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 告 林翠娟被 告 寶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林淑敏訴訟代理人 林樹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場○○員孔○○,以公司周轉為由,由孔○○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及於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合計借用新臺幣(下同)2,205,850 元,被告僅於民國93年
4 月9 日清償200,000 元、101 年2 月17日清償100,000 元,尚餘1,905,850 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及10
2 年7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1,905,850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85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悉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僅於85年10月20日因設立九如分公司資金短缺,曾交代孔○○代借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但不知悉係向何人借款,且被告已將該500,000 元存入支票帳戶銷核清償完畢,其餘借款均係孔○○利用保管公司帳冊及大小章之機會,利用公司帳戶洗錢,假冒公司名義所為,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孔○○間。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借款債權已逾17年而罹於時效,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上之公司大小章為被告公司大小章。
㈡孔○○自79年3 月5 日任職於被告擔任○○場○○員,負責
檢驗場驗車登記、收費,並保管公司帳冊及大小章,嗣於10
2 年2 月28日無故離職。㈢原告於91年3 月1 日轉帳492,500 元、96年3 月1 日匯款34
4,750 元、96年5 月7 日匯款174,600 元、96年6 月12日匯款194,000 元至被告○○銀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㈣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及102 年7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1,905,850 元之借款。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款項,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款項,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500,000 元部分,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是由公司開立,交代孔○○代借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堪以認定。惟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業已入支票帳戶銷核清償完畢,當時支票存款帳戶內尚有200 多萬元,不可能不還錢,且該筆款項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提出支票存款帳戶明細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然原告並未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明細中亦無兌現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紀錄,尚難認定被告業已清償該500,
000 元。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都是85年開的,因為被告在高雄市很有名,伊為了保護被告名譽,沒有直接找被告要錢,只有找孔○○要錢,在10
2 年6 月13日前沒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76、98頁),足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自85年10月20日簽發迄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6年又9 月,原告從未請求被告還款,其另稱向孔○○催討此部分債務一節,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縱如原告所述,曾繼續向孔○○請求還款,然其未於請求6 個月內起訴,尚無由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況其向孔○○請求還款,亦非可當然推認已生向被告請求還款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孔○○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向其借款
500,000 元及借用編號3 至6 所示款項部分,俱為被告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有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由孔○○出面以被告需資金周轉為由借款、還款、給付利息等情節,均係片面與孔○○接觸、聽聞孔○○陳述,其就被告指示孔○○向其借用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款項之事實,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流通原因不一,尚難因原告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即認定被告確有向其借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
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款項雖係匯入被告○○銀行○○分行帳戶內,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投資,或其他之法律關係均非無可能,尚不得因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認為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款項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主張被告向其借用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款項,即無從憑採。
㈣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
告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款項,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5,8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表:原告主張之各筆借款:
┌─┬──────┬─────┬─────────────────┐│編│ 日 期 │ 金 額 │ 原告提出憑證 ││號│ │(新臺幣)│ │├─┼──────┼─────┼─────────────────┤│1 │85年10月20日│500,000元 │以被告名義簽發票號LB0000000 號、面││ │ │ │額500,000 元、發票日85年10月20日之││ │ │ │支票1 紙。 │├─┼──────┼─────┼─────────────────┤│2 │85年某月30日│500,000元 │以被告名義簽發票號LB0000000 號、面││ │ │ │額500,000 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僅記││ │ │ │載85年、30日,未記載月份。 │├─┼──────┼─────┼─────────────────┤│3 │91年3 月1 日│492,500元 │原告○○銀行帳戶匯款492,500 元之存││ │ │ │款明細分類帳、取款憑條。(原告主張││ │ │ │已於93年4 月9 日清償200,000 元) │├─┼──────┼─────┼─────────────────┤│4 │96年3 月1 日│344,750元 │原告於○○銀行匯款344,750 元之國內││ │ │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5 │96年5 月7 日│174,600元 │原告於○○銀行匯款174,600 元之存款││ │ │ │存根聯。 │├─┼──────┼─────┼─────────────────┤│6 │96年6 月12日│194,000元 │原告於○○銀行匯款194,000 元之國內││ │ │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備註: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合計2,205,850 元,扣除原告所述93年4 月9 ││ 日清償200,000 元、101 年2 月17日清償100,000 元,尚餘1,905,││ 85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