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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 告 黃新佳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被 告 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光宇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209 號恢復股東身分等事件,固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惟伊所有之被告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如新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張光宇之對價,係包含權利金新台幣(下同)176 萬元及按比例依確認後之股東權益淨值金額。又被告張光宇就權利金僅支付1,637,372 元,尚餘122,628 元未為給付,是伊於系爭和解時,僅認知被告係就未為給付之權利金予以和解,並不包含股東權淨值金額,則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原告拋棄關於兩造股東權益所生之一切權利,即有錯誤。又系爭和解依據之重要文書即97年3 月6 日收據內容,其上所記載「讓尾股款」顯係「權利金」尾款之誤,另股東淨值餘額(概算)表之記載有諸多錯誤,且股東同意書上將伊名字寫錯,又未經全體股東簽章,其效力均有疑義;再者,被告及證人

000 尚隱匿96年11月9 日「退股減資意向書」原稿及打字版書面等情,則兩造就關於「權利金」與「讓股尾款」之重要爭點或和解範圍成立於何基礎計算之重要爭點,產生重大錯誤,自有撤銷之事由。另伊於和解當日凌晨,遭鄰居恐嚇、脅迫,致系爭和解時,因情緒不穩兩次大叫,並已影響正常認知能力,則伊既非基於自由意志,致為瑕疵之意思表示,自得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及第

92 條 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意思表示。並聲明:兩造間就高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09 號恢復股東身分事件於101 年10月

15 日 之系爭和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 年10月15日在高分院當庭成立系爭和解,當時係原告最後提出一個金額來和解,並表示這樣雙方就結束,並非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協議書、股東同意書、股東權益淨值餘額(概算)表等件,作為成立系爭和解之依據文件,亦無原告所稱重要爭點發生錯誤。又當日和解過程中,法警陪坐於原告身側,保護法庭內所有人員及維持秩序,原告所謂受外力不當因素脅迫始和解,乃強詞奪理。又兩造所為系爭和解,係於法官監督下,基於雙方自由意識充分思考、瞭解後,始簽立和解筆錄,過程完全合法,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前向被告訴請恢復股東身分等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54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209 號受理,並於101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成立系爭和解,由法院製作和解筆錄。被告當場給付和解金額123,000 元予原告。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當場由兩造閱後確認無訛始簽名,並已將和系爭解筆錄寄送兩造。

㈡兩造於上開期日進行準備程序過程,大致如該次準備程序筆

錄所示,筆錄記載內容並無錯誤。兩造於該期日所為系爭和解之過程,則如本院勘驗結果所載。

㈢嗣原告就系爭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經高分院以101

年度續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駁回其抗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和解有無撤銷事由?原告訴請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

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上和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事人固均得請求繼續審判,但若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依民法第738前段規定,原則上不得為繼續審判之理由。且按私法上之「和解」,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若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時,則和解當事人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故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和解認知係就被告尚未給付之權利

金予以和解,不包含股東權淨值金額,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其拋棄股東權益所生之一切權利係屬有誤;且系爭和解依據之重要文書亦有錯誤及被隱匿,致兩造就「權利金」與「讓股尾款」之計算與和解範圍等重要爭點產生錯誤;又伊於和解當日凌晨因遭鄰居恐嚇、脅迫,失去正常認知能力,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和解云云,並提出其所謂系爭和解依據之上開文書、門診病歷單、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606號不起訴處分書、

101 年10月15日錄音光碟、96年11月9 日「退股減資意向書」原稿及打字版書面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⒈依前揭民法第738 條規定,暨該條立法理由記載:「謹按和

解既屬契約之一,則依契約原則,凡有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情事,據本法總則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均得為撤銷之原因,毫無疑義。惟本條則屬例外規定,凡事一經和解,即使有於當事人一方有不利之情形,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然若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係偽造或變造,經事後始行發見,而和解當事人如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此種情事,均關重要,既反乎真實符合之主義,自仍許當事人據為撤銷之理由,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足見若屬原告之「錯誤」所生之不利益,原告不得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73

8 條撤銷而作為繼續審判之理由,故原告主張其因錯誤而誤認系爭和解範圍,並誤認係就被告尚未給付之權利金予以和解,不包含股東權淨值金額云云,因屬其自身認知錯誤,致生對其不利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

⒉其次,系爭和解當日所進行之準備程序,依準備程序筆錄所

載,當日由高分院受命法官先詢問證人000 ,其後詢問原告有關前次庭期提及有關其請求之股東權益金額中,同意扣除

120 萬3084元,請求對方給付之餘額,當時原告表示希望對造拿出感情來和解,讓本件結束掉等語,惟因被告不同意和解。嗣原告提出:「如果被告同意給我12萬2678元,我就可以以這個金額和解,結束這個案子」等語,經法官詢問被告後同意和解,兩造乃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此有101 年10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高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09 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兩造對上開準備期日進行程序之過程,大致如該準備程序筆錄所示,筆錄內容並無錯誤等情,亦無爭執。依此足見,當時確係因原告當場提出上開12萬餘元之金額,表示願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非兩造基於先前訴訟中,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協議書、股東同意書,及其後陸續提出之股東同意書、股東權益淨值餘額(概算)表作為兩造和解之基礎,並加以計算,故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上開書證顯非系爭和解成立所依據之文件。並由原告自承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其與證人000 另案訴訟時,始取得「退股減資意向書」原稿及打字版書面之新證物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第

110 頁),足見該「退股減資意向書」原稿及打字版書面,亦顯非兩造系爭和解時所依據之文件至明。則原告主張上開文件係系爭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並因上開文書記載有誤或被隱匿,致兩造就權利金與讓股尾款之計算及和解範圍之重要爭點產生錯誤云云,自無足採。

⒊再者,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勘驗結

果:「我(即本件原告,下同)希望大家就是拿出感情來,然後就化解恩怨,不需要再提告了,…,我今天馬上就要和解掉了…。」、「對不起,我除了同意這個案件撤銷以外,關於…備位的恢復股東身分也一併撤銷掉。」、「呃…就這一部分,如果他願意付我12萬,我沒關係,我願意當庭和解。」、「對,就全部和解,我不可能再跟他算,我沒有那個生命了,就這樣子,也請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發個慈悲吧!…」、「他沒有這麼多現金也沒關係,就一半可以…他信用卡有10幾張嘛,隨便就刷一刷,一半現金,一半公司本票也沒有關係。」、「那我可以寫放棄民刑事訴訟啊,還有任何的訴訟。」、「我也不會再向你(指本件被告)起訴了,我這個不是在數目上的妥協或殺價,就是我很嚴肅的,…,不是數字的和解」、「(法官問:黃先生,你要他怎麼給?匯到你有帳戶還是怎樣?你有帳戶嗎?)看他的方便。…。他要開支票也可以,分兩次也可以,…(並將帳戶給法官)那個帳戶可以,00銀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陳述時,聲音及情緒均穩定),00銀行000 分行。他應該知道。」等語;嗣法官指示書記官將兩造同意之和解內容繕打後,請原告看系爭和解內容記載是否正確,原告當庭稱:「(法官先告知:第一點,他同意當場給付你12萬3000元。並當場付清。第二點、你同意就兩造間關於股東權益之爭議,均因本件和解而消滅,你也同意拋棄關於股東權益所生的一切權利,並同意不對他再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這跟你剛才所講的一樣,對不對?)稱:可不可以說「兩人恩怨至此消滅」(聲音、情緒穩定)」、「(法官:好,…你覺得這樣比較心理上可以接受,我也可以同意。這樣可以嗎?)稱:可以(聲音、情緒穩定)。」等語,嗣法官再向原告說明先前因原告請求訴訟救助而未繳裁判費,應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除因和解而退費外之上訴裁判費共5 萬多元,原告則向法官請求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嗣被告入庭,法官告知兩造同意之和解內容等情,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8頁),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且不爭執被告確已當場給付系爭和解金額123,

000 元予原告,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當場由兩造閱後確認無訛始簽名等情。足見系爭和解確係由原告提出12萬餘元金額與被告和解,經被告同意後,兩造始成立和解無訛。並由原告既明確陳稱:「不會再向被告起訴,這不是在數目上的妥協或殺價」等語,且就法官告知及給閱確認之系爭和解筆錄關於「上訴人同意兩造間關於股東權益之爭議,均因本件和解而消滅,上訴人同意拋棄關於兩造間股東權益所生的一切權利,並同意不對被上訴人(即被告)再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之和解內容時,原告均無何異議,並請求記載「兩人間的恩怨至此消滅」等語,原告聲音、情緒亦均屬穩定,自難認原告於系爭和解時,有何因情緒失控或脅迫,致失去正常理性認知能力,或兩造間存有何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再由原告自稱:我會提出12萬多元和解,在光碟中可以聽到我說只要對方(被告)張光宇補給我收據裡面122,628 元之差額我就和解,在光碟裡面也有陳述我的股東權益多少錢,且表示不想再跟他爭了,當初怕拿不到了,所以才委曲求全以12萬多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原告並非不能認知其主張之股東權益未與權利金之區別,其僅因恐日後無法取得其主張之金額,乃願以12萬多元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至明。是其主張誤認當時係就未給付之權利金予以和解,不包含股東權淨值金額,且其非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兩造就權利金與讓股尾款之計算給付義務及和解範圍等重要爭點產生錯誤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故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要屬無據。

⒋另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和解當日凌晨受鄰居威脅,致非基於

其自由意志而為有瑕疵之系爭和解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606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載明原告之鄰居因原告之狗叫聲太吵而互生爭執,惟並無證據足認鄰居有為原告指述之恐嚇行為,且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遭恐嚇、脅迫,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以受脅迫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至於原告於系爭和解時,固曾偶有情緒激動表現,然此係其對被告於審理時,尚仍拒絕給付或不同意其提議之和解金額所為之反應,惟觀諸其於高分院或本院審理時,亦均有相同之情緒表達,尚難因此即認其有何失去認知能力。則系爭和解條件既由原告先行提出,經被告斟酌考量後始為同意,且就給付方式係採現金給付或匯款轉帳,亦尊重原告之意願及選擇,甚且,原告於和解內容中亦堅持表示應載入「兩人間的恩怨就此消滅」等語,更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准許訴訟救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繳納),要求被告代為支付,被告亦勉為同意,已如前述,則原告在和解時,既得就款項給付方式、附帶記載事項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等事項,為明確選擇決定及意思表達,並知悉其利害關係及是否影響自己權益,顯與一般正常理性者之認知能力相當,自難認其當時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有何失去正常理性之認知能力,或違反其本意而在非自由意願下做出和解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論述,尚難採信。末者,原告如欲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原只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待提起撤銷之訴。原告既以訴訟程序向法院以受脅迫為由,提出撤銷系爭和解之訴,其真意應係請求繼續審判,否則並無為訴訟上請求之必要,是以,對於訴訟上和解,原告固得主張有民法債篇「和解」規定之實體法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存在,惟其另行提起撤銷和解之訴,既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30日之期間,本件如准其提起,無異係規避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項所定不變期間之規定,亦難謂於法相合,是其以同樣事由,再請求撤銷系爭和解之訴,自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和解有重要爭點之錯

誤存在,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產生錯誤或遭脅迫而為系爭和解,則原告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及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之訴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