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黃進川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被 告 王文成
方玉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 告 王縉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縉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縉賢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縉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縉賢、王文成欲共同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作為其等購買坐落臺南市○里區○○段○○○ ○○○○○○ ○○○○○○ ○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乃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共同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王縉賢嗣於同年6 月1 日兼以自己及王文成隱名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326 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 條約定,利率按借款人另行簽發本票中授權之年利率計算,惟因王縉賢依約簽發之本票未載明年利率,故借款利率應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按年利率6%計算;違約金則按月以本金3%計算。又同契約第6 條約定借款期限為100 年5 月20日借款日起3 個月內。原告並已於同日交付326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王縉賢。王文成、王縉賢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惟迄今已逾上揭借款期限猶未還款,王文成甚至將其所有、系爭141-2 地號土地以信託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方玉瓊(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乃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王縉賢、王文成共同返還系爭326 萬元借款、及利息24萬4500元(自100 年5 月20日算至101 年8 月19日,326 萬×6%×1/12×15月=24萬4500);另王縉賢、王文成有違反同契約第5 條第5 款、第
6 條第2 款、第7 條有關工程完工日、系爭借款期限及保證原告優先受償地位等約定,亦應給付違約金117 萬3600元(自還款期限之翌日即100 年8 月21日起算至101 年8 月20日,326 萬×3%×12=117 萬3600),合計共467 萬8100元(
326 萬+24萬4500+117 萬3600=467 萬8100)。並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暨物權行為,及方玉瓊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聲明:㈠被告王縉賢、王文成應共同給付原告467 萬8100元,及其中326 萬元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文成、方玉瓊就系爭141-2 地號土地於100 年8 月9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0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㈢方玉瓊應將其就系爭141- 2 地 號土地於100 年8 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各抗辯如下:㈠被告王縉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文成、方玉瓊則以:王文成與王縉賢約定各出資一半
,共同以1400萬元向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資財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141 、141-1 地號土地登記王縉賢名下,141-2 地號土地則登記王文成名下。惟王縉賢僅於100 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支付210 萬元,餘款1190萬元及契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均為王文成支付。王文成為籌措前開資金,乃於100 年8 月9 日向方玉瓊借款500 萬元,王文成因而將登記其名下、系爭141-2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方玉瓊,此舉並非意在脫產以侵害原告債權。王文成對於王縉賢曾向原告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亦未曾授予王縉賢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代理權。況原告於另案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22 號假處分事件中,明確表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王縉賢,益見其從不認王縉賢有代理王文成簽約之意。又王文成於100 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另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王縉賢表示其當日給付永豐資財公司之210 萬元係向他人借貸,擬待產權過戶後向銀行辦理房貸以為清償,僅因兩人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方,日後銀行放款過程須有王文成之配合,乃要求王文成亦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惟系爭切結書未載明借用人、出借人為何人,亦難據以逕認原告與王文成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第307頁~第308頁):㈠不爭執事項:
1.王縉賢、王文成共同以1400萬元向永豐資財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0 年5 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等2 人並約定系爭141 、141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由王縉賢取得;系爭141-2 地號土地則由王文成取得。
2.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開立面額210 萬元支票交付王縉賢,供王縉賢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第1 期價款;王文成亦向方玉瓊借款500 萬元,由方玉瓊開立面額分別為350 萬、150萬之支票,供王文成給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款。
3.王文成、王縉賢於100 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另簽立系爭切結書。
4.王縉賢嗣於100 年6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26 萬元,其中,即包括王縉賢用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第1 期價款210萬元。
5.王文成於100 年8 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141-2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方玉瓊。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3 紙、系爭切結書、系爭借貸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113 頁、第120 頁~第121 頁、第146 頁、第8 頁~第11頁),首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
1.王文成有無授與王縉賢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代理權?王文成是否為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2.原告請求王縉賢、王文成共同清償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3.原告請求撤銷系爭141-2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方玉瓊之債權、物權行為,暨請求方玉瓊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王文成有無授與王縉賢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代理權?王文成
是否為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1.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本件原告主張王縉賢為系爭借貸契約當事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放款記錄、本票等資料為證(見卷第8 頁~第10頁、第146 頁、第217 頁),經核確與原告請求事實相符。王縉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惟原告主張王文成亦同為系爭借貸契約當事人一節,則為王文成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切結書,主張王縉賢、王文成有意向原告借款,乃簽訂系爭切結書為草約,嗣原告為保障自己權利,始由王縉賢以自己兼代理王文成名義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惟依系爭借貸契約「立契約人簽章」欄之記載,「債權人即甲方:黃進川」、「債務人即乙方:王縉賢」(見卷第10頁),是由該契約文義觀之,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認係存於原告與王縉賢2 人間。原告固主張王縉賢簽約時有隱名代理王文成之意思,惟依簽約時亦在現場、原告委任之代書趙澤恕於本院證稱:「原告要求寫系爭借貸契約書的時候,王文成就已經否認為借款人,拒絕簽約」、「100 年6 月1 日在黃玉鳳公證人處,問王縉賢為何王文成沒有來,王縉賢就表示王文成不來了,當時原告有在場,我就大概是在這個情況下知道王文成否認為借款人」(見卷第266 頁、第269 頁~第270頁),足見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當時,原告已知悉王文成否認為借款人一事,則其對於王縉賢簽約當時未有代理王文成之意思,亦應甚為清楚,於此情形下,又豈有王縉賢隱名代理王文成簽約之可言。況系爭借貸契約經公證人黃玉鳳以101年度雄院民認鳳字第000578號認證書認證在案,堪認此契約已經公證人就契約當事人、有無意思表示合致等節予以查明認證,果有代理之情事,又豈有未要求王縉賢提出授權書,反容任王縉賢以隱名代理之方式簽約而徒留爭議之可能。據此,原告主張王縉賢係以自己兼隱名代理王文成名義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3.至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固記載:「商請出借人借用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其中二戶登記名義人為王縉賢,一戶登記名義人為王文成,應配合由出借人指定之地政士辦理土地房地之後續登記及貸款手續,一俟銀行撥放貸款之同時,兩人共同配合一次清償土地借款」(見卷第11頁)。惟王縉賢、王文成係以「立書人」而非「借款人」名義於系爭切結書之簽名,參以王文成辯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共同購買人,僅為表願配合王縉賢日後以其等2 人共同申辦之房貸清償借款之意,始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等語,對照切結書「兩人共同『配合』一次清償土地借款」之記載,及銀行一般多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房貸申貸人之交易實務,其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據此,系爭切結書「兩人共同配合一次清償土地借款」之真意為何,能否逕認王文成有成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同負清償責任之意,即非無審究之空間。
4.再查,證人即仲介陳信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案子當初是我介紹給王文成的,所以100 年5 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我是以介紹人的身分在場。當天簽完約後,王縉賢在會議室門外的的小桌子,拿出系爭切結書跟王文成說他有跟人家借錢,等這3 間房子貸款出來後,要拿貸款的錢還人家,並要求王文成在切結書上簽名。王文成在切結書上簽名並沒有要作為借款人的意思等語,即核與王文成所辯相符。參以原告前曾對王文成、王縉賢提起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訴訟,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號繫屬,王文成於該案中即否認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辯稱王縉賢於100 年5 月20日支付予永豐資財公司之210 萬元係王縉賢向訴外人陳國彬借用,其因此與王縉賢、陳國彬於100 年8 月2 日簽立意向書,王文成並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上開簽立意向書及開立支票清償一事,並經該案列為兩造不爭事項
9 (見卷第128 頁背面筆錄),足見王文成甚至誤以為王縉賢簽約時提出之210 萬元係向陳國彬借用,佐以系爭切結書亦未載明出借人為何人,堪認王文成僅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第1 期價款係王縉賢向他人借貸,至借款人為何人則毫無所悉。再觀之原告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審理中主張: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確實只有王縉賢(見卷第12
8 頁筆錄),及其於提起該訴前先行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假處分案件(100 年度裁全字第122 號)之書狀中亦提及:「本件係王縉賢向聲請人借款326 萬元供王縉賢、王文成2 人向永豐資財公司購買坐落台南市○里區○○段○○○ ○○○○○○ ○○○○○○ ○號土地之價金」,此亦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核明確,益見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主觀上亦未認王文成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遑論與王文成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由此,堪認王文成辯稱系爭切結書記載「兩人共同配合一次清償土地借款」之真意,應係指俟王文成、王縉賢2 人貸得房貸後,王文成願配合王縉賢撥款清償,而非指王文成亦為借款債務人之意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執系爭切結書主張王文成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亦無理由。
5.至證人趙澤恕雖證稱:簽訂買賣契約當時王縉賢、王文成都沒有帶錢,所以原告交付210 萬元簽約金之票據時,王縉賢、王文成是認同這個債權的,我因而認為王文成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云云(見卷第267 頁、第269 頁)。惟查,王文成就王縉賢於100 年5 月20日支付第1 期買賣價款之210 萬元,業於另案原告訴請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審理中抗辯上開款項之債權人乃陳國彬,已如前述,自難謂王文成有認同此21
0 萬元票據債權人為原告之事實。縱王文成同意由王縉賢向他人借款以給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第1 期價款,此亦僅為王文成、王縉賢2 人間協調分配價款給付義務之約定,尚不得因此逕認王文成同為借款人,況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主觀上亦未認王文成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證人趙澤恕徒憑王文成就王縉賢提出原告簽發之前揭支票充作價金未有異議,逕指其亦為借款人,尚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王縉賢、王文成共同清償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王縉賢2 人間,而不及於王文成,已如前述,原告自僅得請求王縉賢返還借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王縉賢確已於100 年8 月20日發生逾借款期限仍未還款之違約事實,請求王縉賢給付本金326 萬元及計算至101 年8 月19日之利息24萬4500元、自
10 0年8 月20日計算至101 年8 月19日之違約金117 萬3600,為有理由。又原告對王文成並無借款債權存在,故原告以系爭信託登記侵害其對王文成債權為由,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塗銷,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貸契約係存於原告與王縉賢之間,不及於王文成,準此,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有關利率、違約金之約定,請求王縉賢給付467 萬8100元,及就其中326 萬元本金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