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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8號原 告 陳決燕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郭子鵬

郭家榮(原名郭其翰)郭顏綾(原名郭慧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月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月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73 頁),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然原告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均依據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被繼承人鍾月霞之事實,僅交付之原因係因消費借貸或無法律上原因,二者所根據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訴訟資料亦可通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應得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鍾月霞於民國88年4 月至9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25 萬元,嗣其除清償30萬元外,另分別於98年5 月25日、98年12月2 日各清償10萬元、5 萬元,經雙方於99年

4 月2 日會算後,由鍾月霞就剩餘借款80萬元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鍾月霞已於99年底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倘鈞院無法認定原告與鍾月霞間有消費借貸合意,鍾月霞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錢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月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9年間鍾月霞多次出入醫院,期間均由被告照料,鍾月霞當時已就相關家務與工作事務進行交代,惟從未告知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之事,又原告主張借貸之金額與所提出之字條上記載金額不符,且字條上筆跡並非鍾月霞之字跡,另原告存摺上雖有鍾月霞之匯款紀錄,惟無法證明其匯款目的係為清償借款,而系爭本票上之筆跡亦非鍾月霞之字跡,其上印文來源之印章亦非鍾月霞所有。縱以上開字條上記載利息最末月即94年6 月推斷借貸金額為110 萬元,然扣除原告主張之全部清償款後,餘額僅為65萬元,亦與系爭本票上記載之金額不符,是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作為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訴外人鍾月霞於99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鍾月霞於99年4 月2 日簽立未指定受款人、票面金額80萬元之系爭本票,現由原告持有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與鍾月霞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鍾月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

借款8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如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於繼承鍾月霞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鍾月霞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被繼承人鍾月霞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2.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鍾月霞自88年4 月至98年間,陸續向其借貸共125 萬元,扣除已清償之45萬元,尚餘80萬元,雙方於99年4 月2 日會算,並由鍾月霞簽發系爭本票供其收執,被告則以鍾月霞生前從未交代有此筆債務,而否認鍾月霞有簽發系爭本票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本票上出票人欄鍾月霞之簽名,與鍾月霞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所留存之申請及印鑑資料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2 月12日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 頁),堪信系爭本票應為鍾月霞所簽發。

3.被告郭子鵬自承其與鍾月霞共同經營工程行,由其負責工程施作,鍾月霞負責資金管理及運用,工程行資金往來都是鍾月霞在負責的,其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可徵鍾月霞負責工程行資金之調度。被告對於鍾月霞生前金錢往來均不清楚(本院卷第60頁),自無從以鍾月霞生前未交代有積欠原告債務,遽認其與原告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反觀鍾月霞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簽發本票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應有所認識,被告對於鍾月霞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精神智識狀態正常未予爭執,而衡諸一般公司行號交易習慣,因多以票據往來,故常有資金周轉之需,鍾月霞係負責工程行資金調度,如有需求,當由其向他人借貸資金以供周轉,是原告主張鍾月霞因積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即非無可能。

4.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大眾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右昌帳戶)、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南站郵局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加上當時現有之現金,而分別以現金無摺存入或匯款至鍾月霞所有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義民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博愛帳戶),有原告左營南站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大眾右昌帳戶歷史交易資料、鍾月霞高雄義民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一銀博愛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72、75~77、

200 、219 、216 頁)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 部分,依鍾月霞一銀博愛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6 頁),於96年4月30日有由原告大眾右昌帳戶匯入19萬4,000 元至鍾月霞上開帳戶,有第一銀行博愛分行103 年6 月24日一博愛字第00106 號函可考(本院卷第271 頁)。附表編號2 部分,鍾月霞高雄義民郵局帳戶於90年3 月2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9 萬8,500 元,而原告同日有提款同額現金之交易紀錄,且二者交易清單之經辦局均為4107、員工編號均為190741,有原告左營南站郵局、鍾月霞高雄義民郵局帳戶交易清單為憑(本院卷第77、200 頁)。附表編號3 部分,原告於90年1月29日自其大眾右昌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15萬元,並於左營南站郵局現金提款8 萬8,000 元後,連同前開3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8萬8,000 元至鍾月霞高雄義民郵局帳戶,且原告、鍾月霞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所列之經辦局均為4161、員工編號均為208926(本院卷第77、200 頁)。附表編號4 部分,原告於89年11月20日自其左營南站郵局提領現金14萬元,併同現有現金1 萬元,於同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5萬元至鍾月霞高雄義民郵局帳戶,此可由二者郵局帳戶交易清單之經辦局均為4153、員工編號均為292631(本院卷第76、200 頁)可知。附表編號5 部分,原告於89年5 月15日自左營南站郵局提領現金27萬3,000 元,鍾月霞一銀博愛帳戶於同年月17日即有同額現金存入,而以該筆金額並非以萬為單位,且時間接近,應係原告將所提領出之現金全額存入,由此堪認該筆金額為原告所存入。綜上,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共計轉入110 萬3,500元至鍾月霞高雄義民郵局及一銀博愛帳戶內。

5.原告轉帳110 萬3,500 元至鍾月霞高雄義民郵局及一銀博愛帳戶之行為,固能說明原告有交付上開金錢之事實,惟一般人轉帳至他人之帳戶,必有其原因,或因贈與而無償支付,或因買賣而支付貨款,或因承攬工程完成而支付報酬,或因投資而支付投資款,或因消費借貸而交付款項等事由,不一而足,衡諸常情,固非必為消費借貸,然轉帳之人如提出係為消費借貸而轉帳之證據資料,且該資料合於常理,至受款之人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抗辯收受款項之原因者,自應認轉帳係因消費借貸而為。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及存摺影本(本院卷第6 頁)佐證其與鍾月霞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倘非鍾月霞有向原告借貸並積欠借款未還,豈會於98年5 月25日、12月2 日分別匯款10萬元、5 萬元予原告,且於99年4 月2 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而容許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自身財產受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綜上各節,堪認原告與鍾月霞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鍾月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

借款8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鍾月霞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鍾月霞向其借貸125 萬元,然僅能提出如附表所示金額110 萬3,500 元之交付借款依據,其餘部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認鍾月霞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為110 萬3,500 元。而鍾月霞前已清償45萬元,扣除已清償部分,尚積欠65萬3,500 元借款。又鍾月霞業於99年11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被告3 人為鍾月霞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3、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鍾月霞遺產範圍內給付65萬3,5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鍾月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上述金額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應以被告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 月22日起(本院卷第13~1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與鍾月霞既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無審酌前列爭點㈢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月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5萬3,500 元,及自102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帳戶│金額 │鍾月霞帳戶│日期 │金額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1 │90.4.30 │大眾右昌│174,000 │一銀博愛 │90.4.30 │ 194,000 │├───┼────┼────┼────┼─────┼────┼─────┤│2 │90.3.21 │左營南站│ 98,500 │高雄義民 │90.3.21 │ 98,500 │├───┼────┼────┼────┼─────┼────┼─────┤│3 │90.1.29 │大眾右昌│150,000 │高雄義民 │90.1.29 │ 388,000 ││ │ │大眾右昌│150,000 │ │ │ ││ │ │左營南站│ 88,000 │ │ │ │├───┼────┼────┼────┼─────┼────┼─────┤│4 │89.11.20│左營南站│140,000 │高雄義民 │89.11.20│ 150,000 │├───┼────┼────┼────┼─────┼────┼─────┤│5 │89.5.15 │左營南站│273,000 │一銀博愛 │89.5.17 │ 273,000 │├───┼────┼────┼────┼─────┼────┼─────┤│合計 │ │ │ │ │ │1,103,500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