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設台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劉台傑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宥晏 住同上
呂亞茜 住同上被 告 王採蜂 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叁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起,於受領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捌拾貳元,至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零陸元清償完畢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原係原告所屬第000 廠員工,嗣該廠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委託民間經營時,被告隨同移轉至該民間機構工作(原告誤繕為被告不願隨同移轉至該民間機構工作),嗣被告受該民間機構資遣,原告遂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下稱經營管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比照勞工保險條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支給其勞保權益損失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589,806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被告並於93年5 月25日承諾將來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願繳回系爭補償金予原告,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被告嗣於101 年12月起支領勞工保險局按月發給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8,382元,依經營管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應將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原告並於102 年1 月29日以備製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還,詎未獲被告回應,為此,爰依經營管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於受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18,382元,至589,806 元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48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於原告所屬000 廠工作致左耳全聾右耳半聾、右眼黃斑皺褶,並接受右眼坦部玻璃體切除,故於101年12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年金每月18,382元,以渡晚年,且被告尚有年邁之父母雙親,每月所領之1 萬餘元,尚不足支付生活費用。況伊現今所領取係勞工保險之年金給付,並非老年給付,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伊自無須返還系爭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㈠系爭切結書確為被告所親簽,並領取系爭結書上所記載之補償金589,806 元。
㈡被告自101 年12月起支領勞工保險局按月發給之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18,382元,並於次月底實際受領(即102 年1 月底受領101 年12月份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0頁):㈠被告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與切結書上所指應繳回
補償金之老年給付是否相同?㈡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與切結書上所指應繳回
補償金之老年給付是否相同?⒈被告於93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承諾如日後再領得勞
保老年給付時,應返還系爭補償金。查,依行為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58條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而同條例第59條則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嗣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於97年8 月13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
「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保險條例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並增列第58條之1 、第58條之2 ,明文規定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計算標準,同條例第59條則規定領取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計算標準(計算標準與修正前相同)。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於97年
8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勞工於符合該條例所定各款要件時,僅得領取一次性之老年給付,並無得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制度設計。惟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則規定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未滿15年者,則領取老年一次金給付,即勞工依所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是否滿15年,而分別領取老年一次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惟無論領取老年一次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其本質均屬老年給付之性質。參以,同條例第2 條規定勞工保險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諸規定,益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及第
2 項有關老年年金給付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請領資格規定,均屬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之「老年」給付項目。
⒉查,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離職退保,同日申請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被告每月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為18,382元,自101 年1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迄
102 年9 月底止,被告累計已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共165,438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23日保給老字第10210204
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係同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按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及第2 項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惟承上說明,按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係屬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之「老年」給付項目,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選擇申領老年年金給付時,符合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返還系爭補償金,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其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與系爭切結書約定應返還系爭補償金之老年給付性質不同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於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
應將系爭補償金繳回。若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被告迄102 年9 月底止(即101 年12月份至102年8 月份之老年年金),被告累計已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共165,438 元等情,有前揭勞工保險局函文可憑,再參酌被告於
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102 年9 月份之老年年金已於當日上午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堪認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領得之老年年金給付應為183,820 元(165,438 元+18,382元,即101 年12月份至102 年9 月份之老年年金)。是以,依原告之聲明,迄102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既已領得183,820 元,則原告就此部分之金額即得求被告給付。另被告將來得否領取相當或超逾系爭補償金之老年年金給付,尚繫於其生存期間之不確定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在其受領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自102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18,382元,至清償系爭補償金完畢為止,亦屬有據。
⒉另被告陳稱:其他廠區員工領取之補償金不用返還;000 廠
係傳統產業,並非科技工業,與經營管理辦法不符;當時國防部應非業務減縮,以此為由資遺被告並不公平;89年度生產獎金未發給;被告於民營化後到OO公司工作,某日經理叫被告去面談,叫被告去做西裝,但是工資又要打7 折,而且說如果不能接受,可以選擇離職,他會協助被告領到補償金,被告不得已只有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
54 至55 頁),核屬被告任職、離職之動機及事實上考量,尚與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返還系爭補償金無關,並非被告得拒絕返還之正當理由。至被告陳稱:尚有年邁之父母雙親,每月所領之1 萬餘元,不足支付生活費用等語,然被告之生活費用倘確有不足,亦屬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為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之規定,於酌留被告及共同生活之父母雙親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後,是否仍可查封被告每月老年年金給付之問題,尚非因此即可免除返還系爭補償金之義務,亦附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820 元(即101 年12月至102 年9 月份之老年年金),及請求在被告於受領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自102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18,382元,至系爭補償金清償完畢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39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