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被 告 戴榮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五十六點二七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三點一0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零點六0 平方公尺之房屋(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 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將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本判決第一項之土地占用面積依當期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高雄市○○區○○段○○○ ○○ 號(96 年間分割自同段483 號
) 與同段485 之3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均為中華民國國有土地,91年5 月3 日起由原告機關管理,其後原告於99年
5 月間將其中485 之3 號土地移交予高雄市政府管理;又被告曾與前管理機經濟部第二辦公室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至91年6 月30日止,即未再訂立任何租約,是被告自91年7 月1 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曾於96年1 月12日就被告應給付關於91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本院發給96年促字第73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㈡原告於99年7 月7 日勘查,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分別約60.3
7 、58平方公尺;101 年11月22日勘查,被告仍占有系爭
483 之2 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483 之2 號土地之地上磚造2層及3 層加蓋組合屋平房(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 及防火巷,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其中485 之3號自95年7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新台幣( 下同)133,400元、給付其中483 之2 號土地自95年7 月1 日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388,671 元,合計522,071 元、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
483 之2 號土地占用面積依當期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之金額。
㈢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6.27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及房屋附連之巷子防火巷即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
0.60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將其上占用面積共59.97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19,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其占用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面積依該地申報地價總價5%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③就上開聲明第①項及第②前段已到期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迄今仍占用系爭483 之2 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街00○0 號房屋、另被告亦不爭執至99年4 月30日仍占用485 之3 號土地之事實,即被告對於目前仍占用如附圖所C 、D 、E 部分不爭執、對於在99年4 月30底前占用如附圖所A 部分亦不爭執,但被告否認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之事實,被告占用之面積沒有那麼多,原告自行勘查並未會同被告,且該部分主要為通道,供與原告相鄰之兩戶人家通行,亦非被告占用( 卷第81頁履勘現場筆錄、第90頁筆錄) ,被告確實僅繳納租金至約90年間即未再繳納,惟希望能繼續向原告承租或買受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 ○○ 號(96 年間分割自同段483 號
) 與同段485 之3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均為中華民國國有土地,91年5 月3 日起由原告機關管理,其後原告於99年
5 月間將其中485 之3 號土地移交予高雄市政府管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7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1 年12月26日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90年10月22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9年5月24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2年9 月23日函等為證。被告前曾租用系爭土地,惟僅繳納租金約至90年底,租期至91年6月30日屆至。
㈡原告曾於96年1 月12日就被告應給付關於91年7 月1 日起至
95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本院發給96年促字第73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㈢被告確實迄今仍占用系爭483 之2 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
號碼○○街00○0 號房屋即目前仍占用如附圖所C 、D 、E部分土地、另被告至99年4 月30日前占用485 之3 號土地如附圖所A 部分。
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以多少為合理?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自91年6 月30日租期屆至後,未再續租而其
所建門牌號碼○○街00○0 號房屋及附連之防火巷、巷子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483 之2 號如附圖所C 、D 、E 部分土地迄今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段483 之2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56.27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及將房屋附連之巷子防火巷即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將其上占用面積共59.97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酌) 。又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人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數額除以政府公告之地價為基礎外,應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83 之2 號土地既如上述,另對原告主張被告迭至99年4 月30日前無權占用485 之3 號如附圖所A 部分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自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A 、C 、D 、E 部分相當租金之利益。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85 之3 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至99年4 月30日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未占用該範圍,且該部分係供與其相鄰兩住戶通行之道路,非被告所無權占用,原告雖提出土地勘查表為證,惟被告抗辯係其單方製作並未會同被告在場,而土地勘查表上確無被告之簽名印文或其他關於被告在場之註記,被告所辯即有理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持續占用系爭
485 之3 號土地之範圍包括如附圖所示B 部分均至99年4 月30日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範圍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系爭485 之3 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 月迄今均為每平方公
尺12,000元、系爭483 之2 號土地95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 642 元、96年1 月至98年底為17,443.9元、99年1月起為15,5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七賢路鄰近公園二路處,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有勘驗筆錄、衛星照片可憑,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所受損害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合理,計算至102 年6 月30日止共如附表所示合計418,732 元( 其中385 之3 號土地僅計算至99年4 月30日止) ;及483 之2 號土地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就附圖編號C 、D 、E 按占用面積每年依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金額計算給付原告亦有理由;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C、D 、E 所示之房屋及附連巷子防火巷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59.97 平方公尺,應屬可採、另附圖編A 部分29平方公尺於99年4 月30日之前為被告無權占用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仍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計算至102 年6 月30日止已到期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如附表所示之418,732 元及到期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就附圖編號C 、D 、
E 占用面積依每年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金額計算給付原告亦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判決第一、二項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表┌──┬─────────┬───────────┬────┬───────────┐│編號│占用之地號與面積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 │ │ │ │面積×年息率÷12個月=││ │ │ │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 │ │ │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高雄市○○區○○段│①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21,642元│①21,642元×56.27 ㎡×││ │○○○○○號如附圖│ │ │ 5%×1/2 =30,445元 ││ │C 所示面積56.27 平├───────────┼────┼───────────┤│ │方公尺 │②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17443.9 │②17,443.9×56.27 ㎡×││ │ │ 31日 │元 │ 5%×3=147,235元 ││ │ ├───────────┼────┼───────────┤│ │ │③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15,500元│③15,500×56.27 ㎡×5%││ │ │ 6月30 日 │ │ ×3又1/2=152,632元 │├──┼─────────┼───────────┼────┼───────────┤│ 2 │高雄市○○區○○段│①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21,642元│①21,642元×3.10㎡×5%││ │○○○○○號如附圖│ │ │ ×1/2 =1,677元 ││ │D 所示面積3.10平方├───────────┼────┼───────────┤│ │公尺 │②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17443.9 │②17,443.9×3.10㎡×5%││ │ │ 31日 │元 │ ×3=8,111 元 ││ │ ├───────────┼────┼───────────┤│ │ │③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15,500元│③15,500×3.10㎡×5% ││ │ │ 6月30 日 │ │×3 又1/2=8,409 元 │├──┼─────────┼───────────┼────┼───────────┤│ 3 │高雄市○○區○○段│①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21,642元│①21,642元×0.60㎡×5%││ │○○○○○號如附圖│ │ │ ×1/2 =325 元 ││ │E 所示面積0.60平方├───────────┼────┼───────────┤│ │公尺 │②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17443.9 │②17,443.9×0.60㎡×5%││ │ │ 31日 │元 │ ×3=1,570元 ││ │ ├───────────┼────┼───────────┤│ │ │③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15,500元│③15,500×0.60㎡×5% ││ │ │ 6月30 日 │ │×3 又1/2=1,628 元 │├──┴─────────┼───────────┴────┴───────────┤│ 合 計 │ 352,032元 │├──┬─────────┼───────────┬────┬───────────┤│ 4 │高雄市○○區○○段│95年7 月1 日至99年4 月│12,000元│12,000元×29㎡×5%× ││ │○○○○○號如附圖│30日 │ │3又10/12=66,700元 ││ │A 所示面積29.00 平│ │ │ ││ │方尺 │ │ │ │├──┴─────────┴───────────┴────┴───────────┤│ 以上二筆土地占用面積計算至102年6月30日止合計共: 418,73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