告家,並對蔡三雄辱罵三字經等情,為被告否認,復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且縱認被告有辱罵原告配偶蔡三雄三字經,因事發場所為原告家中,並非公眾得以聽聞之場所,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0 年10月17日上午9 時許不讓原告配偶蔡三雄到辦公處所上班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已構成強暴脅迫之行為等情,經本院核閱證人即員警陳福宏於本院101 年重訴字第151 號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審理時到庭之證述:100 年10月17日上午9 時許有到高雄市路○區○○路○○○ 號處理爭執事件,現場是原告(即蔡三雄)坐在辦公桌,被告不讓他坐,雙方有爭執;被告並無要我們將原告請出去,有說要原告換位子坐等語(見本院 101年重訴字第151 號卷一第107 至108 頁);證人即員警王建智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述:100 年10月17日據報有糾紛,我事後才到,被告是希望原告(即蔡三雄)不要在辦公處所,可以到裡面會客室坐等語(見本院101 年重訴字第151 號卷一第109 頁);及證人蘇榮吉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2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審理中到庭之證述:被告與其父蔡三雄係為辦公室座位爭吵,因被告要他父親進去裡面的辦公室看報紙,不要坐辦公室,兩人隔桌子口頭爭吵,當時事務所還有小姐在上班,被告口氣沒有很大聲,普通而已,不知道被告有要趕蔡三雄出去等語(本院卷57至59頁)。因證人並無偏頗之虞,所述當時發生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依上開證述,被告抗辯與原告配偶蔡三雄間因座位調整發生言語衝突外,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或妨礙原告配偶蔡三雄行使權利之情形,尚可採信○路○區○○路○○○ 號房屋係被告所有並於該處所設事務所營業,因調整事務所辦公座位與被告有所爭執,既無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或妨礙原告配偶蔡三雄行使權利之強制事實,被告所為尚不該當刑法強制罪之要件。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9 號返還借名登記等案件中拒絕返還原告之女蔡明曄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房地,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該當刑法侵占罪或背信罪云云。惟查,該案件屬於民事糾紛,核與刑法侵占罪或背信罪之成立有間,自難僅憑蔡明曄訴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被告未同意即認該當刑法侵占罪或背信罪。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該當刑法侵占罪或背信罪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