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0號原 告 鄧文其
陳晏慈被 告 王智永
陳秋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陳晏慈所有,後登記予原告鄧文其名下。又陳晏慈原不欲出售系爭房地,嗣經被告王智永多次央求後,始同意委託其銷售,並由鄧文其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與王智永簽立書面委託契約,且與王智永口頭約定系爭房地只賣給自用戶,不賣給投資客。嗣王智永告知有一30多歲年輕人要購買系爭房地自住,因經濟能力較差,希望降價,原告乃應允以新台幣(下同)838,000 元出售。然王智永竟於100 年7 月25日指定由不識訴外人000 為投資客之鄧文其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表示000 係代年輕人簽約等語,使原告受騙而出售,王智永所為自屬詐欺。又被告與000 均互為熟識,且均為投資客,原告直迄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26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方知悉系爭房地實際係由被告陳秋同買受,再指定登記於其女即訴外人000 名下,並由000 向訴外人臺灣0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為100 萬元。而由系爭房地屋齡、放貸成數及放貸金額推估,系爭房地市價應達150 萬元,顯見被告係為共同投資賺取買賣差價,乃以年輕人欲購買為由而使原告降價出售,以詐欺原告,造成原告重大損失。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予000 名下之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鄧文其名下。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已在高雄市○○區○○路購買5 樓透天新屋入住,而系爭房地則為空屋,故乃與王智永合意委託銷售,並無涉及央求陳晏慈委託銷售之情事,且無與王智永口頭約定只賣給自用戶、不賣給投資客之情。又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高低,係隨市場而異動,並非原告空口主張市價為15 0萬元。再者,降價與否係由原告決定,豈可謂王智永希望原告降價,原告就遵命降價。另被告二人及陳晏慈均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陳晏慈請求被告回復房地登記為鄧文其所有,當事人應非適格。再者,系爭房地未再出賣,亦無所謂被告為賺取鉅額差價而為詐欺之情。又兩造均係有行為能力之成人,原告亦非無經驗之人,不應以系爭房地事後漲價,即誣指遭受重大損失而提起本訴。況原告提起本訴所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2人為同居人,先前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
㈡鄧文其於100 年6 月24日委託00建設有限公司(對外營業名
稱為00房屋00加盟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王智永擔任經紀營業員。
㈢鄧文其於簽訂上開委託銷售契約後,原告2 人即未居住在系
爭房地。惟該屋內部尚有置放陳晏慈之部分物品。原告2 人當時已入位高雄市○○區○○路購買5 樓透天新屋。
㈣鄧文其於100 年7 月25日與000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以838,000 元出賣系爭房地。
㈤系爭房地於100 年10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陳
秋同指定登記於其女000 名下,並由000 向00銀行00分行辦理100 萬元貸款。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撤銷鄧文其與000 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罹於除斥
期間,而無從行使?㈡原告與王智永間就系爭房地之出售,有無約定以自用戶為銷
售對象?原告是否受王智永詐欺而同意以838,000 元出售系爭房地?㈢被告陳秋同有無與王智永共同詐欺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
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鄧文其名下,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撤銷鄧文其與000 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無從行使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文,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時,已與王智永口頭約
定只賣給自用戶,不賣給投資客,惟王智永明知陳秋同及
000 均為投資客,竟為共同賺取差價,訛以年輕人要購屋自住希望降價等由,令原告以838,000 元出售,再由不識投資客000 之鄧文其簽約,致原告將房地過戶至陳秋同指定之
000 名下,造成原告損失,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登記至鄧文其名下云云,並提出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及100 年10月26日系爭房地照片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於本院自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於100 年10月26日發見系爭房地有工人在動工即報警,並於是日知悉實際購買人係投資客陳秋同,陳秋同並將系爭房地指定登記於其女000 名下,其後被告二人又共同至原告家中致歉;而原告因質疑
000 辦理房貸之00銀行與被告有勾串,故於同月間電詢該銀行人員,經該行告知貸款資料尚有買方為000 之買賣契約等情;又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對被告提出刑事竊盜等告訴,及另案對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已知悉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共同詐欺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
118 頁、119 頁正、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395號卷第2 頁),則依原告所述,其等既早已於
100 年10 月 間即知悉所主張之被告前揭詐欺行為,竟遲至
102 年7 月2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之收文章),並於本訴中始表示行使撤銷被詐欺所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而無從再為撤銷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與王智永間就系爭房地之出售,有無約定以自用戶為銷
售對象,原告是否受王智永詐欺而同意以838,000 元出售系爭房地部分:
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房地託售及決定售價都由王智永與陳晏慈二人議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且係由陳晏慈決定以上開838,000 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則原告自難謂王智永有對鄧文其為詐欺行為,致令鄧文其出售系爭房地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又鄧文其所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及買賣契約中,均未約明原告就系爭房地僅願售予自用戶,不售予投資客,且被告王智永亦否認有為上開約定,而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原告主張已與王智永約定以自用戶為銷售對象之情為真。其次,陳晏慈雖主張其受王智永以年輕人欲購買自住希望降價為由之詐害,乃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云云,然據證人000 證稱:陳晏慈係經過我的遊說,其才同意降價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原告對證人000之證述亦無意見,陳晏慈並於本院自承確係基於鄧文其及
000 之勸說,伊才同意降價出售等情(見本院卷第51、68、
119 頁),則陳晏慈顯非基於王智永以年輕人欲購買希冀降價等語,即陷於錯誤而同意降價出售房地至明。再者,鄧文其與000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000 已自承係代人簽立買賣契約(同上他字卷65頁),此情亦為鄧文其所知悉(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則當時000 或王智永既無隱瞞000 有代實際買受人簽約之情,且鄧文其當場亦未向王智永或000 究明實際買受人之身份及是否係投資客或自用戶,當場亦未曾表明原告僅願售予年輕人及自用戶,否則不欲出售等情,且隨即與000 共同簽約,自難認原告當時有特別注重000 所代理之簽約對象是否為自用戶或非投資客之情,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原告之情。另據鄧文其稱:伊於100 年7 月25日簽約後,當日向陳晏慈表示簽約人為000 ,陳晏慈稱000 是投資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原告二人既於當日即均知悉簽約之人係其等所謂之投資客000 ,倘原告與王智永確有約定不售予投資客,理應拒絕履約,為何仍無異議由代書繼續辦理履約及過戶事宜,此亦顯與常情不符,故原告主張係因王智永或000 所謂隱瞞買方係投資客之舉,致陷於錯誤,乃以前開金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致受有損害云云,亦難信屬真實。況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其等所謂名義買受人
000 及實際買受人之陳秋同係投資客之事實,又據00銀行函覆該行未曾向來電詢問系爭房地之女子告知房地經房仲壓低價格及前屋主被騙等情,該行鑑估之房價亦未達150 萬元,此有00銀行函及檢附之授信鑑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
107 頁),則原告空言主張依00銀行貸款金額,推估系爭房地市價達150 萬元,被告二人應係為賺取房地買賣價差而為前開詐欺行為云云,顯難信為真實。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施用何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受有詐欺,得撤銷買賣及簽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有據。遑論系爭買賣契約係由鄧文其簽立,陳晏慈並非簽約之人,其亦無從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繼以王智永及陳秋同均非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及簽立買賣契約之人,原告亦無從訴請被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回復登記。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被告將登記予000 名下之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鄧文其名下云云,要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等於100 年10月間,已由00銀行獲知陳秋同
尚有偽造鄧文其與000 間之買賣契約,以辦理房地貸款等情,而此情固為陳秋同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惟據陳秋同陳稱當時其係為辦理房地貸款,故為此偽造文書行為(同上卷頁),則陳秋同所為之偽造文書行為,顯與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降價出售房地之事,係屬二事,故原告就陳秋同所為此部分不法行為,如認受有損害,應由原告另行主張之,核非本件所得審究範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以詐術而使鄧文其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行使撤銷被詐欺而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返還登記予鄧文其所有,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係屬意思表示請求權之請求,本不得請求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本於法不合,且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