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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6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台傑訴訟代理人 陳宥晏

呂亞茜被 告 林麗敏訴訟代理人 林景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務於原告所屬第000 廠,因第000 廠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委託民間經營,被告不願隨同移轉至民間機構工作,故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經營管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定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被告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損失之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875,952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被告並於93年5 月25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將來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願繳回系爭補償金予原告,若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系爭補償金額低時,則僅須繳回同額之補償金(下稱系爭切結書)。嗣被告於10

0 年間復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1,804,500 元,即應繳回系爭補償金,惟經原告通知被告繳回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經營管理辦法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952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民營化而優惠資遣之員工,若優惠資遣需返還勞保補償金,應在資遣同時簽立切結書,而非在5 個多月後才通知被告簽立切結書,且系爭補償金既名為「補償」,並非代墊,被告應無需償還。又若依法律規定需歸還,然系爭切結書內容係記載由承保機構代扣,係原告未自行委託扣繳,被告10年無工作,且已將系爭款項用於清償其他債務,無法一次給付原告,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原服務於原告所屬第000 廠,因第000 廠於92年10月27

日委託民間經營,被告於隨同移轉後受委託民間機構資遣時,已向原告領取875,952 元,且於93年5 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

㈡被告已於100 年間另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一次核付1,804,500 元予被告。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經營管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未隨同移轉及安置

之非軍職員工,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但受領人應切結,並經法院認證。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第3 項規定:「隨同移轉至民間機構之非軍職員工,在工作期間為受委託民間機構資遣,且未符合勞保老年給付條件時,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5頁),依此規定可知於國防部所屬科技工業機構轉為民營型態時,非軍職之員工如不願隨同移轉或經受委託民間機構資遣,於未達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時,均由原機關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計算,先行給予損失勞保投保年資之勞保補償金,惟嗣後該員工如再參加勞工保險並請領老年給付時,因屬重複領取同一給付而獲有雙重利益,自須返還已領取之勞保補償金。

㈡觀諸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原服務之國防部軍

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000廠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委託民間經營,本人於隨同移轉後受委託民間機構資遣,且原參加之勞工保險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故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規定領取到該保險補償金計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整,茲爾後依法再領取該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時,由承保機構自老年給付代扣保險補償金,繳回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或其指定之機關,但老年給付較原補償金低時,僅代扣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特立此切結。」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被告係在原告所屬000 廠委託民間經營後,為受委託民間機構資遣,已由原告支給損失勞保投保年資之補償金875,95

2 元,則依系爭經營管理辦法第31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被告嗣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將已受領之系爭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則須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補償金之內容,與系爭經營管理辦法第

31 條 規定相符,自無不合。而被告嗣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100 年9 月20日退保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0 年10月7 日核付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804,

50 0元,並於100 年10月13日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節,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1月1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書、核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被告既又領取老年給付1,804,500 元,金額較系爭補償金為高,即應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經營管理辦法第31條之規定,繳回系爭補償金予原告。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應在資遣同時要求伊簽立切結書,而非在

5 個多月後才通知被告簽立切結書,且系爭補償金既名為「補償」,並非代墊,被告應無需償還。又系爭切結書內容係記載由承保機構代扣,係原告未自行委託扣繳等語,惟系爭補償金係先行補償被告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損失之老年給付,依系爭經營管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告嗣後再次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受有重複領取之雙重利益,本負有返還義務,不因系爭補償金名為「補償」而免除其返還義務,且被告受領系爭補償金本須切結,並經法院認證,原告依上開規定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於法亦無不合,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又系爭切結書固約定由承保機構自老年給付代扣保險補償金,然此僅為返還系爭補償金之方式,並非免除返還義務之約定,且原告係依系爭經營管理辦法支給系爭補償金,而非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核發勞保補償金,故勞工保險局不得協助辦理代扣及繳還勞保補償金作業,僅基於協助補償機關代為核算、加註存檔及被保險人申請老年給付時,通知補償機關自行收回一節,亦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可憑,是以,勞工保險局無從自核付被告之老年給付中代扣系爭補償金,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自行委託扣繳而拒絕返還系爭補償金。

㈣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請求分期償還系爭補償金,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僅於例外時,始得由法院斟酌之,且法院斟酌是否准許上訴人分期給付之時,應注意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本件經本院調取被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101 年度所得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名下尚有○○○0 ○、○○0 ○及○○○○等財產(詳見本院末頁證物袋內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尚難認定被告有境況窘迫而得准許分期給付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所提分期清償之條件,是被告請求分期償還系爭補償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經營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5,9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