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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台傑訴訟代理人 陳宥晏

呂亞茜被 告 洪素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伊所屬第302 廠員工,該廠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委託民間經營時,被告不願隨同移轉至該民間機構工作,故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經營管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比照勞工保險條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支給其勞保權益損失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436,175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由被告於92年10月30日立切結書,承諾將來若有依法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願繳回所受領之系爭補償金(下稱系爭切結書)。而被告已於97年5 月支領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給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890,000 元,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系爭經營管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補償金返還予伊,詎被告竟拒絕返還之,為此,爰依系爭經營管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175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屬302 廠並非系爭經營管理辦法之適用對象,且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員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所立之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又被告被資遣時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未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範圍,自毋庸返還。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與系爭切結書內容不符,為此,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之宣告,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原為原告所屬第302 廠之員工,該廠於92年10月27日委

託民間經營時,被告依系爭經營管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簽立系爭切結書向原告領取系爭補償金。

㈡被告嗣後加入勞工保險,並且於97年5 月30日自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1,890, 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所屬第302 廠之員工,該廠於92年10月27日委託民間經營時,被告依系爭經營管理辦法前揭規定,簽立系爭切結書向其領取系爭補償金,而被告嗣後亦自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1,89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切結書承諾將來若有依法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繳回所受領之系爭補償金,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之書立為無效,有無理由?㈡被告辯稱其受領之系爭補償金未逾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範圍,其自無須返還,有無理由?㈢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勞保局自被告老年給付款中代扣系爭補償金,是否因勞保局事後拒絕代扣而使被告免除償還之義務?㈣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經營管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之書立為無效,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所親自書立已如前述,堪信其形式上為真正,被告既爭執該形式上真正之私文書有無效之事由,自應由其先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軍備局302 廠係從事傳統成衣製造之工廠,並非系

爭經營管理辦法所定義之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是原告依該經營管理辦法與其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云云,然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係指國防部所屬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究發展、生產製造或維護修復事務活動之各級機關暨其內部單位與使用之財產設施等,系爭經營管理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是該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對象並不以直接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一級機關為限,凡該機關所轄之內部單位或所經管之財產設施,具有配合國防政策委託民間經營之需要時,亦得依系爭經營管理辦法辦理之。而本件軍備局既為我國國防部之重要國防科技研發、管理機構,其對於下轄之工廠設施,本得基於其業務及國防政策之必要,適用系爭經營管理辦法,此並不因該302 廠僅係受軍備局指揮從事傳統成衣製造而有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被告另辯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將其資遣,系爭切結書亦屬無效云云,然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服務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三0二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委託民間經營,因不願隨同移轉且原參加之勞工保險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故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規定領取到該保險補償金計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整,茲爾後依法再參加該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時,由承保機構自老年給付代扣保險補償金繳回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或其指定之機關。但老人給付較原補償金低時,僅代扣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特立此切結。」(見本院卷第

6 頁),是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所示,被告係「不願隨同移轉民營」而離職,此與其所辯係遭違法資遣者顯然不符,況被告究竟是否係遭資遣,亦與其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是否合法有效悉屬二事,系爭切結書既係由被告任意簽立,除非系爭切結書「本身」有無效之情事,否則被告本應依該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履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系爭切結書有何其他無效之事由,是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之書立為無效即無理由。

㈡被告辯稱其受領之系爭補償金未逾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範

圍,其自無須返還,有無理由?⒈按未隨同移轉及安置之非軍職員工,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

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但受領人應切結,並經法院認證。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系爭經營管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從業人員辦理離職及依規定資遣,如有損失勞保老年給付者,依其損失之投保年資,給予補償金,其性質本與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相同,故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老年給付時,即係重複領取同一給付,而應返還溢領之金額。

⒉被告雖辯稱其受領之系爭補償金未逾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

範圍,其自無須返還云云,然依系爭經營管理辦法及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觀之,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性質,核屬勞保條例第59條規範之老年給付無訛,而本件被告既已於92年10月27日因不願隨同移轉至民營機構而經原告按其已有之勞工保險年資計算保險補償金1,436,175 元予之,則被告於92年10月27日前之勞保年資業已受領對應之給付完畢甚明,而其復於97年6 月經勞工保險局按其全部勞保年資再次核給老年給付1,890,000 元,依上開說明意旨,被告就其92年10月27日前之勞保年資即屬重複計算,而其先後二次所受領者實係重複領取同一性質之給付甚明,此並不因被告第一次受領之系爭補償金金額低於其第二次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而有別,被告既然重複領取92年10月27日前對應之勞保年資給付,其自不得任意拒絕返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㈢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勞保局自被告老年給付款中代扣系爭補償

金,是否因勞保局事後拒絕代扣而使被告免除償還之義務?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⒉自前揭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以觀,足見被告向原告領取系爭補

償金,係附有被告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將領取之系爭補償金返還予原告之解除條件,被告於此條件成就之際,即負有償還系爭補償金之義務,而系爭切結書固有約定由承保機構自老年給付代扣保險補償金繳回,然此不過僅係扣款方式之約定,原告並未曾承諾若勞工保險局拒絕代扣或不能代扣時,即予免除被告所負之系爭補償金償還債務,被告自不因勞保局拒絕代扣被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免除償還之義務。

㈣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經營管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有無理由?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向原告領取系爭補償金,而系爭切結書現仍合法有效,被告即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而系爭切結書既已明定被告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將領取之系爭補償金返還予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於再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此一條件成就之際負擔償還系爭補償金之義務,今兩造對於被告自302 廠離職後曾加入勞工保險,並且於97年5 月30日自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1,890,000 元均不爭執,則被告自應依前揭約定返還系爭補償金,被告於此亦未提出其他可資阻卻或障礙履約義務之事由,是原告此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經營管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36,1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據,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