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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874號原 告 呂青原被 告 竣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家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廢止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7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2 年8 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27至7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行清算。惟被告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董事莊家勇(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件以莊家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未曾擔任被告之股東,不認識被告之負責人,亦不曾交付相關身份證件與他人。詎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於95年11月,向伊函知被告積欠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至92年營業稅與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6,043,065元,伊屬被告之股東及清算人,依法負繳納義務。

伊旋於95年12月,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莊家勇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雖以莊家勇罪嫌不足為由,以96年度偵字第808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伊仍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實有起訴確認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雖列莊家勇,但莊家勇非伊實際負責人,亦不認識原告,莊家勇僅曾在被告處擔任業務,曾出借身分證資料予伊之經理,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而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並非被告之股東,亦非被告之清算人,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目前列名被告之股東㈡原告前因列明被告股東乙事,對莊家勇提起○○○○之告訴

,經高雄地檢署以系爭刑案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莊家勇為不起訴處分。

㈢莊家勇不爭執原告非被告之股東。

六、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亦未授權同意擔任被告股東,卻遭

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12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登記案卷查悉,被告於91年4 月9 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然上開申請僅提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被告股東同意書辦理,惟原告既已否認曾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予他人,亦未曾在被告處任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稽之莊家勇於96年1 月24日系爭刑案中尚供稱:於1 、2 年前,曾至該公司任業務員,工作

1 、2 個月而已。其不知道被登記為該公司董事等語;於96年1 月31日則稱:不知道遭列為該公司負責人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7 、8 、11頁),足見本件缺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股東而提供身分證及相關股東同意書之證據。況原告為股東之事實,並未見被告加以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