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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 告 梁財明

梁在發張梁秀花梁秀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複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被 告 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當事人間土地重劃分配異議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所設相關規定,採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進而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機關,各自司掌其權責,據以辦理區內土地重劃事宜。茲就此一措施具有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之層面而言,固屬攸關公益,惟參酌區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同意重劃,乃係其等得以親自參與,且將使原有土地提高地利及效用,間接促使私人總體財產價值增加,由此可知自辦市地重劃性質上當屬兼具公益與私益之法律行為。又參以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具有集體契約之性質,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彼此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存在,且重劃會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並不具有類似於行政處分之效力,苟若重劃會員針對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 、2 項規定進行協調處理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要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5條所定公辦市地重劃之救濟程序不同,顯見有關自辦市地重劃所衍生之重劃後土地分配、補償差額地價、重劃費用及土地改良物拆遷等相關爭執,性質上要屬重劃會或各會員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尚非基於公權力課予人民給付義務或基於公法上原因所生之財產上給付,倘有爭執,自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民事法院就此類案件亦有實體審判權限,當無疑義。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本件被告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成立,具有一定名稱,會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變更前章程所訂會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成立之目的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員大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組成,由理事長對外代表執行業務,此有高雄市政府(下稱市府)核准成立籌備會函暨相關會議紀錄、審查表、准予辦理市地重劃核定函、重劃會章程、計畫書及公告函、理監事名冊等在卷可憑(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回函資料㈠影卷,下稱另案資料㈠影卷,第22至33頁、第69至102 頁),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再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者,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理事會應通知異議人於接獲協調記錄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理事會得逕依土地公告分配成果處理」,被告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6條第

2 項亦有明定(資料㈠影卷第89頁)。查,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為30日,而原告於期間末日即101 年11月28日提出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被告抗辯其因原告異議而在101 年11月29日寄發通知,訂於101 年12月6 日召開協調會,惟原告竟拒收通知而未出席,以致協調不成立,被告遂於同年月24日寄發土地分配異議協調紀錄予原告,並告以得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否則逕依土地公告分配成果處理,則原告遲至

102 年7 月10日始提起本訴,顯於法不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未曾收受開會通知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送達回執顯示,其郵件退回原因均係「按鈴呼叫無人回應」,而非拒收(本院卷一第74、75頁),是被告未經合法通知所召開之上開協調會,已有程序瑕疵可指。又被告雖於102 年2 月27日重新召開協調會(下稱二次協調會),惟被告會後亦僅將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交付原告,而未依系爭章程規定另行通知後續如何救濟,嗣經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23日、

102 年6 月10日向市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陳情後,被告仍堅持二次協調會與法定異議程序無涉,而未為通知等情,有被告102 年3 月1 日高孔宅第280 號函及102 年6 月3 日高孔宅第293 號函、原告陳情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4頁、第28頁、第30至33頁),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章程規定通知依限起訴,其起訴自屬合法,尚非無據。況且,本院細繹上開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期限規範之目的,當係為保障多數重劃會員之權益,避免僅因少數會員生有爭執而延宕重劃分配結果,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後,倘經協調而不成立時,該提出異議之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謀早日解決紛爭,核其規範意旨僅在限制將來得以起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暨約定適當之起訴猶豫期間,且此一起訴猶豫期間性質上僅係訓示規定,倘先前提出異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章程所定期限內起訴者,依法僅生理事會得逕依公告分配結果予以後續處理之法律效果,未可率爾反面解釋為具有限制該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起訴權利之積極效力,故本件原告起訴縱有逾系爭章程第16條第2 項規定期限之情,亦難據此認其起訴違背法令而不合法,併此敘明。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97年3 月21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重劃計畫書及推選理監事、97年6 月11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全權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等重大事項;備位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100 年12月12日第9 次理事會決議重劃負擔總額、101年7 月20日第10次、101 年10月8 日第11次理事會則通過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均認有影響原告對其所有土地有效利用之權益,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上開備位聲明所為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80號土地)、同區段1180-1地號土地(下稱1180-1號土地,與118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梁西利、梁輝煌、梁安卿(下稱原告等)公同共有,該地原面臨15米之金城路,惟經本件重劃分配結果,卻被分配面臨僅10米路寬(即原復華路728 巷,下稱系爭10米道路)位置之土地(即重○○○區○○段○○○號,下稱重劃後38號土地),其價值相差懸殊,顯不合理,且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又本件重劃說明書預估之重劃費用為6,300萬元,然被告申報之重劃費用負擔總額卻高達81,079,696元,而有浮報之嫌,且被告未徵求原告等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即逕自決定以抵費地抵付重劃總費用,有違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再者,系爭土地重劃前評定價格總額為29,519,000元,重劃後卻僅有20,530,755元,足見原告等未因重劃受有利益,而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亦有違獎勵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可見被告有關系爭土地重劃分配成果之決議,有諸多違背法令及章程事由,依法應予撤銷等情,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市府101 年10月1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38號土地分配與原告等之土地分配及決議撤銷。㈡被告應重新分配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將重劃後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5.68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555.81平方公尺)合計1111.4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原告等。又若無法依上開規定為撤銷,則因訴外人梁清隆於第一次、第二次會員大會之出席委託書簽名有遭偽造之嫌,其餘委託書之真實性如何,亦非無疑,且觀卷存第1 、2 次會員大會出席委託書均未表明授權出席之會員大會屆次、授權範圍及日期,故上開委託書是否確係授權參與該兩次會員大會之委託書,是否有與他次會員大會委託書混用之情形,同可置疑,是上開兩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難認合法有效,從而,源自第2 次會員大會授權召開之第10、11次理事會及其決議,亦有無效原因,更遑論該兩次理事會所認可通過之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有諸多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處,已如前述,尤徵上開理事會決議內容為無效。此外,被告第9 次理事會決議違法授權理事長辦理工程費用協商事宜,且本件重劃總費用有虛報誇張情事及抵付重劃總費用方式違背章程規定之缺失,已如前述,然該次理事會卻仍予決議通過,其決議內容亦因違法令及章程規定而無效等情。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97年3 月21日第1 次會員大會及97年6 月11日第2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100 年12月12日第9次理事會、101 年7 月20日第10次理事會及101 年10月8 日第11次理事會所為決議無效。㈢被告應重新分配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將重劃後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55.68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555.81平方公尺)合計1111.4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原告等。

二、被告則以:被告95年8 月27日說明會所述重劃後配回比率65%僅供參考之用,重劃後之分配比率,全區皆依規定計算負擔,並按重劃前後土地權值予以計算分換,並無不同,且土地所有人參與市地重劃時,除應扣除用地負擔,尚有因工程設施、地上物補償、重劃作業費及貸款利息等產生之費用負擔。而用地負擔,除一般負擔外,尚有因分配位置不同而產生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此乃法律規定,且本件重劃負擔總計表,係送主管機關核定後,被告始據以辦理,原告誤以為重劃土地僅應扣除一般負擔,進而認其受配面積應為555.68+5

55.81 =1111.49 平方公尺,顯有誤解。又系爭土地位處○○○區○ ○街廓橫向區域內,其西側及北側分別面臨系爭10米道路及8 米計劃道路,而其中1180-1號土地面積因不得單獨受配,故與1180號土地合併辦理分配,並將其分配於面臨上述道路之原街廓街角,實已顧及原告等權益,且與重劃分配相關法令無違。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俱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張鄭寶玉等7 名土地所有權人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8

條規定,於95年4 月6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市府申請准予成立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經市府審查後於95年5 月24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成立;嗣經市府於97年1 月2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00000000 號函准予實施本案重劃區市地重劃。

㈡原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均在本件重劃範圍內。

㈢被告就本件重劃於97年3 月21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於97年6 月11日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

㈣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召開第9 次理事會會議,審議本案重

劃區重劃工程結算書圖。另於101 年7 月20日召開第10次理事會會議、於101 年10月8 日召開第11次理事會會議,兩次會議中,審議並作成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認可之決議。㈤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方案中,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合併分配至重劃後38號土地(詳如本院卷一第119 頁地號圖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市府101 年10月1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等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有無理由?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上開第1 次及第2 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

無效是否有理由?㈢被告100 年12月12日第9 次理事會、101 年7 月20日第10次

理事會及101 年10月8 日第11次理事會所為之決議,有無違反土地重劃相關法令而無效?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重劃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及B 部分

之土地予原告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函文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

重劃後38號土地分配予原告等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重劃說明書所載65%之分配比率配回土地

,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重劃費用負擔總額高達81,079,696元,顯逾重劃說明書預估之重劃費用6,300 萬元甚多,有浮報之嫌。又被告未能給予原告等重劃區土地所有人選擇機會,逕自決定以抵費地抵付重劃總費用,有違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再者,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價格反較重劃前評定價格總額為低,有違獎勵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並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更有甚者,被告竟將原臨15米金城路之系爭土地,分配至面臨系爭10米道路之重劃後38號土地,其價值相差懸殊,顯不合理云云。被告均否認之,並辯稱:重劃說明會所述配回比率僅係預估性質,且在97年3 月21日第一次會員大會中亦重申此旨。又本件重劃費用係包含各項工程費用、地上物補償等負擔,且經主管機關審議核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被告再據以辦理,並無不法,況實際結算費用尚低於核定費用5 百餘萬,益徵被告並無浮報。再者,系爭章程第15條有關重劃費用抵付方式規定,係依公告重劃當時土地使用現況決定,非由土地所有權人選擇,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施行細則84條、重劃辦法第22條自明。另本件重劃土地之評定價格悉依高雄市地價評議會(下稱地價評議會)所定標準,以為分配計算依據,而與市價無關,原告指稱系爭土地價額因重劃而價格下跌,容有誤會。至分配位置之決定,被告係按系爭土地原○○○區○ ○街廓橫向區域,其西側及北側分別直接面臨系爭10米道路及8 米計劃道路,其中1180-1號土地面積不足以單獨受配,故將其併入1180號土地後,分配於其臨路之原街廓街角,實已顧及原告等權益,且與相關法令規定無違等語置辯。經查:

⑴未依重劃說明書配回65%土地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重劃說明書所載65%之分配比率配回土

地,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云云。惟按「重劃範圍經核定後,籌備會應舉辦座談會,會議通知並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一、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三、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四、舉辦重劃工程項目。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被告依上開規定舉辦座談會通知所載有關重劃平均負擔比率乙項,僅係事前預計之性質,最終配回比率為何,尚待實際辦理後始能確定,是原告執此預估比率加以指摘,已有未合。

②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

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1 項)。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第2 項)。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 項)」;同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由上可知,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前段係規定未依同條例第60條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應依各宗土地原有土地價額比例分配予原所有人,旨在強調重劃土地配回原所有人時,應依各宗土地原有價額比例決定之,用維各所有人間之公平,至配回比率多寡,則應視各重劃案具體辦理情況而定,自不在規範之列。此外,上開條例第60條第3 項前段雖就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之合計面積,設有不得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之限制,然參諸原告自承其配回比率為59.38 %,及本件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表(下稱系爭負擔總表)第十三項所示平均負擔比率為38.86 %(本院卷二第158 頁)等情以觀,本件重劃折價抵付之土地總面積,亦未超過上開45%之限制,是原告徒以其配回比率僅59.38 %乙節,指摘被告所為分配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61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云云,自無可取。⑵浮報重劃費用部分:

①原告固指本件重劃費用有虛報誇張之情,造成原告等可分配

土地減少云云。然原告就所述浮報工程費用乙節,或稱:本件重劃案之重劃費負擔總額說明書所載工程費用為35,610,000元,與卷附監工日報表所載契約金額24,758,100元(本院卷二第130 、131 頁)不符,似有浮報情形(本院卷二第12

8 頁背面),然姑不論該監工日報表出處為何,倘參諸本件重劃案之工程項目繁多,則該監工日報表「契約金額」究何所指,尚非明確,且原告所引既為「原契約」金額,亦表示該金額並非等同工程驗收實際結算之金額,原告即憑以謂之浮報,自屬無據。又或以:被告歷次會址均為他人營業處所,其間水電費難以區分,且1 個月文具費高達5 千元、雜費

1 萬元及設備費僅列一式30萬元,而有浮報之嫌云云,亦係徒以形式上金額為推論,且空泛指摘其事,並無實證,同有可議,不足憑採。況本件系爭負擔總表(包括各項負擔情形),業經被告送請市府核定在案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市府101 年6 月4 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另案資料㈠影卷第270 頁),且參酌市府100 年12月19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旨揭會議紀錄(即被告第9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二項本府意見如次,請貴重劃會查明見復:㈠有關物價波動及工期延誤致承商成本提高乙節,貴重劃會與承商訂定之契約有無相關調整費用依據」(同上影卷第263 頁),及同府就系爭負擔總表核定之內部簽稿說明謂:「該重劃會前以.. . 函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予本府核定,並分別已依本府99年12月6 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3 月21日高市地發配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1 年5 月10日高市地發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意見修正完竣,今重劃會再以101 年

5 月7 日高孔宅第0239號函報本府核定,表中記載內容及數值經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審查後均已符合規定」等語(同上影卷第271 頁),交互以觀,可見市府所為核定,亦非單純形式備查之性質,益徵原告所指浮報工程費用云云,顯屬無稽。

②其次,原告雖另指訴外人黃地利於97年7 月間辦理建築物塗

銷登記,地上物已不存在,應無拆遷或地上物補償問題,足見被告編列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有不實之嫌云云。惟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辦法第31條規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係屬理事會之權責,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查,本件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墳墓、農林作物等之補償數額查定及相關補償、異議協調等作業權限,業經被告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有關本次決議係屬合法有效乙節,詳如後述),授予理事會全權辦理,且就重劃區之地上物查估作業,亦經被告委由訴外人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查估,包括訴外人黃地利在內之受領補償者共計17戶,該地上物查估清冊並由被告97年6 月12日召開之第2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同意依該地上物查估清冊辦理補償,復於同年月16日由被告將上開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地上物查估清冊陳報市府備查等情,有上開第2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另案資料㈠影卷第107-109 頁)、被告第2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暨97年6 月16日高孔宅第0051號函、市府97年7 月9 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案資料㈠影卷第112-115 頁)及市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3 年10月23日高市地發配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檢附之地上物補償清冊、地上物補償統計表、地上物補償費收據或提存書等執據(本院卷二第60-63 、68-86 頁)在卷可考。堪認原告所指訴外人黃地利之建物,於辦理滅失登記前,確經被告委由專業機構進行查估在案,且嗣後亦經被告召開理事會決議通過辦理補償及向主管機關陳報備查,於法尚無違誤之處,原告徒以黃地利所有之地上物既經滅失登記,故無地上物拆遷或補償問題,而質疑該筆補償費之真正乙節,亦無可取。復參諸前揭地上物補償統計表之記載,可知被告於97年間陳報備查當時,訴外人黃地利對被告查估核定之「補償價格」並無意見,僅因地上物「拆遷時程及方式」暫無共識而仍在溝通協調中,故被告當時檢送市府備查資料中,自尚無黃地利部分之領據;又其後苟因爭執未平而無領取補償費之事實,身兼理事之黃地利又焉會同意通過相關重劃工程結算書圖之審議(見第9 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另案資料㈠影卷第266 頁)?亦見原告主張此節,殊無可取。

⑶被告以抵費地方式抵付重劃總費用,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第15條部分: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依重劃辦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即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公有土地亦同」。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條文規範文義可知,重劃總費用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一定比例共同負擔,負擔方式則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為原則,如無未建築土地時,始得改以現金繳納,是前揭重劃辦法之規定,僅就該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意旨加以重申,並無逾越母法之處,合先敘明。準此,系爭章程第15條所定:「本重劃區重劃總費用,. . . 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即土地折價抵付)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之. . . 」(本院卷一第138 頁),既係依循前揭規範而訂立,自不能解為有賦予土地所有人選擇權之意,否則即與法令有違,原告主張依上開章程規定,其可選擇抵付方式云云,自有誤會,不足為取。此外,原告另以自行所推算之抵費地價值每坪78,871元(本院卷一第111 頁背面),及訴外人張寶田於刑案偵查程序所述其「以重劃後每坪20萬元價格出賣土地」之辯詞(本院卷第117 頁),指摘被告折價抵付之計算有所不實云云,然上開原告片面擷取數據計算所得之金額,是否正確,已可置疑,且有關重劃過程均係以地價評議會所核定之價額為計算基礎,此價額與市價尚有差距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計算抵費地價值之數據既取自系爭負擔總表,卻又以之與訴外人張寶田所述交易價格相比較,兩者價格基準已屬有別,更遑論抵費地通常即係重劃區中價值相對低落之區域,原告逕執兩者金額作為比較,並據以主張被告折價抵付計算有所不實云云,亦無可取。

⑷系爭土地重劃後價值貶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前評定價格總額為29,519,000元(計算式:1,299㎡×評定單價21,000元/ ㎡+l12 ㎡×評定單價20,000元/ ㎡=29,519,000元),重劃後評定價格總額則僅為20,530,755元(計算式:837.97 ㎡×評定單價24,500元/㎡+差額地價490 元=20,530,755元),足見本件重劃不僅未使原告等受益,卻反而侵害原告等財產權,並有違獎勵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云云。惟查,原告上開計算所據之土地單價,既係地價評議會所核定之價額,與實際交易價格自屬有間,已如前述,自不能單以重劃前後價額比較,即謂系爭土地因重劃而貶值,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交易價格究有何等差異,其遽指其財產權即土地價值因重劃而受損,且有違獎勵重劃辦法立法意旨云云,自屬無據。

⑸被告重劃分配不公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臨15米金城路,重劃後卻配至系爭10米

道路旁,價值相差懸殊,顯不合理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土地位處○○○區○ ○街廓橫向區域內,西側及北側係分別直接面臨系爭10米道路及8 米計劃道路,東側與金城路之間則有同區段地號1178及1179-3兩筆土地相隔,並非直接面臨金城路。又1180-1號土地(面積112 ㎡)不足以單獨受配,故與1180號土地(面積1299㎡)合併分配於直接面臨上述10米及8 米原街廓街角,實已顧及原告等權益,且與重劃分配相關法令無違等語。而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街廓原路街線」係指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街廓所「面臨」之道路線,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原則等情,亦據市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以

103 年12月19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土地開發處函文)說明綦詳(本院卷三第7 頁)。由上可知,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原則(下稱系爭原則)。又如同一所有人在重劃區內數宗土地之一,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分配位置再依上述原則規定辦理。查,系爭土地所坐落於原L 型街廓橫向區域內,僅西、北兩側分別面臨系爭10米及8 米道路,東側則須經由同區段1178、1179-3地號土地始能到達金城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重劃前地籍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24 頁)。又被告主張1180-1號土地坐落位置直接面○○○區○○○○道路用地,依上開重劃辦法規定,應分配於相鄰街廓,而其路街線至街廓分配線深度為

25.39 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2頁,詳如街廓深度圖);另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面臨路寬為7 公尺至15公尺之建築基地,其基地面寬不得低於3.5 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1頁),故於該街廓內辦理分配時,須在扣除負擔後,可受配面積達88.86 平方公尺(計算式:3.5 m ×25.39m≒88.86 ㎡)以上,方得單獨受配。而上開地號重劃前屬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前價值原本較低,其重劃後可分配比率自亦偏低,則參酌該地號原告等指配區塊之分配比率為59.61%(見本院卷三第23頁土地分配計算表) ,可受配面積僅為66.76 平方公尺(計算式:112 ㎡×59.61 %≒66.76 ㎡),故不足以單獨分配,依前揭規定,1180-1號土地應與面積較大之1180號土地(1299㎡)合併分配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前揭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合併分配,並依其原本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即其北側8 米、西側10米之街角位置,尚無違法之處。

②原告雖主張1180地號東西狹長,分別面臨東側之金城路、北

側之新設8 米道路鳳平街及西側系爭10米道路之街廓分配線,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即應分配臨金城路與臨系爭10米道路兩區塊之土地云云。惟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固有明文。又所稱「分配線」係指「街廓分配線」,而「街廓分配線」係於土地分配前,於可建築土地之街廓,視土地使用情況或依分配需要而劃定,亦經前揭土地開發處函文闡述明確,是原告所指「東側之金城路」、「北側之新設8 米道路鳳平街」及「西側系爭10米道路」,均○○○區○○道路,其與重劃區土地相鄰部分,即屬原街廓之「路街線」,而與「街廓分配線」無涉,原告主張上情,已屬誤會。再者,有關本件重劃區街廓分配線位置乙節,業據前揭土地開發處函稱:「重劃前孔宅段1180、1180-1地號土地坐落之街廓,推測其重劃後街廓分配線應為土地分配圖黃色螢光筆所示(如附件2 ),如分配面積已達A 、B、C 各區塊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則應於各區塊個別分配之;如經重劃會計算位於B 、C 區塊土地各未達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則合併分配於A 區塊於法並無不合. . . 」(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第10頁),準此以言,系爭土地縱有系爭規定所指橫跨街廓分配線情形,則其位在上開函文所述

B 、C 區塊內之應分配面積,亦應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始能在各該區塊內個別分配之,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逕謂系爭土地重劃後,應個別分配於臨金城路及臨系爭10米道路兩處位置云云,當無可取,更遑論系爭土地原未臨接金城路乙情,已如前述,故縱可依系爭規定個別分配,亦非當然可配置於臨路之位置。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規定僅謂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而未限定原土地必須連接道路,始能分配臨路位置云云,然系爭規定僅就同宗土地跨分配線者,其各側土地究應合併或個別分配為調整之規定,至其分配「位置」仍應照系爭原則辦理,否則原未面臨路街線之土地,卻因系爭規定可個別分配至臨路位置,反而產生不公平現象,故其主張此節,亦無可取。

③末查,本件原告所指其他重劃區土地分配情形,亦涉有不公

等節,核與其訴請被告應撤銷關於38號土地分配予原告等決議之主張(即先位第1 項聲明)無涉,原告亦無為該等土地所有人實施訴訟之權能,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本院毋庸亦不能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上開第1 次及第2 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

無效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召開之第1 、2 次會員大會,被告法定代理

人甲○○受託人數高達20餘人,已超過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但書第3 款規定受託人數之上限,故其超額代理之人數及面積應予剔除。而經此剔除後,上開兩次會員大會符合出席資格人數均為27人,未達同辦法第13條第3 項本文所定最低法定人數即全體會員之半數,兩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自屬無效云云。惟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自行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重劃會之會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決議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以為救濟。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一人是否不得代理數人,乃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爭議,應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於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闡述甚明(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亦同此旨)。據此可知,有關代理人數之限制,或出席之會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額數等問題,均為「決議方法」之違反,應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原告主張甲○○違反受託人數限制之規定,致合法出席人數不足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本文所定開議定足數,根本不能開會,故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取。

⒉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梁清隆之委託書有遭偽造之嫌,實際合法

出席人數應更加減少,根本不能開會,且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委託書亦未載明日期或就何次會議委託出席及其授權範圍,亦容有混用之嫌,所為決議自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們有依法開會,梁清隆委託書之簽名,與其子梁基南在第2 次會員大會簽到簿字跡相似,足以推知該委託書上「梁清隆」簽名應係梁基南所為,況且縱有偽造,亦不影響合法開會之人數。又原告未指明何等委託書有混用情形,更未加以舉證,其主張均屬無據等語。經查,原告固指梁清隆委託書有遭偽造之嫌,惟揆諸前述兩次會員大會委託書「梁清隆」之簽名(本院卷二第14頁正、反兩面),無論就字型勾勒、提筆、收筆等運筆神韻,及就結構、修飾等字體外型,均與第二次會員大會其子梁基南代簽之「梁清隆」字跡(同上卷第16頁背面),極為相仿,被告所辯上情,自非無據。故衡以梁基南與梁清隆既係父子關係,則梁基南有經其父授權而代簽其名,亦符常情,原告僅憑上開委託書「梁清隆」字跡與卷附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之簽名(本院卷二第15頁)不符,遽謂其委託書有遭偽造云云,不可採信。至原告事後又稱梁基南表示前開簽到簿非其字跡,而聲請傳喚梁基南到庭作證,然查,97年3 月21日第1 次會員大會應出席會員人數為67人,其中親自出席者13人,委託出席者27人;97年

6 月11日第2 次會員大會應出席之會員人數68人,親自出席者10人,委託出席者32人等情,有該兩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議案表決統計表(含所有權人及面積)、簽到簿及出席委託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另案資料㈡影卷第8-29、33-5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故縱使兩次大會扣除梁清隆出席及表決部分(含其人數及面積),亦於決議定足數或表決結果俱無影響,因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⒊繼以,原告就所指委託書「混用」情形,業經本院曉諭應具

體指明後(本院卷三第26頁),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均未表明究係何等委託書有所混用,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取,更遑論此等代理或開議、表示人數不足之瑕疵問題,充其量均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已如前述,同亦不足作為訴請決議無效之事由。

⒋綜上,原告主張以上各項事由,均屬決議方法之瑕疵問題,

而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據以訴請確認被告上開第

1 次及第2 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無效,洵屬無據。㈢被告100 年12月12日第9 次理事會、101 年7 月20日第10次

理事會及101 年10月8 日第11次理事會所為之決議,有無違反土地重劃相關法令而無效?⒈原告主張有關工程費用及工程結算書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屬被告理事會之權限,詎被告理事會卻將之授權理事長辦理,有違上開規定,且被告另有前述浮報費用及逕以抵費地方式抵付重劃總費用之違失,則被告第9次理事會就重劃費用計算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浮報費用,及逕以抵費地抵付重劃總費用方式違反系爭章程第15條等節,為本院所不採,茲已詳述理由如前,不再贅述。其次,被告係依獎勵重劃辦法所設立之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而被告依上開辦法所設立或召開之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其性質依序與公司法人中之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之地位或職能相當。再者,理事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決議等權責,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決議方式行之。然理事會係由理事為其構成員之會議體,則理事會依上開權責進行決議後,其所形成之決議結論,終須透過自然人加以實行,此即本件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本會設理事人一人,由全體理事互選之,並依有關規定及本章程、會員大會之決議,執行本重劃區之一切業務」(另案資料㈠影卷第87頁)之規範旨趣。是被告會員大會以上開章程規定,將其決議事項之執行權限,賦予理事長一人執行,堪予認定。又有關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亦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及系爭章程第11條第1 項第

4 款明定為理事會權責,且為兩造所不爭,亦堪認定。則被告第9 次理事會就工期延誤之工程費用調整協商事宜,既係決議在「如工程費用調整加總計算後之重劃總費用未逾重劃計畫書擬定總額」之前提下,授權理事長逕與承商進行合理之協調(另案資料㈠影卷第266 頁),足見理事長仍應依循理事會所為一定條件之決議為執行,而與理事會將其權限全然下放予理事長自行決定並執行者,迥不相同,核與前述章程規定無違,原告所舉市府函文(另案資料㈠影卷第263 頁)未慮及前述章程規定並細究上開理事會決議內容之性質,即謂上開授權協調仍有疑義云云,自嫌疏誤,不足為取。從而,原告援此主張被告第9 次理事會違法無效乙節,亦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則被

告理事會等同未經授權辦理重劃分配之認可,且其重劃分配結果復有配回土地比率與重劃說明不符、重劃後系爭土地評定總價貶值及系爭土地遭恣意分配遠離原街廓之偏僻地段等違背法令或章程規定之處,故其第10、11次理事會通過認可該等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自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第2 次會員大會決議尚非無效乙節,已如前述,而該次決議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等事項授權理事會全權辦理乙情,亦有前揭會議紀錄可稽(另案資料㈠影卷第108 頁),故被告理事會當有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權限,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理事會無權決議此一事項云云,自不足採信。又有關原告主張其配回土地比率與重劃說明不符、重劃後系爭土地評定總價貶值及被告恣意將系爭土地分配遠離原街廓之偏僻地段等節,本院均已詳述不採之理由如前,不復贅述,原告援此事由質疑上開兩次理事會決議無效,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重劃後如附圖所示A 部分及B 部分之土地

予原告等,有無理由?查,原告請求撤銷或確認本件重劃分配結果相關決議無效之主張,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有關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之決議既屬合法有效,原告請求重為分配之主張,自屬無據,更遑論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結果相關決議有異議者,固得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縱獲勝訴者,法院亦僅為撤銷或確認該違法決議無效之判決,至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歸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重劃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之公共設施等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否則即有違自辦市地重劃之自治本質及獎勵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由此益徵原告所請重為分配之主張,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函文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38號土地分配與原告等之土地分配及決議撤銷,及將重劃後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土地分配予原告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第1 、2 次會員大會及第

9 、10、11次理事會所為決議無效,及將重劃後如附圖所示

A 、B 部分之土地分配予原告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