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楊閎宇
黃勇雄律師被 告 洪恳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OO營造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主張其向原告承攬「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OO國小(下稱OO國小)94年度校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OO國小工程),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0 年度建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OO公司新臺幣(下同)1,323,065 元,及自97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嗣被告自OO公司受讓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後,即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7
3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OO公司前另承攬原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之「高雄市立OO中學第四、五棟教室改建工程(建築部分)」工程(下稱系爭OO工程),因OO公司進度遲緩,且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新工處乃於99年11月12日發函終止該工程契約,並依契約約定沒收終止部分之履約保證金4,659,00
0 元,然OO公司遭終止契約時,新工處僅留存2,329,500元之履約保證金,故OO公司尚應補繳履約保證金2,329,50
0 元,詎OO公司及其連帶保證廠商均未依約繳納,故新工處對OO公司即有履約保證金2,329,500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再者,新工處業於102 年4 月30日函知被告,主張以系爭保證金債權與被告受讓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是被告自不再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99年11月12日函知OO公司終止系爭OO工程,並
以OO公司未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為由,於101 年7 月27日發函向OO公司催告於文到5 日內繳納,該催告函於101 年
7 月30日送達OO公司,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在101 年10月31日宣判前,原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又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2,329,500 元,係OO公司承攬原告
所屬新工處系爭OO工程,原告依工程契約第17條第2 款約定所退還之2 期履約保證金,此乃依工程履約進度退還之保證金,原告不能請求返還,況原告並未對OO公司起訴取得合法債權,自不得以此抵銷債務。另原告主張以系爭保證金債權,與系爭確定判決債權為抵銷,惟系爭OO國小工程為高雄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所發包施作,訴訟原因開始於96年1 月22日OO公司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屬於他人之債權,且履約保證金係擔保性質,有填補損害賠償費用之意,工程款則為提供勞務、技術及原料之相對給付,故系爭確定判決債權與系爭保證金債權,不僅係屬給付種類不同,具有不同經濟目的之債權,亦屬不同相對人之債權,原告應不得主張抵銷。
㈢另依原告催告函所示,OO公司於101 年8 月4 日始有繳交
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在此之前原告尚不得請求OO公司繳納,而依系爭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八項所述,原告應係在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96號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後始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原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此外,依系爭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項所載,可知OO公司就系爭OO工程對原告尚有工程保留款3,695,822 元之債權存在,縱原告主張對OO公司有2,329,500 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也應自前開工程保留款先行抵銷,因此OO公司尚可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366,322 元,原告對OO公司則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此外,系爭OO工程履約保證金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原告於102 年8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無論自99年11月12日終止契約或101 年7 月30日原告催告函送達OO公司時起算,均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1 年期間,原告就系爭OO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請求權已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OO公司另承攬原告所屬新工處之系爭OO工程,新工處於
99年11月12日函知OO公司終止工程契約,並以OO公司未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為由,於101 年7 月27日發函催告於文到5 日內繳納,該催告函於101 年7 月30日送達OO公司。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50頁):㈠原告得否於本件主張以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㈡原告主張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是否存在?其金額為何?是
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於本件主張以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
1.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299 條第2 項、第340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並未限制第三債務人於受扣押後始取得之債權不能為抵銷,故原告於被告受讓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時,既對OO公司取得系爭保證金債權,原告自得以之抵銷系爭確定判決債權云云。然查,民法第299條第2 項固揭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倘對於讓與人有清償期較早或同時屆至之債權,得以之對受讓人主張抵銷,惟債權是否得適於抵銷,自仍應符合民法第334 條至第342 條關於抵銷限制之相關規定,並非指一有債權讓與之情事,只要債務人對讓與人取得清償期較早或同時屆至之債權,一律得對受讓人主張抵銷。倘非如此解釋,則債務人依法原不得對讓與人主張抵銷之債權,例如「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禁止扣押之債」(民法第338 條規定參照)、「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民法第339 條規定參照),均將因讓與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造成債務人反而得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情形,顯非合理。承上而論,原告倘於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受扣押後,始對OO公司取得系爭保證金債權,依民法第340 條規定,原告本不得以系爭保證金債權抵銷系爭確定判決債權,縱OO公司嗣後將系爭確定判決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仍應受民法第340 條規定之限制,不得以之抵銷系爭確定判決債權。
3.次查,OO公司之債權人前於99年至100 年間,就OO公司所有對原告之債權,包括系爭OO國小工程及系爭OO改建工程之保固金、保留款、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與其他債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扣押在案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96號分別於99年8 月5 日、99年9 月13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分別於99年8 月9 日、99年9 月16日送達原告);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13號分別於99年8 月5 日、99年9月13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分別於99年8 月10日、99年9 月16日送達原告);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14號分別於99年
8 月5 日、99年9 月13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分別於99年8月10日、99年9 月16日送達原告);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23號分別於99年8 月9 日、99年9 月13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分別於99年8 月11日、99年9 月17日送達原告);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49號分別於99年8 月12日、99年9 月13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分別於99年8 月16日、99年9 月16日送達原告);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3351號分別於99年8月30日、99年9 月30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分別於99年9 月
1 日、99年10月5 日送達原告);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76號分別於99年9 月9 日、99年10月6 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分別於99年9 月14日、99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3814號於99年9 月16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於99年9 月24日送達原告);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1256號於99年10月6 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於99年10月8 日送達原告);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 1070 號於99年10月12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於99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9181號於99年10月12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於99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4491號於99年10月12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於99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63 15 號於99年10月13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於99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8180號於99年10月19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於99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1932號於99年10月28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於99年11月1 日送達原告);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475 號於100 年1 月19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於100 年1 月24日送達原告)、本院99年度司執良字第103351號於99年8 月30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於99年9 月上旬送達原告),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見系爭確定判決卷一第240 至293 頁、本院卷第16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為真。再查,原告與OO公司就系爭OO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未約定繳納期限,而原告於101 年7 月27日始發文向被原告催告於文到5 日內繳納,該催告函係於101年7 月30日送達OO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OO公司受催告後始負繳交之義務,在此之前,原告尚不得請求OO公司繳納。準此,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即OO公司就系爭OO國小工程,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1,323,065 元本息部分),既於99年8 月9 日至100年1 月24日間,陸續遭OO公司之債權人扣押在案,且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後始對OO公司取得系爭保證金債權,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以系爭保證金債權抵銷系爭確定判決債權。
㈡承前所述,縱令原告確已對OO公司取得其所主張之系爭履
約保證金債權,惟因係在扣押後始取得,原告自仍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故上開爭點㈡原告主張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是否存在?其金額為何?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查,原告主張以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復未舉出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有發生其他消滅、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無理由。至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雖經OO公司債權人為扣押或假扣押,且原告亦收受本院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特定金額範圍內,將包含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在內之其他工程款,對OO公司為清償,然此係原告或OO公司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否以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已遭扣押、假扣押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之問題,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