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80號聲請人 陳素珠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80號給付租金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9,344元,並繳納裁判費21,295元,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顯有誤算,因原告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占有使用坐落於高雄○○○區○○段○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自民國97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計算式:480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1〈占用面積〉×10% ×4 又3/12〈占用期間〉)+(488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1〈占用面積〉×10% ×8/12〈占用期間〉】,計為170,779 元,及自102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之金額為2,887 元。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9,
649 元,應繳裁判費為2,100 元。本件裁判費有溢繳情形,爰請求退還裁判費19,195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344 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648元,依其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確實有明顯誤算之情形,聲請人依其更正後之聲明聲請發還溢繳之裁判費,尚屬有據。然依聲請人更正後之請求核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17,219 元,【(計算式:480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1〈占用面積〉×10% ×4 又3/12〈占用期間〉)+(488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1〈占用面積〉×10% ×8/12〈占用期間〉),合計為170,779 元,及請求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7 元(計算式:488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1〈占用面積〉×10% ×1/12〈占用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46,44
0 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517,219 元】,應繳納裁判費為5,620 元。聲請人原繳納21,295元,溢繳15,675元准予返還,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