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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郭秋美被 告 周南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祖培,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或以循環現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伊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至民國102 年8 月1 日止,計已積欠新台幣(下同)3,216,924 元(其中本金為3,199,251 元、利息為17,673元)未予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而被告雖以其目前無力清償置辯,然此並無從影響原告之請求,本院依法仍應命被告為給付,故被告所辯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878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