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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 告 張佑國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鍾秀瑋律師陳雅琴律師被 告 巖安美即南榮推廣教育社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因進修結識被告之夫即訴外人宋詩夫,經宋詩夫不斷鼓吹,並表示被告急需籌措資金,伊乃於民國101年5 月1 日與被告簽定南榮推廣教育社股東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內含附件陸生來台就讀投資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雙方約定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後取得被告20% 之股份,被告於第1 年應給付伊3%之利息,並將被告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伊設定債權金額2,0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被告於101 年6 至10月間確有依約按月給付5,000 元之利息,嗣伊於同年10月間欲查閱被告帳目,竟遭被告拒絕,伊乃依系爭計畫書向被告申請解約及請求退還2,000,000元股款,被告本應於1 個月之工作天即同年11月間完成退款,並應照算利息,惟被告僅於同年11月5 日及12月11日分別退還300,000 元後,餘款1,400,000 迄未給付,且被告仍應給付11月份之利息4,250 元【計算式:1,700,000 ×3%÷12=4,250 】。嗣伊於102 年2 月1 日偕同訴外人林○○前往被告處催討剩餘之股款,竟遭宋○○及其綽號「斑馬」之友人言語威脅,致伊於受脅迫之情形下簽立和解書及切結書,同意自股款中扣除900,000 元之和解金予宋○○、100,000元之調解金予林○○,惟伊業於102 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及宋○○撤銷上開和解書及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依約退還所餘股款及利息,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 元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被告配偶宋○○任教單位之進修學生,於進修期間即有投資房地產意願,適伊須籌措陸生來台保證金2,000,000 元,原告經友人建議乃決定投資,伊則承諾於第1 年投資期間願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並給付年息3%之股息,以保障原告權益,惟第二年起原告應自行負擔投資風險,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迨原告交付投資款後,伊均依約按月付息,亦無拒絕原告查帳之情事,詎原告竟於軍中網路不斷散佈不實謠言詆毀伊及宋○○之名譽,伊與宋○○為保自身權益,遂向原告軍中所屬單位主管及媒體投訴。後原告於101 年10月間提出退股之申請,伊旋於同年11月、12月分別退款300,000 元,並將南榮技術學院核撥之輔導獎金71,790元匯入原告帳戶,且告知原告其餘不足款項仍願以年息3%支付利息迄於返還全部股款之日止。嗣原告於102 年2月1 日晚間8 時許,偕同林○○至伊設立地址,語出威脅指責宋○○欠債不還,經宋○○向林○○解釋後,原告竟當場下跪致歉,並表示為保其軍中職務,懇求宋○○就其妨害名譽行為予以和解,雙方經林○○協調後共同簽立和解書,原告同意以900,000 元作為賠償,並直接從伊剩餘之股款中扣除,另原告復簽立切結書表示自願給付林○○100,000 元之調解金,其中50,000元由其直接交付,其餘50,000元則由伊自剩餘股款中扣除給付之,而伊業於102 年3 月15日交付50,000元予林○○無誤,是原告剩餘之股款僅為378,030 元。

而宋○○業於102 年2 月8 日備妥378,030 元,並通知原告受領,詎原告始終避不見面,亦拒絕將系爭抵押設定塗銷,本件原告已陷於受領遲延,伊自無須再支付利息,另原告請求之101 年11月份利息4,250 元部分依民法第207 條之規定,不得滾入原本再請求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縱鈞院認原告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伊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請求原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1 年5 月1 日與被告簽定系爭章程,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資2,000,000 元後取得被告20% 之股份,被告於第

1 年應給付原告3%之利息,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

㈡、原告於101 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退股,被告業於101 年11月5 日、12月11日分別退還股款各300,000 元予原告。

㈢、南榮技術學院於101 年12月10日匯款71,790元至原告帳戶內,而原告則於102 年2 月8 日匯款72,000元返還南榮技術學院。

㈣、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晚間8 時許,偕同林○○至被告處,後原告與宋○○簽立和解書,其上記載原告同意以900,

000 元賠償宋○○,並直接從剩餘股款中扣除等語;另原告復簽立切結書1 紙,內容係原告願給付調解金100,000元予林○○,除自行交付50,000元外,其餘50,000元自剩餘股款中扣除等語。

㈤、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宋○○,撤銷其於102 年2 月1 日簽立切結書、領據之行為,該函業經被告及宋○○於同日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切結書是否係受脅迫所為?得否撤銷意思表示?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210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102 年

2 月1 日係處於受脅迫之狀態,故簽立和解書、切結書之行為均非出於自由意思,自得依民法第92、93條之規定予以撤銷云云,而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林○○證稱其與原告、宋○○均有認識,當初因原告向其抱怨宋○○借款後僅還2 期便未繼續清償,其聽完甚為原告不平,故於102 年2 月初某日晚間陪同原告去找宋○○,去之前沒有事先與宋○○聯絡,其一進門就大聲斥責宋○○,經宋○○當場解釋原告是投資而非借款,並出示相關投資文件,其轉頭質問原告,原告便突然向宋○○下跪,請求宋○○原諒,好像是原告之前在臉書及網路上說宋○○詐騙及賣學位,宋○○有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原告問宋○○要如何才願意撤回告訴,在場之宋○○友人「斑馬」建議原告拿出一筆和解金,原告先自己提出願以500,000 元和解,並從股款中扣除,但宋○○不同意,因為原告表示軍中監察官要求當日要帶回和解書,否則可能強制退伍並送軍法,其便代為開口要宋○○放原告一條生路,「斑馬」再提議以1,000,000 元和解,其出面替原告求情,後來雙方一番拉鋸,宋○○才同意以900,000 元和解,由宋○○的會計擬和解書後,再交原告本人親簽,另原告表示因其錯誤致其陷入難堪情境,且其幫忙壓低和解金,故執意要給其100,000 元做為補償,其中50,000元從原告的股款中扣除,當天原告便先領款50,000元交付,過了約2 個月之後,宋○○也有有交付其餘50,000元,當初原告與其接觸時,有提到因為宋○○所採取之法律動作,一直遭軍中長官約談,已經3 天睡不好,但原告簽和解書和切結書時,現場並無任何人脅迫,事後宋○○亦有表示等原告解除系爭抵押權設定,便會將剩餘的股款37萬餘元返還原告,原告也表示同意,當天談完之後,大家還一起去喝酒吃東西,其去一下就先行離開,但有看到原告玩得還蠻開心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9 至134 頁);而證人宋○○則證稱原告與林○○係於102 年2 月1 日晚上突然至其辦公室,林○○一到就上二樓大聲質問,要其立刻出面,否則便把現場夷為平地,其經助理通知下樓後,立刻向林○○解釋與原告間係投資關係,其已陸續償還股款,並將原告在軍中污衊的事均告訴林○○,然後原告便無預警突然下跪說「主任我錯了」,林○○才發現自己是被原告騙來的,之後大家便到警衛室談和解,因為原告以網路及電話在軍中散佈其欠錢不還、詐騙的不實言論,造成被告學生走光、學校片面解約並扣款不發,致其受有嚴重損害,其於102年1 月間曾向軍中投訴,因軍中遲未處理,故其有再找媒體,當天協調時,其要求原告登報道歉,但因為登報費用很高,原告又表示一定要取得和解書否則會拿不到終身俸,原告先提議以500,000 元和解,其不願接受,要求1,000,000 元,但被林○○斥責,要其留一條退路給原告,後來雙方經過協調以900,000 元和解,原告及林○○草擬和解書內容後,由其助理寫好,再讓其與原告簽名,簽完和解書及切結書之後,原告便到對面超商領了50,000元給林○○,還說「謝謝禮哥的幫忙」,剩下的50,000元便從股款中扣除,已由林○○於3 月份至其辦公室領取完畢,和解當天有提到剩下的股款,等學校撥款後便會返還原告,原告亦有同意,事後還傳簡訊向其道謝,談完和解後,其還與原告、林○○一起去大寮光明路的KTV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至140 頁),衡以證人林○○當天係偕同原告前往催討股款,與證人宋○○之利害關係應屬對立,惟其2 人就102 年2 月1 日當天和解經過,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林○○與原告間並無特殊怨隙,堪認其與證人宋○○之證詞應為真可採,則原告當天顯係因慮及與宋○○間之糾紛將致其受軍中懲處並因而影響退休權利,亟欲與宋○○達成和解,乃同意900,000 元之和解條件,並自願給付林○○100,000 元之報酬,現場並無任何脅迫之情事,至原告稱因宋○○先前向其軍中長官投訴,造成其心理壓力,及林○○至現場後大聲咆哮,致其心生恐懼云云,然此係宋○○個人為維護自身權利尋求申訴管道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而林○○當場亦未以言語或舉動向原告表示欲加諸惡害,則縱原告個人係處於擔憂及緊張之狀態,亦與前開脅迫之定義不符,是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脅迫始同意自股款中扣除900,000 元之和解金予宋○○、50,000元之調解金予林○○,事後應得撤銷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之股款自應扣除上開900,000 元、50,000元,應屬明確。

㈡、被告得否主張扣除南榮技術學院匯款之71,970元?原告固主張其並未同意受領以南榮技術學院名義匯入之71,970元,且事後已將該款項退回,故被告不得自股款中予以扣除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秘書之電話錄音譯文、原告存摺及匯款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44 至14

8 頁),而被告則辯稱當初已告知原告係將南榮技術學院核撥之獎勵金,先給付予原告以扣抵股款,且已經原告同意等語。查本件南榮技術學院係於101 年12月10日匯款71,970元至原告帳戶,惟原告所提電話錄音譯文,通話時間係於匯款之前之101 年12月6 日,則內容究係指何筆款項已非無疑,且原告當場已向被告秘書表明不方便於電話中提及該事等語,則其等事後是否另有接觸或協議即未可知,本院自無從憑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於收受匯款後之同月13日曾以Line留言詢問被告承辦人員「我戶頭怎麼會多71790 (應係71970 之誤)?要怎麼還你們?」等語,經被告承辦人員回覆以「主任說,直接從股金扣掉」等語後,原告則答稱「喔」等語乙節,此有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則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就71,970元係被告充作股款一部之清償,於詢問知悉後並無任何拒絕之表示,應認其已同意無誤,況其明知該款項原屬被告所有而用以扣抵其應給付原告之股款金額,則縱其拒絕收受,亦應退予被告而非南榮技術學院,至南榮技術學院雖就該款項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部分,惟該款項係由所得人被告指示南榮技術學院匯入原告帳戶,則僅係南榮技術學院應否更正扣繳憑單所得人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確已交付原告71,970元之事實,被告自得自原告之剩餘股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股款應為378,030 元(2,000,000 -300,000-300,000 -900,000 -50,000-71,970=378,030 )。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為若干?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解約,被告依

約應於1 個月之工作天即最遲於11月底前撥還股款,故其應得請求自101 年12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雖以原告應就其係於何時申請解約提出證明云云為辯,惟其於答辯狀中已自陳宋○○於10年10月間即已知悉原告提出退股申請,故旋即召開股東會決議原告退股,並於101年11月5 日先退還300,000 元予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既確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向被告申請退股,被告依約本應於1 個月後即11月間某日退還全部股款,逾期並應給付遲延利息,今原告以101 年11月之末日為清償期,並請求自翌日即101 年12月1 日起按年息3%之遲延利息,自屬有利於被告,應予准許。

⒉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

8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辯稱其業於102 年2 月8 日將剩餘之股款378,030 元提出,並通知原告受領,惟遭原告拒絕等語,而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斯時起即不負支付利息之義務,故原告就378,030 元部分僅得請求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年2 月7 日止之遲延利息,即可認定。

㈣、原告就4,250元部分得否再請求利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4,250 元係屬101 年11月之利息,依民法第207 條複利禁止之規定,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云云,經查系爭計畫書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分別約定「本次投資為保本型計畫,也就是說此次投資經費於第1 年投資若無獲利,皆以年息3%加計,並於每月匯款至投資者帳戶中…,若有盈餘則以營利之20% 作為紅利分配,第2 年起則視經營狀況進行紅利分配」、「本次投資案之彈性較大,若投資過程中投資者欲解約時,第1 年內可立即提出申請,待1 個月工作天即撥還投資者帳戶中,且利息照算…」等語,此有系爭計畫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兩造間依系爭章程及系爭計畫書所載,應屬投資股款之法律關係,而非一般消費借貸,應屬至明,而依上開條文之約定,被告於原告投資第1 年期間,應依投資金額給付3%之紅利,並按月平均匯款,自第2 年起則依營業狀況決定分配金額,是該等給付金額係屬投資款之紅利性質,僅係計算方式以年息3%為總額後再平均分配於各月給付,若原告提出解約申請,被告除應於1 個月之工作天內退還全部投資款外,於退款程序完成前仍應依原計畫書給付紅利,該款項應屬已獨立存在之紅利債權,而非屬利息性質,自無民法第207 條之適用,故原告就101 年11月之紅利4,250 元(17,000×3%÷12=4,250 ),而仍得請求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其始負給付剩餘股款之義務云云,惟兩造當初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本即係為擔保被告確實履行系爭章程與計畫之內容,則原告應於被告退還全部股款,並確認已無其他債務後,始負有塗銷之義務,兩者間並非居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並無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受脅迫而簽署和解書、切結書之情事,其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尚屬無據,而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股款,經扣除被告已交付及原告同意扣抵之部分後,尚餘370,830 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50 元部分係屬101 年11月之投資紅利,自得加計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該部分亦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