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 告 黃玉招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周秀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79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房地,其中包含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3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79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乃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依本票背面之記載及買賣契約約定,被告須俟交屋清楚方可兌現本票,詎被告尚未交屋清楚,逕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進而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伊業依約於102 年2 月26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且契約明確約定原告應自行處理系爭房地房客搬遷事宜,伊已交屋清楚,原告應給付尾款;至契約第9 條雖約定伊需搬離神像、神桌等動產,但原告已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伊恐誤觸刑法入侵罪嫌,曾善意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二次,促其協同至系爭房地搬離伊所留動產,詎原告均置之不理,伊為保障權益,乃聲請本票裁定,並於約定之102 年8 月20日遷離期限後始為強制執行,基於本票無因性,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供為尾款清償之用。

㈡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係黃玉招(原告)承購周秀玲

(被告)之不動產....之尾款俟交屋清楚即兌現。以下空白,見證人陳○○」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

㈢兩造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尾款」之約定為:「新

台幣陸佰萬元整,以乙方(指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以塗銷原甲方(指被告)銀行貸款,以實際金額償還為憑,剩餘金額予甲方。如貸款不足,乙方壹次以現金補足予甲方。」(第二條)及「買賣標的物如有設定抵押權登記者,限於尾款以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逾期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則視為違約,一切均由甲方負全部責任」(第十條)等內容(本院卷第9 、10頁)。

㈣兩造於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屋條件分別為:「買賣標的物限

於3 、4 、5 層辦理移交。如屆期甲方(指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辦理移交,則視為違約。但於點交不動產時日如乙方(指原告)未能依約付清價款時,甲方得暫時中止停交不動產手續,待價款付清時再點交不動產不得異議」(第九條)、「甲方同意本棟交易之3 、4 、5 層之神牌、神桌椅及神明廣告招牌物由甲方遷離清楚,乙方即付新台幣貳佰萬元予甲方。遷離日期約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以前遷搬清楚」(第一款)及「本棟1 、2 層現由出賣人之母親現住,由承買人負責處理搬遷,出賣人只配合法院遷離程序」(其他特約事項)。(本院卷第9 、10頁)。

㈤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

86號裁定准許,並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系爭房地及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路00號0 樓在案,嗣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9 號裁定准許之,現停止執行。

㈥系爭房地係以訴外人周○○為債務人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迄今102 年10月24日現欠餘額340 萬3660元尚未清償完畢,亦未變更債務人名義為原告,惟自102 年5 月份起該房地貸款本息係由原告逕向農會繳納。

㈦被告已於102 年2 月26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㈧被告先後於102 年4 月27日、8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查,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8 月28日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地,其中包含系爭房地,嗣經原告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89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是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

五、本件爭點:被告是否已可行使本票債權?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查,兩造於102 年1 月23日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

尾款」之約定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以乙方(指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以塗銷原甲方(指被告)銀行貸款,以實際金額償還為憑,剩餘金額予甲方。如貸款不足,乙方壹次以現金補足予甲方。」(第二條)及「買賣標的物如有設定抵押權登記者,限於尾款以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逾期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則視為違約,一切均由甲方負全部責任」(第十條);就交屋條件則約定:「 買賣標的物限於3 、4 、5 層辦理移交。如屆期甲方(指

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辦理移交,則視為違約。但於點交不動產時日如乙方(指原告)未能依約付清價款時,甲方得暫時中止停交不動產手續,待價款付清時再點交不動產不得異議」(第九條)、「甲方同意本棟交易之3 、4 、5 層之神牌、神桌椅及神明廣告招牌物由甲方遷離清楚,乙方即付新台幣貳佰萬元予甲方。遷離日期約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以前遷搬清楚」(第一款)及「本棟1 、2 層現由出賣人之母親現住,由承買人負責處理搬遷,出賣人只配合法院遷離程序」(其他特約事項)等內容(本院卷第9 、10頁)。嗣被告於102 年2 月26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另於102 年3 月間(被告自陳是102 年3 月8 日)簽發系爭本票供為尾款清償之用,並於該本票背面加註:「此本票係黃玉招(原告)承購周秀玲(被告)之不動產....之尾款俟交屋清楚即兌現。以下空白,見證人陳○○」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之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又據證人陳○○即本票見證人(代書事務所助理員)證稱:

簽本票時房子已經過戶至原告名下,我不記得簽本票詳細的日期,大概是農曆過年後,在系爭房子的隔壁,我表姐在隔壁開理容院,系爭房地買賣是我表姐介紹的,也是在理容院簽本票的。因為被告說房子已經過戶了他沒有保障要求要簽本票,但我表示被告尚未交屋也不能兌現本票。所以才加背面的條件,目前沒有交屋,還提起本件訴訟。未交屋係因為系爭房屋1 、2 樓是被告的母親、弟弟居住使用,3 、4 、

5 、6 樓是○○院經營道場。根據我們的經驗系爭房屋外面有經營道場的招牌,銀行也不可能承貸,依照買賣契約約定的交屋條件及尾款付款條件,目前條件還沒有成就。因為原告有去找1 、2 樓協調,也有約我去,他們準備用法律程序訴請遷屋,3 至6 樓神像跟招牌都還沒遷移;自102 年2 月26日完成過戶登記至102 年8 月20日約定搬遷清楚期間並沒有交屋;合約書是依照兩造合意,被告說給他時間,他可以將三樓以上的神像及招牌遷移,就可以向銀行貸款。兩造無法如期於約定的10 2年8 月20日將三樓以上物品遷移是因為道場的信徒和被告還有糾紛,所以不讓被告搬,自己也不輕易搬等情(本院卷第71至75頁)。是綜合前揭兩造契約就「尾款」、「交屋」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並加註交屋條件之緣由及陳○○之證詞等情以觀,足認兩造於買賣契約書就尾款之約定純係就原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貸款用途、塗銷出賣方之原設定抵押貸款暨原告未獲貸款時之處理方式,並非就原告給付價金尾款時間之約定,兩造締約時預估系爭房地貸款未償餘額約為400 萬元上下(實際償還金額另行結算找補),乃約定尾款6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於被告將系爭房地3 、4 、5 層之神牌、神桌椅及神明廣告招牌物於102年8 月20日遷離清楚時,由原告給付,餘400 萬元(實際金額另行結算找補)則由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道場遷離清楚後申辦貸款,以利核貸),並塗銷被告原房貸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然因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後,被告負責搬遷3 、4 、5 層之履約期限(102 年8 月20日)尚未屆至,兩造乃就尾款交付時間另行協商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於被告交屋清楚,即兌現本票(尾款)。可見被告應交屋清楚,原告始有兌現本票之義務。

㈢被告雖以:伊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為所有權人

可自行處理,況因系爭房地1 、2 樓住戶不讓伊進入,伊亦曾善意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配合搬遷,並俟搬遷期限屆至後,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已完成交屋云云。惟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第

761 條之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買受人以代交付。但在依約履行之前,其義務並不因已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而消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1 號判例可參)。查,兩造雖約定系爭房地1 、2 層為被告母、弟所居住使用,應由原告負責處理搬遷,被告只配合法院遷離程序」等情(本院卷第9 、10頁),該部分並經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現繫屬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59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然就該房地之3 、4 、5 層部分既已明確約定應由被告負責將其內之神牌、神桌椅及神明廣告招牌物於102 年8 月20日以前遷搬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 頁)。足見,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交付系爭房地3 、4 、5 層之義務。又依系爭本票背面記載及證人陳○○之證詞益徵兩造有約定應由被告交屋清楚後,原告始兌現本票之特約,則依此項特約之內容,被告自負有將系爭房地第3 、4 、5 層神牌、神桌椅及神明廣告遷離清楚後交付原告之義務,始有請求兌現本票之權利。今被告既尚未遷離該道場之神牌、神桌椅及神明等物,自難謂已履行交屋之義務,故其抗辯業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已完成交屋云云,自不足取。

㈣被告又以:系爭房地1 、2 樓的住戶不讓伊進入及原告係以

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原告應自行承擔風險,否則伊已非所有權人,若無法行使本票權利,權益無從保障云云。然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兼出賣人,衡情本可自行評估有利於己方履行義務之條件及價格,始於原告磋商締約,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既於契約約定,由原告自行處理系爭房地1 、

2 層樓之搬遷,並承諾自己應於102 年8 月20日將系爭房地

3 、4 、5 層部分道場神明物品搬遷清楚交屋予原告,嗣於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後,復同意於交屋清楚後,原告始兌現尾款本票,並加註於系爭本票背面,自應受上開約定內容拘束,並依誠信履行,自不得事後悔約;況原告雖尚未兌現系爭本票,惟自102 年5 月間起即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逐月遞減房貸餘額,有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明細表及收入傳票可參(本院卷第66、89-9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76頁),難謂被告權益無法保障。是被告執此抗辯,有違誠信,核不足取。

㈤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參照)。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於10

2 年3 月間簽發系爭本票時約定尾款600 萬元於被告交屋清楚時兌現交付,自係就既存之債務約定履行期,應屬本票(尾款)清償期之約定,且系爭本票兌現與被告交屋清楚間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亦即,被告行使本票權利之期限乃其交屋清楚後。現被告僅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未交付系爭房屋3 、4 、5 層,其請求原告兌現本票,給付尾款,原告予以拒絕,依前開說明,即為正當。至被告抗辯:基於本票無因性,原告不得拒絕付款云云。然票據雖為無因證券、文義證券,然票據債務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移轉其所有權後,另約定俟被告交屋清楚時,伊始給付尾款(兌現本票),二者應同時履行,被告既未交付系爭房地3 、4 、5 層,則給付尾款期限尚未屆至,堪予採信,業如前述,是原告以此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尚未交屋清楚,本票兌現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不得行使本票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按年息5%計算│ │├──┼─────┼─────┼──────┼──────┼────┤│001 │102 年3月8│600萬元 │ 未記載 │102年3月8日 │000000 ││ │日 │ │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