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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訴訟代理人 張懷陸

薛仲祐被 告 李國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其因在日本國服刑,而陳明以書狀代替出庭陳述(院卷第108 頁),參照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函文意旨,本件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員工,於原告辦理民營前之員工專案精簡時,被告依「臺灣省政府所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規定,於民國88年5 月1 日辦理優退,領取補償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年資之老年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74,80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於88年4 月19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爾後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應依系爭處理要點繳回已領之系爭補償金。又被告已於100 年4 月間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以年金方式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勞保局亦依被告指定方式,按月核付其老年年金(下稱系爭年金)至其指定帳戶內。惟被告並未依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繳回所領之系爭年金,嗣經原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繳,被告雖於101 年6 月12日再次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補充切結書),承諾其每月領取系爭年金後,亦按月分期攤還系爭補償金,惟迄今仍未見履行等情。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補充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提出書狀以:系爭切結書或補充切結書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1 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規定(下稱系爭勞保規定)而無效。又縱令有效,伊所領取之系爭年金,係勞保局法定之年金給付,尚與切結書所載之「養老」或「老年補償金」有間,伊自毋庸返還。且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領取老年給付後,應繳回之金額,最高亦不得逾系爭補償金之數額,故原告逕予請求返還974,800元,亦顯有錯誤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其員工,被告依系爭處理要點約定簽立系

爭切結書,向原告辦理優退並領取系爭補償金,承諾於日後若依法參加同一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依系爭處理要點繳回已領之補償金,嗣被告於100 年4 月8 日已向勞保局提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該局核准自100 年4 月起按月發給系爭年金12,950元,並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因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為履行,經催討後,被告遂再簽立系爭補充切結書承諾分期償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處理要點、核發補償金清單、系爭切結書、勞保局100 年6 月21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證信函及系爭補充切結書等件為證(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保局及土地銀行查明屬實,有勞保局103 年6 月26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勞保局103 年函文)暨所附被告申請資料、土地銀行103 年7 月8 日左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至93頁、第9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及補充切結書因違反系爭勞保規定而

無效云云。惟按「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民營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被告既依原告為民營化而制訂之系爭處理要點領取系爭補償金,則承保機構縱因被告再參加勞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而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亦不受系爭勞保規定之限制。況且,本件兩造約定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之前提,係以被告領取上述老年給付為條件,而非就被告依勞保條例所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復其所為返還系爭補償金之約定,亦契合上開民營條例規定之精神及系爭處理要點訂立之本旨,以避免重複領取給付目的相同之款項,防止不公,要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可言,當屬有效。被告任執系爭勞保規定為辯,主張上開切結書無效,並徒憑己見認為所領系爭年金並非系爭切結書或補充切結書所指之老年給付云云,均無可取。據此,原告以被告再參加勞保並請領系爭年金為由,而依系爭系爭切結書及補充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補償金乙節,洵屬可採。

㈢其次,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㈢⒈規定:「... 但所領之補

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並於系爭切結書內容載明上開但書規定,有前揭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在卷可考。準此,被告依勞保條例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若較系爭補償金為低時,被告所負返還義務之範圍,應以已領得之老年給付金額為限。又被告固於101 年6月12日簽立系爭補充切結書,承諾就系爭補償金974,800 元之金額分期為償還,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即同意拋棄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任由原告就全部金額行使權利,然核其補充切結之意旨,係因被告依法採擇年金給付制,而非一次性給付,原告遂同意比照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使被告得分期償還,以兼顧被告權益,初無推翻前開返還金額上限之意思。故被告如未依系爭補充切結書約定為履行時,原告雖得請求一次給付,惟仍應視被告受領系爭年金總額是否已達系爭補償金之數額,否則若系爭年金總額較低,原告所得請求之給付,仍應以系爭年金總額為限。查,被告前經勞保局核准,而自100 年4 月起按月受領系爭年金乙情,固如前述。惟被告嗣經勞保局發現其自96年9 月14日起未在國內設有戶籍,而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通知補正無果後,乃自

101 年12月起暫停發放系爭年金,迄僅累計領取系爭年金232,973 元等情,亦有前揭勞保局103 年函文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按,堪予認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雖因被告已無分期之期限利益可資主張,而得請求全部返還,然此返還金額,仍應以被告迄已實際受領之系爭年金金額為限,被告辯稱逕以系爭補償金之數額為請求有誤乙節,應屬可採。

㈣繼以,上開勞保局103 年函文固稱:被告將來若補正所需文

件後,該局仍會追溯補發系爭年金等語,然被告現因案在日本國橫濱刑務所服刑,刑期自97年3 月14日至107 年4 月10日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4 月3 日院欽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院卷第77頁),故被告尚有3 年餘之刑期待執行,則待其出獄返國後,相關勞保給付規定或核發標準是否有所變更?被告能否依法補正資料?屆時實際核發金額是否低於系爭補償金?現今尚無法預斷,何況被告已曾具狀陳明現因行動失去自由,須待其返台時再行處理等語(院卷第60頁),亦徵其在重獲自由返台後,非無因情事變更而主動履行之可能,自不能逕以其現未能依約返還之現狀,預先推斷被告日後若有繼續受領系爭年金時,亦有不為返還系爭補償金之虞,故本件原告亦無就被告尚未請領之系爭年金預為請求返還之餘地。

㈤據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補充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2,97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2月14日(院卷第5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補充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973 元,及自10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其餘有關其在民營化後應為原告所續用,及就勞保給付計算基數亦應隨同增加之主張等節,俱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調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