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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5號原 告 歐文章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律師被 告 盧新進訴訟代理人 陳英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八及同區段第一五0三五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三,共有部分:同區段第一五0三九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二二)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柒萬玖仟叁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其就合夥購買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8/10,000)及坐落其上同區段第15035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3 ,共有部分:同區段第15

039 號建物應有部分122/10,00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作清算,嗣因本院於訴訟程序中以競標方式,由兩造出價較高者,以其所出價格購買該房地,競標結果由被告得標,原告因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清算後可得之金額,該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後段第4 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之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間各投資2 分之1 ,合夥購買系爭房地,約定伺機出售,損益均分,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由兩造競標後,予以清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630,411元(見本院卷第273 頁筆錄)。

三、被告抗辯:伊不同意競標後清算,但如本院決定實施競標,伊願意參與競標,因競標後由伊得標,原告請求給付清算金額,請求判決於伊給付結算款項時,原告應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各出資1/2 所合資購買,約定出售時將價金平分(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

㈡兩造為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因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

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稽,見

102 年度司雄調字第185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 頁、第8頁)。

㈢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本件應否競標後予以清算: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已購買20餘年,由被告及其家人長期居住使用,合夥購買之目的無法成就,應由兩造就系爭房地予以競標,出價高者得標,將合夥關係予以清算,被告抗辯不同意競標後清算,經查:

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為其等各出資1/2 所合資購買,約定出售時將價金平分(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合資購買伺機出售獲利之約定,堪認屬合夥契約。

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⑴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⑵合

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限(見本院卷第29頁筆錄【原告所述】、第36頁答辯㈡狀),又如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競標後清算,顯不同意解散,但兩造既約定出售系爭房地時平分價金,依一般經驗法則,顯係欲待不動產價揚時,出售獲利,而系爭房地購買之時間在80年12月19日,有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 頁),迄今已逾20年,夠買後該房地所坐落之高雄地區,不動產已有明顯上漲之波段,且被告不爭執自86年起,系爭房地及由其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18頁答辯狀所載),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及其家人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因而無法順利出售,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則原告另主張合夥購買之目的,因上開原因而無法成就,合於常情,亦堪認定,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合夥契約,合夥之目的事業有不能完成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該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業已因上開事由而解散。

⒊合夥解散後,應予以清算,此由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可

知,而本件合夥主要之財產即系爭房地,被告既不同意解散清算,又占用該房地,該房地之對外出售變價勢必難以進行,則原告主張應由兩造競標以變價,衡酌對外標售非訴訟程序所得有效控制,且被告雖不同意以競標方式變價,但表示在本院決定以兩造競標方式變價時,參與競標程序(見本院卷第162 頁筆錄),是堪認原告上開由兩造競標之主張,為本件合夥解散清算時,就合夥財產所得採取之適當變價方式,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合夥契約關係,自應由兩造先就系爭房地競標後,以所得價金為基礎,予以清算。

㈡關於系爭房地應否連同訴外人張正杰所有停車位併同競標: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正杰曾購買與系爭房地同公寓大廈之另區分所有建物,並購買該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同區段第15037 號建物),張正杰委託被告出售其上開房地(含停車位),被告曾建議將系爭停車位買下,嗣後張正杰之房地已出售,但系爭停車位未一併出售,將系爭停車位連同系爭房地一併競標,利於該房地之利用,被告抗辯系爭停車位屬張正杰所有,非兩造合夥之財產,不應併予競標,經查:

⒈系爭停車位迄今仍為張正杰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該停車位既為合夥人以外之人所有,且無證據顯示屬合夥之財產,則即無將該停車位競標變價之法律依據。

⒉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土地,位於高雄

市三民區,屬都會區,住處外之公眾停車較為有限,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如連同系爭停車位一併競標,將有利該房地之利用,雖合於常情,堪予採信,則一併競標將有利合夥財產之變價及賸餘財產之分配(可賣得較高價格),但經本院2 度通知,張正杰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2 至143頁、第150 頁、第157 至159 頁戶籍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報到單),是並無法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徵得張正杰之同意而一併競標,則本件競標之標的當應限於系爭房地,不含系爭停車位。

㈢關於清算結果:

⒈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合夥財產,

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69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69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之合夥對他人有何債務,則合夥財產變價之所得,自應先行償還合夥人為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其次比例償還兩造之出資,如有賸餘,再依約定分配利益之成數,比例分配於兩造,且因兩造約定分配成數之比例即出資比例(各1/2 ),故償還費用後,即可依1 :1 之比例,平均分配於兩造。

⒉本件競標程序,兩造同意以系爭房地為限,不含系爭停車位

,兩造之出價需高於或等於鑑定價格9,945,312 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第3 頁),競標結果,原告出價9,946,000 元,被告出價1,051 萬元,被告所出價格較高,由被告標得系爭房地,有筆錄、投標單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第275 至276 頁),則系爭房地變價之結果,由被告以1,051 萬元之價格購得,即兩造間合夥財產之系爭房地,變價結果取得1,051 萬元價金債權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兩造並未舉證證明除系爭房地外,其等之合夥另有何財產,則合夥財產變價結果共取得1,051 萬元價金債權,亦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為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準備㈠狀明細表)所示,被告抗辯為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78 頁準備㈤狀附件,購屋定金、簽約金、現金、規費及貸款繳交本息【含以原告名義貸款,因而匯付原告之款項】部分,核屬出資之一部,或為出資所支付之本息,非屬為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不予列入)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3 、8 鑑價費、裁判費,為本件之訴訟費用,附表一編號5 、6 代繳被告借款及該代繳之利息損失,核屬兩造間私下之借貸或其他相類關係,附表一編號4 土地增值稅,係因原告與其外甥洪永財私下之移轉所支出(見本院卷第229 頁準備書㈠狀之說明、第138 頁筆錄),附表一編號7 租金損失,核屬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何約定由被告居住使用、有無約定應付租金,及應否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問題,附表二編號4 之86年度裝潢費用1,275,300 元,金額甚高,顯非因便於出售之美化修繕支出,參酌被告自承自86年起,系爭房地即由其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18頁答辯狀所載),則堪認該裝潢係被告因占有使用之便利、舒適所自行支出(迄今已17年餘,殘存價值有限),上開支出之性質,均難認屬為合夥所支出之費用,自無由合夥財產償還之可言,合先敘明。

⒋被告抗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其為合夥事務繳交84至86年

度地價稅、84至87年度房屋稅,金額合計113,524 元之事實,已提出各該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至214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為合夥事務繳交此部分稅費,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原告另主張繳付除上開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雖未提出完整之證據,但審酌系爭房地原登記其名下,嗣後雖移轉登記於其外甥洪永財名下,但洪永財既未占用該房地,堪認僅係名義上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權利人仍為原告,則原告主張其餘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皆為其所繳付,合於經驗法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原告為合夥事務所支出費用之金額,合計為404,919元(57,955+443,764 -2,000 ×3 -22,700×4 =404,91

9 ,見本院卷第229 頁原告準備書㈠狀所附明細表)。⒌被告抗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為合夥事務繳交81年度水

電管理費31,119元部分,依被告「62,239÷2 」之註記(見本院卷第198 頁答辯㈤狀附件4 ),顯見僅繳交其中1/2 ,即僅繳交其所佔出資比例部分,則原告主張其亦有相對支出1/2 (見本院卷第137 頁筆錄,另參照第37頁答辯㈡狀所附付款明細表),合於常情,堪認與事實相符,原告既已相應為其出資比例之支出,而未列入為合夥事務支出之請求,如單獨將被告請求部分予以列入,即屬不公,是被告此部分之繳交,自不應列入。

⒍被告抗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其代客支出管理費、水、電

、瓦斯費,合計42,658元之事實,已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6 至209 頁),且該繳交之月份,確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前之85年底、86年初,是堪認此部分確屬代之前之租客所支出,屬維護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⒎綜上,系爭房地變價所得之1,051 萬元價金債權,應先償還

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地價稅、房屋稅支出404,919元、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代客支出管理費、水、電、瓦斯費42,658元、編號3 所示地價稅、房屋稅支出113,524 元,賸餘9,948,899 元(10,510,000-404,919 -42,658-113,524 =9,948,899 ),以1 :1 比例分配,則兩造各可分配4,974,4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關於被告得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雖為買賣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129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雖非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相似,自應認屬兩造合夥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意旨,各合夥人應連帶負本件移轉登記之責任,而兩造為合夥事務所支出費用之償還,及清算後款項之分配,來源均自合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價金,該價金之對價即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該房地原已由被告占有使用),則被告為原告訴請給付清算款項(含為合夥事務所支出費用之償還及清算後款項之分配)時,應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履行抗辯(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於洪永財名下【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第4 頁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而如上所述,原告為洪永財之舅舅),依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由兩造競標後,予以清算,於法有據,經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競標、清算之結果,原告可受償還之費用,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地價稅、房屋稅中之404,919 元,另可受分配4,974,450元,合計5,379,369 元,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630,411元,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惟被告所為上開給付同時,原告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抗辯,於法亦屬有據,則本院自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應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表一:

┌──┬─────────┬───────────┐│編號│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新台幣) │├──┼─────────┼───────────┤│1 │地價稅 │57,955元 │├──┼─────────┼───────────┤│2 │房屋稅 │443,764元 │├──┼─────────┼───────────┤│3 │鑑價費 │104,500元 │├──┼─────────┼───────────┤│4 │土地增值稅 │11,996元 │├──┼─────────┼───────────┤│5 │代繳被告借款 │2,781,766元 │├──┼─────────┼───────────┤│6 │代繳利息損失 │2,390,700元 │├──┼─────────┼───────────┤│7 │租金損失 │420萬元 │├──┼─────────┼───────────┤│8 │裁判費 │12,880元 │└──┴─────────┴───────────┘附表二:

┌──┬─────────┬───────────┐│編號│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新台幣) │├──┼─────────┼───────────┤│1 │81年度水電管理費 │31,119元 │├──┼─────────┼───────────┤│2 │代客支出費用 │42,658元 │├──┼─────────┼───────────┤│3 │84至86年度地價稅、│113,524元 ││ │84至87年度房屋稅 │ │├──┼─────────┼───────────┤│4 │86年度裝潢費用 │1,275,300元 │└──┴─────────┴───────────┘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清算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