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 告 陳和錦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陳世勳律師被 告 林瑩婷
林柏遠共 同 常淑玲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麗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清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保證、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借貸之請求權依據,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清淵於生前曾向蜜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蜜源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樟芝萃取液共計新臺幣(下同)309 萬元(下稱系爭貨款),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以擔保系爭貨款之清償,嗣因林清淵並未清償系爭貨款債務,原告乃基於保證關係為林清淵代償309 萬元,故原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已承受蜜源公司對林清淵之系爭貨款債權,而林清淵業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被告自應以繼承林清淵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貨款債務擔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原告與林清淵當初雖未簽立書面之保證契約,然原告確實有應林清淵之請求代為清償系爭貨款債務,縱認無保證關係,亦有借貸關係存在。為此,爰依保證、買賣或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瑩婷、林柏遠則以:渠等於79年3 月7 日即由林清淵
前妻常淑玲監護撫養,與林清淵並無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不知林清淵究有無系爭貨款債務存在。又林清淵在100 年間已有肺腺癌轉移腦癌之情況,並由中國醫藥學院轉院至新營奇美醫院,此期間並未服用任何藥物,以其身體狀況,亦不至於服用高達300 多萬元之樟芝萃取液,且原告本身即為蜜源公司之投資人,而蜜源公司從100 年3 月間陸續出貨,卻未於林清淵生前向其催款,並在101 年才開立發票,部分發票交易金額甚至有所誤載,是林清淵生前究有無向蜜源公司購買樟芝萃取液而積欠系爭貨款,尚不無可疑,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麗美則以:林清淵生前確實有向蜜源公司購買樟芝萃
取液,因原告是林清淵老闆,且和蜜源公司有生意上往來,所以伊和林清淵一起去拜託原告,請原告保證付款,原告乃借錢墊付系爭貨款,蜜源公司才先送貨給林清淵,再由原告與蜜源公司結帳,當時有說等林清淵過世後,再跟原告處理系爭貨款債務,但林瑩婷、林柏遠不承認系爭貨款債務,伊乃無法處理林清淵遺產以清償系爭貨款債務,伊對原告請求還款並無意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清淵於101 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林清淵於100 年3 月21日曾匯款180,000 元予蜜源公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清淵生前有向蜜源公司購買價值
309 萬元之樟芝萃取液之情,固為林瑩婷、林柏遠所否認,惟:
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林清淵生前有向蜜源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樟芝萃
取液乙節,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21頁)。而林清淵有向蜜源公司購買樟芝萃取液,其出貨及發票紀錄則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蜜源公司102 年12月31日蜜實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0頁)。又蜜源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發票號碼欄位所示之5 紙統一發票,確均已申報101 年11-12 月期營業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2 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故蜜源公司依法即應就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所載銷貨收入金額擔負給付營利所得稅之義務,是林清淵如未向蜜源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樟芝萃取液,蜜源公司衡情自無無故開立該等發票而額外負擔該部分之營利所得稅之理;況林清淵曾於100 年3 月21日匯款18萬元予蜜源公司,其與陳麗美並均有簽收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亦有蜜源公司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簽收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8-92 頁);林清淵生前同居之配偶即陳麗美並坦承確有向蜜源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樟芝萃取液之事實,而陳麗美為原告請求償還系爭貨款債務之繼承人之一,如無購買之事實,陳麗美亦無自認上開不利於己之事實之理。從而,林清淵生前確有向蜜源公司購買309 萬元樟芝萃取液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至林瑩婷、林柏遠雖辯稱蜜源公司並未隨貨開立發票,且發
票金額錯誤卻未重新開立,而林清淵不可能服用高達300 多萬元之樟芝萃取液,蜜源公司當時為何未立即向林清淵催款,又為何不向陳麗美追償云云。然,「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者,其收受之支票,得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坊間公司即不乏於出貨時暫不開立發票,而於收得貨款時始行開立發票者,以避免日後無法取得貨款,卻需先行繳納營利所得稅,並尚需辦理註銷發票之手續之繁瑣,故蜜源公司於出貨後、取得貨款時,始行開立發票之舉,尚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至蜜源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發票,其阿拉伯數字所載金額為「330,00
0 」,總計金額雖載為「參拾萬元」,而有錯誤,然營業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規定作廢重開,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者,應以該張統一發票之「正確銷售額」為罰鍰計算基準;如因故無法取回該統一發票收執聯,應採更正銷售額之方式辦理(財政部90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蜜源公司仍得以更正銷售額之方式辦理之,並非定需註銷該張發票,且蜜源公司亦確已將該張發票提報營業稅,已如前述,是林瑩婷、林柏遠所辯發票有開立錯誤云云,與林清淵是否購買樟芝萃取液,並無關連。再者,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0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林清淵向蜜源公司購買之營養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蜜源公司當時本無向陳麗美催款之權利;而林清淵係因罹患癌症後購買樟芝萃取液服用,其既確有向蜜源公司購買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樟芝萃取液,則其取貨後是否全數服用完畢或另有他用,與林清淵依買賣契約應負擔之給付價金義務,並無關連。又蜜源公司既如被告所述係原告投資之企業,原告與林清淵復為舊識,則於林清淵患病之時,基於情誼,由公司先行提供樟芝萃取液服用,並未立即催款,此為人情之常,尚難因此遽認買賣有何虛偽不實。是林瑩婷、林柏遠上開所辯,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自難憑採。
㈡次按,如附表二所示產品價金業已全數清償,清償紀錄一為
林清淵於100 年3 月21日匯入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80,00
0 元,其餘貨款均為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匯入同一帳戶結清,原告與蜜源公司負責人有股東往來關係,如附表二所列產品價款係原告以股東名義連同其他合夥公司之帳款併計給付之,有蜜源公司102 年12月31日蜜實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0頁),參以陳麗美亦坦認確有與林清淵一同去找原告,請原告代墊樟芝萃取液貨款情事,是原告確有為林清淵墊付清償其積欠蜜源公司之貨款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雖稱林清淵上開所匯180,000 元係支付其前所購買之樟芝萃取液貨款云云,然林清淵首次收受宅配貨品之日期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100 年3 月18日,而蜜源公司乃明確指明林清淵於100 年至101 年間之購買紀錄為如附表二所示,並未指出林清淵在100 年3 月18日以前有其他購買樟芝萃取液之紀錄,則依林清淵首次收受宅配貨品及其付款之時間而觀,林清淵所支付之180,000 元款項,應係針對其於
100 年3 月18日所受領之部分樟芝萃取液而為之給付,原告指稱林清淵所支付之180,000 元係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以外之其他貨品費用云云,尚乏依據,自非可採。是渠,原告於此為林清淵墊付予蜜源公司之費用應即為2,910,000 元(0000000-000000 =0000000)。
㈢原告有為林清淵墊付其向蜜源公司購買樟芝萃取液之貨款2,
910,000 元,業如前述,而陳麗美供稱:「當時林清淵確實有向蜜源公司購買樟芝萃取液,因為他罹患肺腺癌,原告是林清淵的老闆。當時是我和林清淵一起去找原告,拜託他幫我們保證,至於當時有無簽署書面契約給蜜源公司,我不清楚。我們是請原告先幫我們支付樟芝萃取液的錢,所以我們是跟原告借錢,付給蜜源公司。原告跟蜜源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他有無實際現金支付,我並不清楚,我們是先收到貨,款項就是原告與蜜源公司結帳,當時就是我們兩人拜託原告幫我們處理貨款。」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參以蜜源公司出貨之同時並未向林清淵催討貨款,而於事後才由具有股東往來關係之原告為之墊付貨款,足見原告當時係應林清淵之情商,同意為之保證,而向蜜源公司擔保貨款之支付,蜜源公司始先行出貨給林清淵,則原告事後清償2,910,000 元貨款後,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即已承受蜜源公司對林清淵之貨款債權,而被告三人為林清淵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本院卷第42頁參照),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上開貨款債務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依保證、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於繼承林清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給付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於繼承林清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9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一:(樟芝萃取液,每瓶單價3萬元)
┌──┬─────┬──┬──────┬─────┬─────┐│編號│日期 │數量│總金額(元)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 │ │ │ │├──┼─────┼──┼──────┼─────┼─────┤│ 1 │100.1.5 │11 │330,000 │GT00000000│101.11.26 │├──┼─────┼──┼──────┼─────┼─────┤│ 2 │100.2.22 │13 │390,000 │GT00000000│101.11.23 │├──┼─────┼──┼──────┼─────┼─────┤│ 3 │100.2.27 │20 │600,000 │GT00000000│101.11.20 │├──┼─────┼──┼──────┼─────┼─────┤│ 4 │100.3.27 │10 │300,000 │GT00000000│101.11.23 │├──┼─────┼──┼──────┼─────┼─────┤│ 5 │100.4.20 │6 │180,000 │GT00000000│101.11.23 │├──┼─────┼──┼──────┼─────┼─────┤│ 6 │100.8.11 │10 │300,000 │GT00000000│101.11.23 │├──┼─────┼──┼──────┼─────┼─────┤│ 7 │100.9.12 │11 │330,000 │GT00000000│101.11.25 │├──┼─────┼──┼──────┼─────┼─────┤│ 8 │100.10.31 │9 │270,000 │GT00000000│101.11.26 │├──┼─────┼──┼──────┼─────┼─────┤│ 9 │100.11.29 │13 │390,000 │GT00000000│101.11.26 │├──┼─────┼──┼──────┼─────┼─────┤│合計│ │ │3,090,000 │ │ │└──┴─────┴──┴──────┴─────┴─────┘附表二:
┌──┬─────┬──┬─────┬─────┬─────┐│編號│日期 │數量│金額 │發票號碼 │宅配簽收日││ │ │ │ │ │ │├──┼─────┼──┼─────┼─────┼─────┤│ 1 │101.11.20 │20 │600,000 │GT00000000│100.3.1 │├──┼─────┼──┼─────┼─────┼─────┤│ 2 │101.11.23 │29 │870,000 │GT00000000│100.4.29 │├──┼─────┼──┼─────┼─────┼─────┤│ 3 │101.11.23 │10 │300,000 │GT00000000│100.6.13 │├──┼─────┼──┼─────┼─────┼─────┤│ 4 │101.11.25 │11 │330,000 │GT00000000│100.8.11 │├──┼─────┼──┼─────┼─────┼─────┤│ 5 │101.11.26 │33 │990,000 │GT00000000│101.1.5 ││ │ │ │ │ │101.3.21 │├──┼─────┼──┼─────┼─────┼─────┤│合計│ │ │3,09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