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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謝文欽被 告 陳榮法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廖傑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02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0,157 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

102 年1月31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11,253元及其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正興路與建功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原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致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正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15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01,096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1,611,25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2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五十的責任。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如證明書費及中醫診療費,並未說明關連性及必要性,且原告從事教職非屬出賣勞力之工作,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未減損其勞動能力,而原告主張日後可能因國內少子化問題,影響大專院校招生而失業,僅屬推測之詞,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將來損失之必然,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亦過高。又若原告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或故意拒絕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應自請求金額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正興路與建功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原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致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正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之傷害(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本院卷第112 頁)。

(二)本院委託高雄市小港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該院所為全能障礙程度評估報告(審移調卷第26至40頁),為被告上肢功能障礙為10% ,換算全能障礙為6%,勞動能力減損為7%(本院卷第112 頁)。

(三)國立高雄餐旅大學102年1月31日函覆本院,原告自100年8月1日於該校任教期間,並無發生降級或減薪之情形(本院卷112頁)。

(四)高雄餐旅大學學生事務處教授兼學務長兼院長楊OO出具證明101 年1 月間曾邀請原告擔任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指導組組長(本院卷第69、112 頁)。

(五)高雄餐旅大學旅館管理系教授楊仁德主任出具證明101年4月中旬曾邀請原告擔任旅館管理系副主任一職(本院卷第

70 、112頁)。

(六)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10,157元,除證明書費1,600元、中醫診治1,080元部分被告認為無必要性外,其餘並不爭執(本院卷84頁)。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 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過失比例為何?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於此合先敘明。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被告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致生系爭事故,有本院 101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所繪製之肇事現場圖示可參,肇事地號誌正常運作,就信賴路權之用路人原告非可得預期被告貿然左轉違規行駛,且被告又未能就原告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閃避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應屬無據。原告無過失,本院自無依據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之必要。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既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除崇益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計1,080 元部分被告爭執外,其餘如附表所示各項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佐(附民卷第9 至37、第39頁),既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且具有必要性,應予准許。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所受傷害確須延醫治療,原告係因懼怕西醫治療必須開刀,因而改以崇益中醫診所中醫診療復建治療(本院卷第60頁),該項用費用可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有必要性,應予准許。另就原告因證明系爭車禍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或可認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此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自明。是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證明書費、崇益中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附民卷第8 頁、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原告係因病情隨診治有所變動,故依病程不同而申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其復原狀況,且申請間隔時間合理,有其必要性,縱原告申請為甲種證明書,費用較高,仍應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曾於101 年的1 月份及4 月份先後兩次受國立高雄餐旅大學教授兼學生事務處學務長兼院長楊昭景及旅館管理系教授兼系主任楊仁德邀請擔任行政職務(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兼任行政職務月支數額為新臺幣8,700 元,該二位長官詢問時,均表示原告為第一順位人選,甚至旅館管理系副主任職務懸缺至今,可知原告是唯一人選;原告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考量傷勢需要回診及持續復健,且左肩的傷害令原告無法長時間工作,只好婉拒行政職務。而原告進行研究工作及計畫申請經費補助都有負面影響,進而影響教師升等;又原告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未來倘失去教職工作,想要再度就業,將會影響原告擔任大卡車司機的工作,原告勞動能力確定減損 7%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從事教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職業上工作能力並無減損,有國立高雄餐旅大學102 年1 月31日函覆本院自100 年8 月

1 日原告於該校任教期間並無發生降級或減薪之情形(函:本院卷第52至56頁)可資佐證。且觀之上開函件檢附之薪資資料,原告於車禍後仍有超鐘點之薪資所得,且於夜間有擔任專任教師等工作,原告在該校教職工作並未受其左肩傷害影響,則原告所提之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接受諮詢之意願,既非當然為接任人選,客觀上仍具不確定性,而原告主張進行研究工作及經費補助申請計畫受影響也未具有客觀確定性,原告之職務又屬行政性質,並非勞力工作,系爭事故後原告所受傷害,尚難認對原告職務能力有減損。被告抗辯依原告之職業性質,尚無因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有減損,可認有據。又依原告之學經歷及年齡條件,依社會通常情形難認原告有大卡車駕駛執照,將來失去教職即會擔任大卡車司機工作,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3、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此事故成傷,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原告學歷為美國賓州州立大學休閒研究所博士,現任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副教授(本院卷第16、17、72頁);被告高中畢業,雖待業在家惟擁有土地(本院卷第92頁),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及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並非「應」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扣抵,被告抗辯原告係故意拒絕請領,致被告無法減少其財務負擔,是在強制責任保險金範圍內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本院卷63頁),依法不合,併予敘明。

(四)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10,157元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210,157 元( 10,157+200,00

0 =210,157)。

(五)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10,157 元,及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所受傷害減少勞動能力程度聲請鑑定,且繳納鑑定費用,嗣追加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並繳納裁判費,本院爰依原告與被告間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00 年8 月1 日至 100 年8 月5 日) ││ │├──────┬──────┬────────────────┤│日期 │ 項目 │ 醫療費用(單位:元) │├──────┼──────┼───────┬────┬───┤│ │ │健保部分負擔 │自負額 │ 總計 │├──────┼──────┼───────┼────┼───┤│100.08.01 │ 急診 │ 450 │ 300 │ 750 │├──────┼──────┼───────┼────┼───┤│100.08.01 │ 材料費 │ 0 │ 250 │ 250 │├──────┼──────┼───────┼────┼───┤│100.08.05 │ 急診 │ 0 │ 150 │ 150 │├──────┼──────┼───────┼────┼───┤│100.08.05 │ 證明書費 │ 0 │ 200 │ 200 │├──────┼──────┼───────┼────┼───┤│100.09.29 │ 骨科門診 │ 360 │ 150 │ 510 │├──────┴──────┴───────┴────┴───┤│ ││市立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0年9月26日至101年5月14日) │├──────┬──────┬────────────────┤│日期 │ 項目 │ 醫療費用(單位:元) │├──────┼──────┼───────┬────┬───┤│ │ │健保部分負擔 │ 自負額 │ 總計 │├──────┼──────┼───────┼────┼───┤│100.09.26 │ 骨科門診 │ 240 │ 80 │ 320 │├──────┼──────┼───────┼────┼───┤│100.10.17 │ 復健科門診│ 240 │ 80 │ 320 │├──────┼──────┼───────┼────┼───┤│100.10.25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0.10.28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0.10.31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0.11.04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0.11.07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0.11.10 │ 復健科門診│ 240 │ 80 │ 320 │├──────┼──────┼───────┼────┼───┤│100.11.10 │ 證明書費 │ 0 │ 800 │ 800 │├──────┼──────┼───────┼────┼───┤│100.11.16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0.11.21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0.11.24 │ 骨科門診 │ 0 │ 417 │ 417 │├──────┼──────┼───────┼────┼───┤│100.11.24 │ 證明書費 │ 0 │ 800 │ 800 │├──────┼──────┼───────┼────┼───┤│100.11.28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0.12.02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0.12.05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0.12.08 │ 復健科門診│ 240 │ 80 │ 320 │├──────┼──────┼───────┼────┼───┤│100.12.16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0.12.19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0.12.26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1.04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1.06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1.09 │ 復健科門診│ 240 │ 80 │ 320 │├──────┼──────┼───────┼────┼───┤│101.01.16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1.19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2.01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2.03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2.08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2.17 │ 復健科門診│ 240 │ 80 │ 320 │├──────┼──────┼───────┼────┼───┤│101.02.23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2.24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3.01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3.05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3.09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3.15 │ 復健科門診│ 240 │ 80 │ 320 │├──────┼──────┼───────┼────┼───┤│101.03.16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3.20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3.23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3.26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3.30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4.05 │ 復健科門診│ 240 │ 80 │ 320 │├──────┼──────┼───────┼────┼───┤│101.04.10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4.13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4.18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4.20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4.24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4.26 │ 復健科門診│ 240 │ 80 │ 320 │├──────┼──────┼───────┼────┼───┤│101.04.30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5.02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5.05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5.07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5.09 │ 復健治療 │ 50 │ 0 │ 50 ││──────│──────│───────│────│───││101.05.14 │ 復健科門診│ 240 │ 80 │ 320 │├──────┴──────┴───────┴────┴───┤│ ││崇益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日期 │ 項目 │ 醫療費用 (單位:元) │├─────┼───────┼───────┬────┬───┤│ │ │ 健保部分負擔 │ 自負額 │ 總計│├─────┼───────┼───────┼────┼───┤│100.11.18 │100年8月2日至 │ │ │ ││ │100年9月8日( │ 530 │ 450 │980 ││ │共九次)診療費│ │ │ ││ │用 │ │ │ │├─────┼───────┼───────┼────┼───┤│100.11.18 │證明書費 │ 0 │ 100 │100 │├─────┼───────┼───────┼────┼───┤│ │ │ │ │1,080 │├─────┼───────┼───────┼────┼───┤│醫療費用總│10,157 │ │ │ ││計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